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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永翔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9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陳永翔、朱永琪、陳裕庭於民國95年8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等代理銷售事業,主要產品為真空計、膜厚監控器、磁控濺鍍鎗、大氣電漿電源、離子源、電漿源、射頻電源供應器,並以裕乘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永璟,朱永琪之家族企業,下稱裕乘公司】、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7年5月30日,負責人為陳裕庭,陳永翔擔任董事,下稱鼎益高新公司】、Y&J Tech Inc.【境外公司,下稱Y&J公司】為名義,對外拓展業務(下稱合夥事業)。
二、合夥事業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取得銷售德國MUEGGE公司產品權利,並由陳永翔負責協調及銷售德國MUEGGE公司產品。
陳永翔明知身為合夥事業執行者,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的犯意,於107年5月10日,成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怡婷(陳永翔之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銪昇公司】,所營事業與合夥事業相同,又於107年11月16日,以銪昇公司名義投標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電漿源採購案,並於107年11月21日得標,以歐元5萬6,500元出售德國MUEGGE公司所製造電漿源1臺予中央大學,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合夥事業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參與合夥事業,身為合夥業務執行者,應該忠實遵守受任人義務,不可做出業務競爭行為,卻在沒有得到合夥事業允許情況下,另外成立公司,銷售本應是合夥事業代理之商品,導致合夥事業喪失締約機會而有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考量。
另一併考慮被告無前科,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業務,年薪約100萬元,與配偶及18歲、13歲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合夥事業喪失締約機會之損害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陳裕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及朱永琪等3人基於同窗情誼,書立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團體,以該合夥團體名義共同經營電漿等設備之代理銷售事業,該合夥團體迄今仍未解散,被告卻又另行成立銪昇公司,經營與合夥團體所營事業相同業務,且被告係透過以合夥團體名義展覽德國MUEGGE公司商品場合結識中央大學副教授郭倩丞,嗣竟以銪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中央大學標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原審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參與合夥事業,本應忠實遵守受任人義務,卻另行成立他公司而為業務競爭行為,導致合夥事業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50萬元損害)、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錯坦承,並表示願意和解(本院卷第46、59、94、105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難謂其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又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之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固不成立,其原因,辯護人稱:我們提出本案賠償範圍是獲利50萬元,加上易科罰金18萬元,全部賠償68萬元,告訴人認為應加計其他項目共要400萬元,但所謂其他項目的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不在本案調解範圍,所以調解不成立,現在被告願意提高到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
對此,告訴代理人胡家瑄律師經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後表示:仍希望就原審判決犯行以外部分一併調解,如辯護人、被告無意願,告訴人也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有意和解,並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僅因雙方對調解之範圍主張不一致,致無法和解,是被告於本院已展現力謀和解之意願,實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既未能提出新事證,則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是檢察官以被告未承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認無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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