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經原審判處犯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認定屬遂行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表明僅對強制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對公然侮辱部分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7、46、64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強制未遂罪(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跟告訴人說「妳不先移開,我等下過去的過程中如果有撞到妳的車子,就不要在那邊叫」,並非「我就撞開你的車子」,本次車禍屬無人傷亡或車輛無法行駛之車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有通行權利,下車要求只是行使被告之通行權,並未有明顯強制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當下摩托車無法移動,導致我無法通過,我要求告訴人要移開車輛,因為我要回家,要在前方100公尺處移車,我跟告訴人說人車沒有受傷做記號可以離開,告訴人回我說要畫自己畫,我說你駕照拿雞腿換,我有說如果不移車我要把倒地的摩托車撞開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經過趕時間,叫我們移車,不然要撞我們;
後來講說要撞我們還真的去發動車,且還踩了好幾下油門,踩很大聲(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卷第41、50頁);
證人賴燕妮於偵查證述:被告很大聲對著我們說「我就把你們的車撞開」,我當時有受傷坐在路邊騎樓,告訴人坐在我旁邊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卷第50頁),是被告事後辯稱:我當時是說妳不先移開,我等下過去的過程中如果有撞到妳的車子,就不要在那邊叫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如果不移車就要把你的車撞開等語,堪以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天賴燕妮有受傷,我攙扶他到旁邊(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卷第43頁),證人賴燕妮亦於偵查證述:我當時有受傷坐在路邊騎樓,告訴人坐在我旁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卷第50頁),是告訴人因認本件事故有致賴燕妮受傷而依前揭規定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不願移動車輛,此屬告訴人之合法權利,被告本無權要求告訴人移開機車供其通行,故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不移車就要把你的車撞開等語,顯係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訴稱未有強制之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07巷32弄路口,適有甲○○騎乘機車附載賴燕妮,與第三人所駕駛汽車於道路前方發生車禍,甲○○因認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暫時不宜擅自移動車輛,造成乙○○駕駛之車輛難以前進,因而發生嫌隙。
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上址公共場所對甲○○辱稱:「幹你娘」、「GAY不好好工作,人模人樣為什麼要當GAY」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要求甲○○移開機車並對甲○○恫稱:「如果不移車就要把你的車撞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方式強制甲○○須於已報警而警方未到場情況下,任意移動甫發生車禍之車輛等無義務之事,嗣因乙○○自行駕車緩慢繞行前進,甲○○並未移動其機車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07巷32弄路口,因告訴人甲○○之機車阻擋其駕駛之車輛通行,有下車叫告訴人移車,有罵三字經並說會撞告訴人機車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擋住我的車輛通行,我下車要求告訴人移開機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發生車禍人沒有受傷可以將車輛做記號之後就移開,告訴人回我說要畫自己畫,之後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就指著自己罵三字經「幹你娘」,還有說「如果你不移車,我開過去撞到你的車是你活該」,但我不是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後來我駕車繞過告訴人機車駛離現場後,我發現告訴人也把機車移開了,可見告訴人根本不需要等警察來才移車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與他人的汽車發生車禍,我在等警察來,
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車輛後方,無法前進,被告就下車一直
要我移車不然就要撞開我,我有感覺害怕,而且被告一直
罵我「幹你娘」,還對我說「GAY不好好工作,人模人樣為什麼要當GAY」,我拿出手機錄影,他就指著自己說他是在罵自己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機車乘客賴燕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告訴人騎乘機車載我,因為發生車禍就停在路口,被告從
後面開車無法通過,被告就下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對告
訴人說「你如果有本事就當男人不要當GAY」,還很大聲說要把我們的車撞開,我有感覺害怕,後來被告回到車上
駕車繞過我們的車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被告亦稱當時有因移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有口出「幹你娘」及撞告訴人
車輛等相類似言詞,顯見告訴人及證人賴燕妮前開證述內
容已非全然無稽;再考量證人賴燕妮與被告在案發前素不
相識,彼此無任何嫌隙糾紛,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其
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
,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賴燕妮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賴燕妮上開證述內容,應非
子虛,足以執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GAY不好好工作,人模人樣為什麼要當GAY」等語,復基於強制犯意,要求告訴人移車並對告訴人恫稱:「
如果不移車就要把你的車撞開」等語,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肢
體動作很大、身體前傾面向告訴人,同時伸手指著自己罵
三字經等情,核與被告自承自己脾氣不好,當時情緒上來
有罵三字經等語相合,則被告當時既已因車輛無法通行,
而選擇下車走向告訴人要求移車,又因無法認同告訴人所
稱要等警察到場才能移車之理由,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
依照當時情境、被告情緒及告訴人、證人賴燕妮親身經歷
之感知,均能明確特定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實不因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對著告訴人稱「幹你娘」之
同時有刻意伸手指向自己胸口之舉措,即認被告主觀上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次查,發生交通事故
時,原則上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例外於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始能標繪車輛位置後移置車輛,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至明,本案
告訴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車乘客賴燕妮受傷,
告訴人攙扶賴燕妮至路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已不符合上
述無人傷亡或有人受傷但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例外規
定,則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標繪肇事車輛位置並移開機車
,難謂違反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自無權要求告訴人
移開機車供其通行,故被告要求告訴人移車並對告訴人恫
稱「如果不移車就要把你的車撞開」等語,顯係以脅迫方
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罪無疑;至於事
後告訴人決定要帶賴燕妮就醫而於員警到場前離開現場,
並遭員警開立罰單一節,係告訴人自己事後決定違反規定
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罪無涉,被告以此辯稱告訴
人本即可在員警離開前移車,顯係本末倒置,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GAY不好好工作,人模人樣為什麼要當GAY」等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嘲諷、鄙視、使人難堪及性別歧視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係為強制告訴人移車供其通行而以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事後被告自行駕車繞過告訴人機車而未生強制告訴人移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告訴人自由權益及名譽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4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