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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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瓊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武瓊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貼文罵人。Facebook(下稱臉書)「武瓊雯」帳戶不是我的(下稱本案武瓊雯帳號)。

我的臉書帳號有藍勾勾,用來直播賣衣服,追蹤人數有10幾萬人,所以是有人盜用我的名字跟照片。

現在有一點名氣的人,都會被盜用名字跟相片,以前也發生過有人仿冒我的帳號去騙錢。

告我的人要提出那個臉書帳號是我的才對,不是要我證明那個臉書帳戶不是我的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陳禹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糾紛以前我就知道本案武瓊雯帳號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有用這個帳號跟我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曾自承:其曾向陳禹安購買商品等語完全相符(見偵31741號卷第70頁),是陳禹安之上揭證詞應屬可採。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菊陪同裴氏賢至新北地檢應訊時,阮秋菊以本案阮秋菊帳號所發「塑膠跟大盤子。

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

之文章,也同時標記本案武瓊雯帳號(即該文上方Emily Scot Nguyen-----和武瓊雯及裴賢),此情亦有該文截圖1紙可稽(見偵31741號卷第47頁),亦可推知本案武瓊雯帳號確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否則阮秋菊豈有用本案武瓊雯帳號標記被告,註記當天被告與阮秋菊、裴氏賢在一起之理。

至於武金玉雖曾證稱:被告不是使用本案武瓊雯帳號云云,衡情同一個人依規定並未限定不准申請多個臉書帳號,即在慣常使用或據以營利之臉書帳號外,另申請所謂之「小號」或「小帳」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為有使用臉書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之事項,況被告自身亦曾供稱:我的臉書帳號有3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6頁),是縱使武金玉所知悉的被告臉書帳號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進而,依據上揭諸多證據,已能證明本案武瓊雯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無誤,則被告所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非其所使用,告我的人要提出那個臉書帳號是我的才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武瓊雯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次辯稱:遭到盜用或陳禹安自導自演而張貼本案武瓊雯貼文云云,即應由被告提出釋明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

但被告始終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本案武瓊雯臉書帳號遭到盜用之跡證,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民國113年2月18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欲持以證明被告之LINE帳號遭冒用向他人詐騙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但此情核與本案全然無涉,難以作為被告上揭辯詞之佐證,況除本案貼文外,在本案武瓊雯帳號中,實存有其他與本案貼文時間相近的貼文,但被告卻始終未爭執其餘貼文亦是遭到盜用張貼等情。

另按盜用他人帳號,若非知悉他人帳號、密碼而擅自登入,即是具備駭客技術,能以科技方式破解防護而登入使用。

但以目前跡證,無證據證明陳禹安知悉本案武瓊雯帳號之密碼或其他登入方式,也無證據足證陳禹安具備駭客能力,且依據常理,陳禹安和被告素無恩怨一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最初和陳禹安發生爭端者,亦是裴氏賢,即陳禹安根本無動機、理由,盜用被告之本案武瓊雯臉書帳號發文羞辱自己,而讓衝突延伸到被告身上,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委實難採。

(三)此外,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陳禹安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陳禹安名譽權之影響甚大,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陳禹安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瓊雯
阮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瓊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秋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瓊雯、阮秋菊為裴氏賢之朋友,緣裴氏賢前以Facebook(現為Meta,下稱臉書)帳號名稱「Bui Hien × 彩妍貿易」販售商品,而與陳禹安發生糾紛(前開人等原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現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武瓊雯、阮秋菊聲援裴氏賢,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武瓊雯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詳設備,以「武瓊雯」帳號(下稱本案武瓊雯帳號)登入臉書,而以貼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網路場域,張貼內容為:「你們夫妻倆過來,我放進下體裡再教你們如何做人,現在的畜生真的很怪耶,一定要放進下體再生出來做人(原內容係越南文,此為中文翻譯,下均同)」之貼文,並附加陳禹安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武瓊雯貼文),藉此客觀上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詈罵陳禹安。
㈡阮秋菊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詳設備,以「Emily Scot Nguyen」帳號(下稱本案阮秋菊帳號)登入臉書,而以貼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網路場域,接續張貼內容為:「妳雞巴臉拿去擦屁股好了啦大餅臉啊,……哈哈操雞巴的大餅臉?……老婊子,妳在幻想嗎?我說啊,操雞巴的大餅臉姐姐說會給我錢去變性,那妳幫我匯款吧,……操雞巴的大餅臉(笑臉表情符號),……幹妳娘,……操雞巴的大餅臉婊子(笑臉表情符號),……操雞巴的大餅臉,……P/s大家離yan zhen(陳禹安臉書別名之一)遠一點,當人家小老婆久了沒錢花了是嗎?操雞巴的大餅臉,現在報查稅拿獎金這樣對嗎?……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啊yan zhen」之貼文,並附加陳禹安之照片2張(下稱本案阮秋菊貼文1);
以及「大餅臉雞巴婊子,幹妳娘,舉報我的FB啊,老婊子,妳他媽忙得要命,她媽婊子,我有空的話會罵到婊子妳他媽雞巴也要露出來……我說過了,已經老了那就別讓我們這幾個20幾歲的小孩罵到臭頭像狗一樣啦,妳他媽婊子妳死定了雞巴大餅臉,幹你娘,賤人賣假貨」之貼文,並附加陳禹安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阮秋菊貼文2)。
藉此等客觀上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詈罵陳禹安。
二、案經陳禹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武瓊雯、阮秋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武瓊雯、阮秋菊固不否認與證人裴氏賢(下逕稱其名)為好友,且臉書此一公開網路虛擬場域上,流傳有本案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2(下或統稱本案貼文)此等足以貶低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安(下逕稱其名)人格與社會評價的貼文。
核與陳禹安證述有本案貼文存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53、155至156、157頁,本院卷第242至258頁參照)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武瓊雯貼文及中文翻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89頁)、本案阮秋菊貼文1及中文翻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66頁,本院按,即為同卷第164頁)、本案阮秋菊貼文2及中文翻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67頁,本院按,即為同卷第1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各辯稱:那是陳禹安與裴氏賢的糾紛,我們沒有介入。
被告武瓊雯續稱:我的臉書帳號有三個(本院卷第156頁參照),本案武瓊雯帳號不是我的帳號,那是別人冒我的名字去臉書申請的帳號,我另外有真正的帳號,那是有萬人在追蹤,而本案武瓊雯帳號只有38人在追蹤,我客戶這麼多,怎麼可能只有38人追蹤?而且,如果要羞辱陳禹安,當然要用幾萬人追蹤的帳號才有效果,幾十個人看達不到效果,證人武金玉(下逕稱其名)也證稱我不是用本案武瓊雯帳號云云。
被告阮秋菊則先後辯稱:①我沒有上臉書辱罵陳禹安,是她自導自演,冒用我的名字,並貼自己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參照)。
②本案阮秋菊貼文1、2是我與其他朋友爭執時在臉書轉貼的文章,並非針對陳禹安,是陳禹安自己對號入座(本院卷第300頁參照)。
③「Emily Scot Nguyen」不是我的名字,那不是我的帳號(本院卷第376頁參照)。
④「Emily Scot Nguyen」帳號被盜用云云。
經查:㈠陳禹安證稱:我知道有一個裴氏賢在臉書上以「Bui Hien x彩妍貿易」名稱販賣減肥果凍等商品,我買來吃後,覺得精神不濟,認為商品不合法,我先生查到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而我自己也有在賣東西,所以我在臉書帳號「chen yu an」開直播時出示這個商品的盒子,說這個商品有問題,我也有到國稅局檢舉他們的商品,彩妍貿易的負責人陳子豪和裴氏賢就開始開直播恐嚇我。
裴氏賢把我的照片張貼在她的臉書,又張貼文章影射我賣的商品有問題,叫姊妹們(本院按,客人們)不要跟我買,又把我去國稅局檢舉他們的事情講出來,我就去報案並把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
後來案子在新北地檢開庭,當天我沒有去,我委託律師出庭,因為我害怕(裴氏賢等人對我不利)。
我與裴氏賢的案件新北地檢開庭那一天,本案阮秋菊帳號有發一篇文章(本院按,即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47、58至60頁所示臉書截圖、照片等,其文章內容為「塑膠跟大盤子。
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
),還附上被告武瓊雯、阮秋菊陪裴氏賢一起出庭的照片。
我的律師說檢察官只有傳裴氏賢,但被告二人不知道為何知道這件事而一起出庭。
所以我認為被告武瓊雯和阮秋菊和裴氏賢是共同的好朋友,彼此互通消息,裴氏賢有把我與她的爭執告訴被告二人,於是被告二人幫裴氏賢一起罵我。
被告二人把我的照片貼在他們的臉書,把我公司的名稱也貼上去,而且罵我一些髒話:臭雞巴、幹你娘,說我公司賣假貨,說我當別人的小老婆(本案按,即為本案貼文)。
本案貼文是我妹妹和我的客人在張貼當天看到之後,立即節錄下來傳給我,我才知道有本案貼文。
我原先不知道「Emily Scot Nguyen 」本人是誰,我委託朋友「NA NA」問人,她問武金玉,武金玉說她曾經與被告阮秋菊有訴訟,所以知道「Emily Scot Nguyen 」帳號使用者是被告阮秋菊。
在本案糾紛以前我就知道本案武瓊雯帳號是被告武瓊雯在使用,因為她有用這個帳號跟我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58頁參照)。
在那之後,我就有常常追蹤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與裴氏賢臉書蒐證,她們都還有貼文(本院按,未據起訴)。
足證,被告二人與裴氏賢為具有相當交情之朋友,因此才會得知陳禹安及裴氏賢的糾紛,並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傳喚裴氏賢出庭之庭期,且前往新北地檢陪同裴氏賢等候應訊。
本案阮秋菊帳號甚至在新北地檢打卡張貼「塑膠跟大盤子。
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
之文章。
被告二人確有犯罪動機。
被告二人辯稱,沒有介入陳禹安及裴氏賢的糾紛云云,並不足採。
㈡武金玉證稱:我與被告阮秋菊曾有糾紛,是在臉書上言語爭執,後來和解,當時被告阮秋菊使用的帳號就是「Emily Scot Nguyen 」。
我也跟裴氏賢吵過架,她名字的越南文是「Bui Hien」(中譯:「裴賢」),被告阮秋菊還幫她一起罵我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5頁參照)。
可知,「Emily Scot Nguyen 」確實由被告阮秋菊所使用。
雖被告阮秋菊為上開前後不一的辯解(辯稱「Emily Scot Nguyen 」不是其帳號,又辯稱「Emily Scot Nguyen 」是其使用之帳號,但被盜用云云)。
惟,被告阮秋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Emily Scot Nguyen 」是其使用之帳號,也承認曾以本案阮秋菊帳號張貼指責陳禹安賣假貨的文章(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70頁參照),甚至於詰問陳禹安時情急脫口而出:「我曾經跟武金玉有互告過,當時有談和解,雙方有切結,不可以將彼此的個人資料外流,為何『na na』會知道『Emily Scot Nguyen』就是我?」(本院卷第257頁參照)。
被告阮秋菊翻異陳詞,辯稱「Emily Scot Nguyen 」不是其使用之帳號云云,無非空言飾卸,不足採信。
㈢被告武瓊雯雖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並非其所使用,且武金玉也證稱被告武瓊雯與伊聯繫的臉書帳號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等語。
但查,被告武瓊雯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本案武瓊雯帳號是其所申請使用(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69頁參照,只是辯稱被盜用),也不諱言其曾向陳禹安購買商品(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70頁參照)。
核與陳禹安證稱,被告武瓊雯曾以本案武瓊雯帳號向伊購買商品乙節相符。
再查,被告阮秋菊、武瓊雯陪同裴氏賢至新北地檢應訊時,被告阮秋菊以本案阮秋菊帳號所發「塑膠跟大盤子。
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
之文章,也同時標記本案武瓊雯帳號(即該文上方Emily Scot Nguyen-----和武瓊雯及裴賢),有該文截圖可稽(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47頁參照)。
可知,本案武瓊雯帳號確實係被告武瓊雯申請使用(所以被告阮秋菊才會用本案武瓊雯帳號標記被告武瓊雯,註記當天被告武瓊雯、阮秋菊與裴氏賢在一起)。
被告武瓊雯於本院中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非其所使用云云,亦屬不實。
至於武金玉前揭證詞,因一個人可以申請多個臉書帳號,此為有使用臉書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之事項,被告武瓊雯也供稱:我的臉書帳號有三個(本院卷第156頁參照)。
可知縱使武金玉所知悉的被告武瓊雯臉書帳號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亦無法推翻本院前述採證認事之結論,併此敘明。
㈣第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
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之
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 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
要 之調查。本案武瓊雯帳號、阮秋菊帳戶的確為被告二人
所申辦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辯稱遭到盜用或陳禹安自導自演而張貼本案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2云云,即應由被告二人提出釋明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但被告二人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遭到盜用之跡證(更毋論除本案貼文外,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中,其他與本案貼文時間相近的貼文,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遭到盜用張貼)。
另揆以,要盜用他人帳號,若非知悉他人帳號、密碼而擅自登入,即是具備駭客技術,能以科技方式破解防護而登入使用。
但以目前跡證,無證據證明陳禹安知悉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之密碼或其他登入方式,也無證據足證陳禹安具備駭客能力(應僅是尋常網路賣家)。
且以常理而言,陳禹安和被告二人素無恩怨,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最初和陳禹安有爭執的,也是裴氏賢;
陳禹安並無動機「多開戰場」,盜用被告二人臉書帳號發文羞辱自己,而讓衝突延伸到被告二人身上。
被告二人空言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委實難採。
至於被告阮秋菊又陳稱本案阮秋菊貼文1、2並非針對陳禹安云云。
因該等貼文內容固無明確寫出陳禹安或其配偶姓名。
但,附在該等詈罵文章之下,就是陳禹安的照片。
就社會一般民眾感受,均能認知該等不雅言語就是詈罵照片上之人。
遑論本案阮秋菊貼文1內更記載陳禹安暱稱之一「yan zhen」,只要認識陳禹安之人,見到「yan zhen」便知文章羞辱的對象是陳禹安。
被告阮秋菊辯稱陳禹安對號入座云云,殊非可採。
㈤「放進下體裡再教你們如何做人」、「畜生」、「雞巴臉拿去擦屁股」、「操雞巴的大餅臉」、「老婊子」、「幹妳娘」、「不要臉,天下無敵」、「賤人賣假貨」等用詞,非但於本案前後文之語境一望即知乃辱罵用詞,在通常一般人認知上,也均能認定屬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
被告二人各以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在臉書貼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網路虛擬場域,張貼客觀上足以羞辱他人之本案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2乙節已無任何合理懷疑,犯行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阮秋菊雖張貼本案阮秋菊貼文1、2兩篇文章,但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
因此,被告阮秋菊行為該當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起訴書認乃數罪併罰,並不洽當。
爰各審酌被告本案貼文之內容、造成陳禹安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學歷、經歷、生活狀況,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二人犯罪使用之工具,更無扣案,是不贅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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