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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宏(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等,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縱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飾詞否認竊取本案鏟土機,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況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相同之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等語。
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1罪)等犯行,…,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等旨,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㈣據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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