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7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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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〇興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楊〇興(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且為起訴家庭暴力案件,被告之姓名足以特定起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及所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爰予遮掩,真實姓名詳卷)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擾告訴人韓〇陵(遮掩理由同前,真實姓名詳卷)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所載與未成年子女楊〇〇(遮掩理由同前,真實姓名詳卷)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本應於民國112年4月2日19時前,將楊〇〇交由告訴人帶回,若未成年子女要求留宿,應主動告知告訴人。

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音訊全無,且此情形已發生多次,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當時之心情焦慮、急迫,告訴人因被告已逾上開交回子女期限,且子女尚在被告控制下,迫於無奈,始同意被告於翌(3)日中午12時前送回,然被告屆期仍未送回,告訴人聯繫被告無著,因擔心害怕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遲至同年4月4日19時許,始通知其母親同意告訴人接回子女,足認被告所為,係持續無視告訴人之擔心受怕心情,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之騷擾,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原判決未調查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證明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院所引用之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如何不該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本案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按時將楊〇〇交由告訴人帶回外,公訴人之舉證,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延遲將楊〇〇交予告訴人帶回前,對楊〇〇有何不法之侵害,足以間接造成對告訴人之精神騷擾或不法侵害會對告訴人有其他侵害行為。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置原判決已詳述之理由不顧,仍執詞主張被告犯罪,並非可採。

㈡、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作證,且於原審審理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確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調查(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告訴人及被告母親對於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屬於重要待證事項(按應指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傳喚等語,似指摘原審未「依職權」通知告訴人到庭作證,倘若如此,核與前揭刑事訴訟證明義務原理尚有未合,自無從據此上訴理由逕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採「覆審制」,當事人固仍得於第二審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

然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本案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且本案客觀歷程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故不聲請調查告訴人及被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陳明無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作證之必要,且被告亦當庭表明並無其他證據調查、無需傳喚告訴人作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本案事實已明,且形式上以觀,難認告訴人及被告母親均屬有利被告之證據。

據上,本院爰不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到庭作證。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並非可採,且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黃德松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興與告訴人韓○陵係前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明知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將民國110年4月27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30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童)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楊○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之與共同子女楊童會面交往之約定,於112年4月2日20時,將楊童送回指定地點交由告訴人帶回,且將楊童帶往他處,致告訴人遍尋未著,而於112年4月3日21時許,向警報案。
被告仍遲至112年4月4日19時許,始將楊童送回,以此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方式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楊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其等對話中提到楊童小名部分,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③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對話紀錄;
④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天沒有讓楊童回去是因為她不想回去,一直在哭,我只是想保護她,不要讓她受到心情太大的起伏,我後來都請我母親傳訊息給告訴人說我們在做什麼,我沒有不讓告訴人聯繫我,我當時手機都有開機,LINE也收的到訊息,但當時我的LINE在IPAD上面,是楊童在看,所以告訴人傳LINE我不曉得,告訴人如果打我的手機號碼是找的到我的,我沒有阻止告訴人來找我和楊童,沒有要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童,告訴人前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楊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由警於112年1月12日18時告知被告前開裁定內容;
另就楊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由告訴人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楊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月12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楊童進行會面交往,需於112年4月2日19時將楊童帶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延長至翌日(3日)12時,然被告未依約將楊童帶還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4日傍晚方經由被告之母轉知告訴人可將楊童接回,由告訴人於該日19時、20時接回楊童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起訴書認被告未於112年4月2日20時將楊童送回指定地點交由告訴人帶回,尚有誤會。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
又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2時7分至9分向被告表示「今天要看牙 明天要帶妞出去玩了」、「請遵守原則」、「現在馬上來」,被告於12時9分回覆「知道了」、「○不敢接電話,妳別生氣,我在處理了」、「等等」,告訴人於12時11分、12分、29分復稱「謝謝你的配合」、「○○知道我們行程,請不要左右她。
再麻煩你了」、「時間已經多一個晚上。
請務必現在送來」、「不然下班我會打電話給社工聯絡石牌派出所。
要讓○在看到?」,被告於13時20分、21分稱「我沒有吵架的意思,不管今天我母親介入妳我之間任何事情,我只希望女兒感到開心,事實沒有絕對的對錯,事實上我已經並非處處與妳作對,甚至尊重妳相當多的地方,不要什麼都在威脅這或攻擊哪的」、「可以有個彼此良性溝通的管道嗎?瞭解孩子的想法,我們大人商處因應之道....」,告訴人則於13時24分起要求被告將楊童送回,被告於14時41分稱「去警局。
不要讓別人笑了。
在會面交往的時候,如果發生這樣的是,法院有一定的規矩」,告訴人於14時42分稱「如果今天不送回,我會請警察出面,你時間內沒歸回小孩,同時警察也會依此記錄,作為限制探視依據。
以後可能連二週相聚時間都沒有。
你要深思!」、「我們真的有安排事情,請不要再踩我底線」,被告於14時43分回稱「我出獄。
妳說妳有安排,請問,哪一條規定說我必須配合妳的安排?我也照做了,不需要這樣子」等語,則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只是把孩子想繼續留在我身邊的想法告知我前妻而已,希望可以跟他商量等語(偵卷第13頁),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已屬有疑。
(五)被告坦承其後未讀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開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未讀取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14時45分至16時48分所傳訊之訊息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指述吻合(偵卷第9頁、第56頁),惟被告辯稱均有透過其母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其與楊童所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2頁),亦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母親一直有跟被告聯繫,被告的母親再跟我聯繫等語相合(偵卷第56頁),堪認告訴人仍得以掌握楊童之去向,被告並非完全斷絕告訴人與楊童之聯繫,是被告未遵守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又拒絕讀取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僅透過被告之母轉知告訴人楊童情況,所為顯屬可議且不該,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糾紛,尚難認被告此舉係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告訴人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舉。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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