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儀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
-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
- 五、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卡拉O
- (二)其次,告訴人初於警詢時係指稱:我一進去包廂就被「錢錢
- (三)再者,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
- (四)又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如何受傷一事,其於原審審理時原
- (五)再就告訴人之「雙膝」、「左大腿」及「雙上臂挫傷合併瘀
- (六)至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隔日即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 (七)另就告訴人之「右肘、右前臂抓傷」如何造成一節,其於原
- (八)至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友人何張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抓手臂」、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然查:
- (四)從而,本案既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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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儀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其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許,在前開店內與同為服務人員之告訴人張雅婷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奪取告訴人手握之杯子,往地上砸,復以不法腕力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雙膝、左大腿及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亦即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奪取告訴人手握之杯子,往地上砸,又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碰到告訴人肩膀而已,她有跌倒,沒有其他碰觸行為,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卡拉OK店服務人員,雙方因工作上之問題,彼此相處不愉快,嗣被告於112年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先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杯子往地上砸,隨即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往後跌倒在地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8頁、第80-81頁、原審易卷第44頁、第102-103頁、本院卷第76-7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7-29、第81頁、原審易卷第73-8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參見偵卷第4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81頁、85頁),以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制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參見原審易卷第63-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初於警詢時係指稱:我一進去包廂就被「錢錢」(即被告)推出包廂,接著她就以徒手方式抓我手臂,並推倒我,造成我頭部損傷、雙腿多處發青,當時她還要繼續傷害我時就被旁邊的人攔住了,她以徒手方式抓傷我的手臂,並推倒我,造成我的頭部撞到地板,她沒有使用工具等語(參見偵卷第28-29頁);
此間於偵查中又指證:呂淑儀一直揮手要打我,並且有打到我等語(參見偵卷第81頁),則其先於警詢時雖指稱「抓手臂」、「推倒」、「頭部撞到地板」之情節,之後於偵查中卻隻字未提,甚至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揮手毆打」之積極攻勢行為,先後說法不一,已難以盡信。
(三)再者,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衝突的狀況?)我在包廂一出來,被告就打我,把我杯子丟掉。」
、「(檢察官問:你從包廂出來,被告怎麼樣?)我從包廂出來,她就把我的杯子甩到地上,就開始打我。」
等語,然經檢察官追問如何「毆打」時,隨即改口證稱:就「推擠」,全部人當場都有看到等語,且就檢察官進一步詰問遭被告推擠身體之部位為何時,亦僅證稱:「(檢察官問:她推的部位有哪些?)我有驗傷單,因為我一時亂,她有推擠我,我跌倒。」
、「(檢察官問:妳現在忘記她推妳身上哪裡?)對。」
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73-75頁),不僅就被告當時究係「毆打」或「推擠」,先後證述之內容反覆不一,且就被告係「推擠」其身體何部分而導致受傷,亦語焉不詳,自未可輕信。
(四)又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如何受傷一事,其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檢察官問:有攻擊其他部位嗎?)推倒我撞到地上,頭有受傷。」
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76頁),之後又解釋證稱:「(法官問:妳跌倒的方式為何?)影片都有,屁股跌坐在地上,頭有去撞到,頭撞到地上邊邊角角。」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41頁》)妳說撞到地上邊邊角角是什麼地方?)我不記得。」
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83頁),然告訴人既已明確指證其於案發當時係「屁股」跌坐在地上,而非上半身著地,則其頭部究係如何撞擊地上而受有傷害,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一方面指稱其頭部係撞擊地上「邊邊角角」而受傷,另一方面卻又無法明確指出頭部撞擊點之確切位置,誠令人懷疑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
何況,告訴人隨後又改稱:「(法官問:妳跌倒的時候,頭有撞到妳周圍的矮牆嗎?)應該有。」
、「(法官問: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有,不然不會有驗傷單。」
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84頁),此亦明顯與稍早所指證其跌倒後頭部係撞到「地上」或「邊邊角角」之說詞,互有齟齬之處,足認告訴人所證述其「頭部」受傷係因遭被告推倒所造成之情節,容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明顯瑕疵存在,自難憑採信。
(五)再就告訴人之「雙膝」、「左大腿」及「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如何造成一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推妳哪裡?)推身體,我雙手跟大腿都有瘀青。」
、「(檢察官問:是被告推倒妳,妳撞到旁邊的東西造成的嗎?)沒有撞到旁邊,是撞到地上,然後就雙手瘀青。」
、「(檢察官問:雙手哪裡瘀青?)雙臂、膝蓋、大腿、小腿。」
、「(檢察官問:推倒在地上雙臂、大腿、小腿都瘀青,妳確定嗎?)確定,她還有打我。」
、「(檢察官問:除了推倒妳之外,妳在地上,她還有其他推擠跟毆打妳的動作?)沒有毆打,但是有推擠。」
、「(檢察官問:推擠導致妳的雙腿跟雙臂瘀傷嗎?)對。」
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75-76頁),由是可見,告訴人不僅就被告除了「推擠」之外,有無「毆打」之行為,前後說法明顯不同,且針對其手部、大腿瘀青之原因為何,先則證稱:「推身體」、「雙手跟大腿都有瘀青」等語,此間又稱:被推倒在地上,「雙臂」、「膝蓋」、「大腿」、「小腿」都瘀青等語,但隨後又指證稱:是「推擠」導致雙腿跟雙臂之瘀傷等語,則告訴人所指證其「雙臂」、「膝蓋」、「大腿」、「小腿」等傷勢造成之原因,究係直接推擠所造成,亦或係推倒撞擊地上所造成,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同次證詞,先後說法竟如此反覆,尚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為可採。
(六)至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隔日即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中壢長榮醫院急診就醫診斷之結果為:①頭部損傷、②右肘、右前臂抓傷、③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此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以下稱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31頁)及112年10月31日長榮醫字第1120000222號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以下稱急診病歷,參見原審易卷第27-39頁)在卷可按,且依告訴人所提出手機內之傷勢照片,除顯示告訴人之雙膝受有瘀青外,其中尤以「右膝」部之傷勢最為嚴重,其瘀腫範圍幾乎遍及整個膝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3-121頁)。
惟查: 1、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參見偵卷第41頁、第85頁、原審易卷第63-68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正面相對,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之身體重心改變,隨即向後傾倒於地,此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屁股」跌坐在地上相符,則參酌上開急診病歷所顯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於「臀部」並無任何傷勢,卻於頭部「後側頂部」處受有損傷(參見原審易卷第28-29頁),由此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之「頭部損傷」是否確係於案發時由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所造成,實不無疑問,自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推倒後受有上開「頭部」傷勢之補強證據。
2、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起身後,被告繼續向前推擠,但被該男子及一名長髮女子擋住。
後續有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證人郭鴻文)走出包廂外,推開告訴人旁圍觀人群,告訴人因而倒向後方櫃子,頭戴帽子之男子、被告均被圍觀人群架開,頭戴帽子之男子仍有繼續朝告訴人前進的動作,最後告訴人被旁人帶離現場」一情(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案發當時既另有在場之郭鴻文出手用力推擠告訴人之動作,並使告訴人往後倒向後方櫃子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頭部損傷」之傷勢,係因遭郭鴻文推擠後碰撞後方櫃子所造成,益徵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行為,未必即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原因。
3、再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推倒告訴人前,僅短暫握住告訴人之手腕約1至2秒,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在場之人隨即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被告並無一再推擠告訴人之舉止,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當庭勘驗現場監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確認「被告伸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一名身著淺色服裝戴眼鏡之男子趕至被告面前,左手抬高阻止被告向前,但被告仍有繼續往前的動作,旁人見狀上前圍觀並將雙方支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繼續向前推擠,但被該男子及一名長髮女子擋住」一情(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衡諸一般常理,即便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行為,然是否能造成告訴人同時受有右肘、右前臂抓傷、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身體「各部位」、「多處」傷害,尤其是右膝蓋之「大片」瘀腫,殊值懷疑,由此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所受「右肘、右前臂抓傷」、「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片面指述其係遭被告「直接推擠」或「推擠後倒地」而受有上傷勢之事實。
(七)另就告訴人之「右肘、右前臂抓傷」如何造成一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法官問:案發當天被告有抓妳的雙手?)應該是有,不然為什麼我手上有抓傷。」
、「(法官問:被告抓妳的雙手哪個部位?)兩手臂,上手臂還是下手臂因為太久不記得。」
等語,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至多僅係受有「右肘、右前臂抓傷」,非雙手手肘及前臂均有抓傷,則告訴人指證其「雙手臂」都有被抓傷之說法,已非全然可信,且觀諸上開急診病歷所示之身體受傷部位圖所示(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無告訴人之雙手手肘及前臂受有傷勢之標示,則告訴人此部分片面指證「右肘、右前臂抓傷」,係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抓手臂之行為所造成一節,其真實性令人存疑,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至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友人何張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天你是否有在現場?)我在房間,外面發生爭吵我才出去。」
、「(被告問:你出去的時候看到了什麼?)我沒有看到什麼,我把張雅婷拉進房間,當時我在房間,外面爭吵,結果一片混亂,我去外面把張雅婷拉進房間。
我看到外面很多人,張雅婷是在地上,有人把他拉起來。」
、「(被告問:張雅婷當天是沒有去驗傷,她是隔天才驗傷,是你帶她去驗傷的嗎?)對。」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93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這份驗傷證明是案發當天,你從包廂外出來看到張雅婷所受的傷嗎?)我不知道。」
、「(被告問:你把張雅婷帶出去驗傷以後,她的傷勢從哪裡來?)不知道。」
、「(被告問:你把她帶離開以後,她有任何不舒服的狀況嗎?)沒有。」
、「(檢察官問:帶出去之後,張雅婷有無跟你說發生何事?)沒有。」
、「(檢察官問:張雅婷有無跟你說為何要驗傷?)沒有講。
」等語可知,證人何張埄既係案發後隨即到現場,並於隔日陪同告訴人就醫驗傷之人,竟不知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係如何造成,以及告訴人前往醫院所驗出之身體多處傷害,是否即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僅未向友人何張埄表示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亦未提及其身體所受傷害如何造成,以及何以於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俱有違一般常情,益見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出之傷勢,是否與前一日之案發時遭被告推倒於地有關,誠有疑問。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抓手臂」、「推倒」、「頭部撞到地板」之情節,之後於偵查中卻隻字未提,甚至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揮手毆打」之積極攻勢行為,先後說法不一,已難以盡信;
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不僅就被告當時究係「毆打」或「推擠」而使其受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所反覆,甚或被告究係「推擠」其身體何部分而導致受傷,亦語焉不詳,自難以輕信;
③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如何受傷一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因遭被告直接「推擠」所造成,或係遭被告推倒後撞擊「地上」、「邊邊角角」或「矮牆」所造成之情節,容有先後指述不一之明顯瑕疵存在,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就告訴人張雅婷之「雙膝」、「左大腿」及「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如何造成一節,其不僅就被告除了「推擠」之外,有無「毆打」之行為,前後說詞明顯不同,且「雙臂」、「膝蓋」、「大腿」、「小腿」等傷勢造成之原因,是否係因遭被告直接「推擠」所致,其態度反覆不一,自非可信;
⑤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隨即向後傾倒於地,則依急診病歷所顯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於「臀部」並無任何傷勢,卻於頭部「後側頂部」處受有損傷,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之「頭部損傷」是否於案發時所造成,實不無疑問;
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錄影畫面之結果,案發當時既另有在場之郭鴻文出手推擠告訴人之動作,並使之往後倒向後方櫃子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頭部損傷」之傷勢,係因遭郭鴻文推擠後碰撞後方櫃子所造成;
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勘驗現場監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推倒告訴人之前,僅短暫握住告訴人之手腕約1至2秒,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在場之人隨即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被告並無一再推擠告訴人之舉止,則衡諸常理,即便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行為,是否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右前臂抓傷、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身體「各部位」、「多處」傷害,尤其是右膝蓋之「大片」瘀青,殊值懷疑;
⑧觀諸上開急診病歷所示之身體受傷部位圖所示,並無告訴人之雙手手肘及前臂亦受有傷害之標示,堪認告訴人片面指證其「右肘、右前臂抓傷」係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抓手臂之行為所造成一節,其真實性可疑,由此益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俱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證被告將其推倒後受有身體傷害之補強證據;
⑨依證人何張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既係於案發後隨即至現場,並於隔日陪同告訴人就醫驗傷之人,竟不知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如何造成,以及告訴人前往醫院所驗出之身體多處傷害,是否即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僅從未向其表示身體有不舒服之情形,亦從未提及其身體所受傷害如何造成,以及何以至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俱有違一般常情,堪認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出之傷勢,是否與前一日之案發時遭被告推倒於地有關,誠值懷疑。
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推倒告訴人到令告訴人跌倒在地,及有握住告訴人手腕之行為,對照告訴人因跌倒在地所受傷害部分即雙膝及左大腿,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相悖,亦即告訴人跌倒在地後,靠近屁股之膝蓋及大腿受傷,應屬合理;
2、告訴人頭部受傷係因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告訴人因 身體重心不穩撞到旁邊矮牆所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應仍與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與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有握住告訴人手腕之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因依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握住告訴人手腕之行為,相當於抓住告訴人手臂,並無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4、被告推倒告訴人在地及握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勘驗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即明辨真相,不能僅以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即逕予認定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正面相對,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之身體重心改變,隨即向後傾倒於地,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勘驗現場監錄影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伸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一名身著淺色服裝戴眼鏡之男子趕至被告面前,左手抬高阻止被告向前,但被告仍有繼續往前的動作,旁人見狀上前圍觀並將雙方支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繼續向前推擠,但被該男子及一名長髮女子擋住」一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常理,即便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行為,然是否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右前臂抓傷、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身體「各部位」、「多處」傷害,尤其是右膝蓋處之「大片」瘀青,誠值懷疑;
又告訴人既已明確指證其於案發當時係「屁股」跌坐在地上,而非上半身著地,則其頭部究係如何撞擊地上而受有傷害,尤屬可疑。
是告訴人所指證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俱不足採信,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二)至(六)之說明。
是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法院並未全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明辨真相,並非可採。
2、告訴人所指證其受有「右肘、右前臂抓傷」,係於案發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一節,其真實性可疑,亦詳如上開理由欄五、(七)之說明,是此部分上訴理由,實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既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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