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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5、5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5096、13086、15463、3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則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陳○○(業於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下稱告訴人)之弟,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本案住處),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A保護令)。
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在本案住處,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騷擾時間、方法如附表)。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梁○○、陳○○、陳○○(被告之妹)於偵查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5日12時,將本案住處大門反鎖,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要向我討錢,我才將門鎖起來,我不認為這樣子就是違反保護令,我也沒有於112年2月18日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曾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有保護令在卷可證(見偵49125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
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
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違反A保護令之行為,理由如下:
(一)附表編號1部分: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2時,因為一罐啤酒與我吵架,然後我回房間,被告叫他的兒子來敲門,要我賠一罐酒,我說要報警,被告卻說欠酒還報什麼警,我報警以後便到本案住處的一樓等待警察到場,等警方到場以後陪同我上樓,發現本案住處的家門被反鎖等語(見偵49125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的時候,告訴人根本不在門口,亦即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才發現大門被反鎖,被告單純對「物品」的處置行為(即鎖門),是否足以構成對「人」的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無疑問,兩者之間似乎不具有時間上的密切關聯性。
2.按涉及主觀感受問題,往往因人相異,自難僅憑告訴人一方以此等詞語為指摘,即可逕認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毋寧須探究案發當時各項具體情事,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進而判斷被告之言論、行為及動作是否已達到對告訴人精神不法侵害之程度。
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不和睦,依證人陳○○於偵查證稱:兩個人本來就常會互相反鎖等語(見偵49125卷第166頁),可知被告、告訴人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便是透過互相反鎖家門的方式,來發洩心中的不愉快,被告既不是將告訴人陳○○強拉出本案住處,也沒有趁告訴人即將進入本案住處的時候,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那麼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2時,在告訴人自行離開本案住處的時候,將家門反鎖,對於告訴人來說,是否會產生生理或心理不愉快或不安,而構成所謂的「騷擾行為」,確實令人懷疑。
3.從而,以被告、告訴人長期以來的互動模式來看,被告單純反鎖本案住處家門的行為,尚難評價為「騷擾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憑其主觀感受指稱被告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行為構成騷擾乙節,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之故意。
(二)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固然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一直罵我:「你沒有用,幹你娘機掰」,我實在受不了就報警等語(見偵13086卷第13至14頁),惟被告歷次供述都否認其曾經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辱罵告訴人(見偵13086卷第11、55頁,偵49125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8頁),衡酌被告、告訴人向來不和睦,時常為金錢爭吵,在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使用台語向告訴人辱罵:「你沒有用,幹你娘機掰」等語,此部分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2.證人梁○○固於偵查證稱:因為告訴人有身心障礙,也沒有工作,常常將補助的錢拿去花刮刮樂,便會向我跟被告要零錢,被告就常常罵告訴人沒有用、對這個家沒有幫忙、都沒辦法工作等語(見偵49125卷第166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會罵告訴人神經,好像也有用「你沒有用」這句話來罵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惟證人梁○○並沒有具體指明聽到「你沒有用」的確切時間、地點及情節,依被告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的前案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36至37頁),曾因對告訴人說「你沒有用」一詞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於警詢亦表示當時只有自己與被告在場(見偵13086卷第15頁),故證人梁○○上開籠統、概括之證詞,尚難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指證。
3.再者,家庭暴力行為之產生,往往係因家庭成員之間的互不體諒,或彼此間認為某些利益之分配不公允等情況所造成,通常由來已久且難以解決,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關係不佳,時常發生爭吵、衝突,早就希望被告可以搬離本案住處(見偵49125卷第8頁),不排除告訴人利用被告先前的辱罵行為,作為後續不實指控(即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涉嫌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做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騷擾(即辱罵)行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對告訴人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A保護令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如附表所示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及觀諸告訴人遭被告騷擾後,均係於當日或事發後之數小時内,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對其為騷擾行為之方式,可見告訴人因拒絕幫被告買酒,遭被告咆嘯後始報警,於等待警察抵達之際,再遭被告反鎖於外,顯然被告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自屬騷擾之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之反鎖住處家門之行為非屬「騷擾」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依證人即被告母親梁○○迭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稱,益徵告訴人指訴具有可信性,原判決遽以推論告訴人就此係為使被告搬離本案住處,不排除以此方式誣指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等節,其認定之理由與常情有違且乏實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等語。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確為真實。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7月15日12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要求告訴人陳○○協助購買菸、酒,遭告訴人陳○○拒絕,而心生不滿,便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致告訴人陳○○無從進入。
2 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以台語向告訴人陳○○辱罵「你沒有用,幹你娘機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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