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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購物中心內(下稱廣豐新天地),受告訴人陳上月委任代為向告訴人之債務人陳裕萱(下逕稱陳裕萱)催收債務,並約定以陳裕萱還款之20%作為被告報酬,告訴人簽立授權書、切結書(下分別稱本案授權書、切結書)予被告,並交付20張陳裕萱開立之本票(下稱本案20張本票)予被告,供被告向陳裕萱催收債務。
被告接受委託後,於109年12月12日,與陳裕萱簽立還款清償約定書(下稱清償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結清債務,並協議由陳裕萱於每月15日償還13萬元,直至清償1,100萬元,然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另要求陳裕萱簽發120張按月開立之票面金額13萬元本票(下稱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本案20張本票交還予陳裕萱。
嗣因被告催討債務作風強硬,未達告訴人原欲與陳裕萱和平協商之目的,且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逕要求陳裕萱簽發本案120張本票,致雙方信賴基礎動搖,告訴人遂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索取本案120張本票,以及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委任關係,竟藉詞拒絕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陳裕萱簽發本案120張本票後,即將該等本票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並自109年12月16日起,持該等本票按月向陳裕萱收取欠款,而陳裕萱以清償欠款方式換回上開部分本案120張本票,然被告於收取欠款後,均未交還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而於110年2月5日委由天行健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向被告索取本票、債權證明文件,以及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
被告亦知其已無占有本案120張本票、收得款項之合法權源,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向陳裕萱收取欠款共144萬元,拒不返還本案120張本票之所餘本票、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即115萬2,000元(計算式:144萬元×80%=115萬2,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債務人陳裕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切結書、授權書、本案20張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2月5日天行健法律事務所函、清償約定書、陳裕萱提出之領據、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就公訴意旨所載陳裕萱債務處理一事進行委託約定,嗣後陳裕萱有重新開立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單純是民事糾紛,陳裕萱所開的本票,是陳裕萱的錢不是告訴人的錢,所有權屬於陳裕萱,我受領陳裕萱所還的款項,沒有及時交給告訴人,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就傭金的比例還有爭執,原本約定在陳裕萱沒有保證人擔保還款之情況下,我的報酬比例是20%,在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之情況下,我的報酬比例是75%,本案陳裕萱是有保證人擔保還款的,我認為我的報酬比例是75%,我也有一直要找告訴人談佣金,我積極找他,沒有要閃躲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在躲我,民事案件中法官也認為兩造沒有提出明確的證據表示委任的終止,本案切結書的約定內容,告訴人也同意陳裕萱還的錢可以先放我這裡,我沒有侵占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在廣豐新天地,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向陳裕萱催收債務,並約定以陳裕萱還款之20%作為被告報酬,告訴人簽立本案授權書、切結書,並交付本案20張本票予被告,供被告向陳裕萱催收債務。
被告接受委託後,於109年12月12日,與陳裕萱簽立清償約定書,並由陳裕萱之女鍾雅霖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1,100萬元結清債務,而陳裕萱須於每月15日償還13萬元,直至清償1,100萬元,另簽發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本案20張本票交還予陳裕萱。
嗣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委由天行健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向被告索取本票、債權證明文件,以及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
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9-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詢時之指述、於原審之證述(偵卷第19-21頁,他卷第195-198、211-213頁,原審易字卷第252-264頁)、證人陳裕萱於警、偵詢時之指述、於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9-31頁,他卷第195-198、211-213頁,原審易字卷第233-251頁)、證人即陳裕萱之配偶鍾璿椿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5-37頁)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切結書、授權書(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交付之陳裕萱開立之本票影本(偵卷第53-61頁)、陳裕萱提出之還款清償約定書、領據、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第153-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120號函暨其附件(偵卷第219-239頁)、110年2月5日天行健法律事務所函(偵卷第45、46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9、31、39-45、85-156頁,偵卷第63-108、197-201、265-293、319頁,原審審易卷第77、83-103頁,原審易字卷第79-97、107、203-216、291-299頁)、被告與陳裕萱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易卷第105-109頁,原審易字卷第109-115、279-289頁)、告訴人與陳裕萱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35-37、161-177頁)、原審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原審易字卷第305-30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裕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109年11月間被告來找我,並出示本案切結書、授權書、本案20張本票,我當時有致電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我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完全委託被告處理,我才在109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清償約定書,由鍾雅霖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拿回本案20張本票,後來告訴人與被告間出了問題,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我有請他們協商,被告想跟告訴人談,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告訴人表示因被告要求之報酬比例太高而無法繼續委任被告,但告訴人向被告解除委任,有許多事情須釐清,我請被告找告訴人處理,否則不付款,我說若我付款給被告,告訴人不認帳,該如何是好,但被告表示告訴人既委任他,即付款給他等語(偵卷第29-31頁,他卷第195-198、211-213頁,原審易字卷第233-251頁)。
可見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處理其與陳裕萱之債務,陳裕萱因而與被告簽立清償約定書,並依該清償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壹點,簽發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可徵被告取得本案120張本票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之情。
嗣告訴人因與被告就報酬比例發生爭執,逕自表示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然依陳裕萱所證,被告有積極要找告訴人討論報酬比例之事,但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是被告不同意告訴人單方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而認其與告訴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即非顯然無據。
縱告訴人於嗣後表示欲終止委任關係,然此並未影響被告原係基於合法之原因持有本案120張本票,並向證人陳裕萱收取欠款。
㈢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分述如下:1.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約定以陳裕萱還款之20%作為其報酬,惟辯稱該20%之報酬比例,係以陳裕萱無保證人擔保還款為前提,倘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則該報酬比例即為75%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審易卷第77頁)。
而觀該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起,連續傳送「明天再回覆你」、「豪,你就是要擔保人擔保債務」、「她女兒是雅視眼鏡的負責人,押她擔保人,才是你所要作的」、「沒擔保人陳裕萱沒錢,你也分不到什麼錢」、「就照上次我們在廣豐新天地的約定,你有找到擔保人你75%,我25%的分配,沒異議」、「我會請人將約定書擬好,你再看看,我知道找保人出來難度極高,你的部份佔多,我同意」等訊息予被告;
惟上開訊息除「明天再回覆你」外,其餘對話訊息均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收回,有被告提出之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原審審易卷第77頁,原審易字卷第305、307頁)。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允諾若被告可要求陳裕萱覓得保證人擔保還款,即以75%計算其報酬比例乙節,即非無據。
告訴人雖否認上開訊息為其所傳送,並主張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另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為佐(原審易字卷第203頁)。
然參諸該文字檔顯示該日對話紀錄為「11:02上月 明天再回覆你」、「12:34已收回訊息」、「12:34圖片」、「12:34已收回訊息」、「12:34圖片」、「12:34已收回訊息」,足見告訴人確有表達:明天回覆,然於回覆後又收回訊息之情。
再經被告提供其手機予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傳送「明天再回覆你」之訊息予被告後,其後5則訊息均遭告訴人收回,有原審當庭翻拍之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05頁),而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與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同,且該對話紀錄中遭告訴人收回之訊息數量亦與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數量相同;
益徵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確曾應允被告倘證人陳裕萱有覓得保證人擔保還款,即以75%計算被告之報酬比例。
2.嗣被告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於109年12月12日與陳裕萱簽立還款清償約定書,並由鍾雅霖為連帶保證人,而為告訴人就陳裕萱之債務覓得保證人,則被告主觀上因告訴人前開承諾,認其報酬比例為75%,即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
雖告訴人嗣後曾有收回LINE對話訊息之舉,並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停止向陳裕萱催收債務(他卷第39-45頁),復於110年2月5日委由天行健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偵卷第45、46頁);
然依陳裕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嗣後就報酬比例產生齵齟,兩人並未達成共識;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切結書上記載「甲方(即告訴人)不得擅自終止乙方(即被告)之作業」等語(偵卷第47頁),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被告不得隨意終止其等之委任關係,告訴人縱使以寄發律師函及傳送訊息等方式表示欲終止委任關係,然其等尚未談妥合意終止,其可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繼續持本案120張本票向陳裕萱催收債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合意解除委任,且被告之報酬在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之情形,係以20%計算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6、260、261頁);
然被告表示其並未同意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加以本案切結書上雖記載報酬為20%,然並未寫明係在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之情況下以此比例計算;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有利害衝突關係,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且在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債務之情況下,被告可取得之報酬比例為債務金額之20%。
況被告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9分許,仍以LINE傳送「那周一約陳一起律師樓談」、「也是要談清楚」、「你我之間的籌庸原本就要釐清」等訊息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訊息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99頁),益見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釐清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包含是否終止、報酬比例等),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只是認為與告訴人尚須釐清委任關係是否終止、其可取得之酬庸比例為何,此為民事糾紛,其並無將陳裕萱償還之款項完全占為己有之意等語,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3.是以,前揭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而需進行結算程序;
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陳裕萱有覓得擔保人還款時,被告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20%,則被告自陳裕萱處收受款項後,其可扣除所得之報酬為何,即尚待釐清。
則被告未將本案120張本票之所餘本票交還予告訴人,仍依該等本票向陳裕萱收取欠款,且尚未將其所收取之欠款交還予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侵占之犯意所為,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向陳裕萱收取欠款,並自告訴人處收取本案20張本票,嗣將本案20張本票交還予陳裕萱,並自陳裕萱處另行收取擔保用之本案120張本票等事實,然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後,嗣後因酬金比例問題產生爭議,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亦待釐清。
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於委任關係,本即應將收取之欠款及本案120張本票清償後所餘本票均交付告訴人,被告至今未將催收之欠款及本案120張本票清償後所餘本票繳交告訴人,當然構成侵占罪甚明;
又陳裕萱於原審證稱:本案我所開的本票及給付被告之欠款,均屬於告訴人而非被告,但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傭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占陳裕萱欲給付告訴人之欠款及本案120張本票清償後所餘本票之行為,被告確實有侵占之犯行;
原審將告訴人與被告、被告與陳裕萱間成立之契約切割認定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認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釐清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亦未完成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結算程序,故被告至今尚未將其所收取之欠款交還予告訴人,其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曾表示被告若能找到擔保人為陳裕萱還款,被告可分得75%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手機確認無誤;
告訴人固稱上開對話紀錄有經過偽造,然經原審通知告訴人攜帶其手機到庭以供勘驗,然告訴人並未攜帶手機到庭,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遺失了,我跟被告完整的對話紀錄在學校電腦,電腦有些圖片到後來會消失,我不記得我收回什麼訊息與圖片等語,有原審審理單及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77、260頁);
是被告並未提供其手機或電腦以供法院勘驗,無從確認其所證是否屬實,自無法逕以推翻被告提出之前開客觀事證。
至證人陳裕萱固稱其開的本票及給付被告之欠款,均屬於告訴人而非被告等語,然亦強調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傭金;
而陳裕萱所述僅在表明其清償借款之緣由,其餘法律關係之認定仍須由法院依法審認;
本案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報酬比例為何?其等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等節?依檢察官之舉證均尚無從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得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例如被告在另案中承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經過後製、告訴人與被告已完成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結算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亦無從推翻前開論述認定。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取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12月14日 現金 無 13萬元 2 110年1月14日 現金 無 13萬元 3 110年2月8日 現金 無 7萬元 4 110年2月22日 現金 無 6萬元 5 110年3月1日 現金 無 9萬元 6 110年3月15日 現金 無 9萬元 7 110年4月12日 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 110年4月13日 轉帳 1萬元 9 110年4月15日 無摺存款 7萬元 10 110年5月14日 無摺存款 7萬元 11 110年6月15日 無摺存款 3萬元 12 110年6月21日 無摺存款 3萬元 13 110年7月14日 無摺存款 3萬元 14 110年7月22日 無摺存款 3萬元 15 110年8月13日 無摺存款 4萬5,000元 16 110年8月19日 無摺存款 4萬5,000元 17 110年9月15日 無摺存款 5萬元 18 110年9月20日 轉帳 3萬元 19 110年9月20日 轉帳 1萬元 20 110年10月11日 轉帳 2萬元 21 110年10月15日 無摺存款 7萬元 22 110年11月15日 無摺存款 9萬元 23 110年11月19日 無摺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4 110年12月15日 無摺存款 9萬元 25 111年1月17日 無摺存款 9萬元 合計 1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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