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7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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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戒酒藥癮教育團體3個月(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0年1月7日、2月9日、9月3日合法送達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時間出席報到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社工人員於110年2月2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前後三次手機均有響鈴嗣均轉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後又撥打被告母親之手機,社工說明電訪之意,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仍一起居住,社工告知被告應完成認知及戒酒、毒癮的處遇計畫,若在指定期間內未完成即為違反保護令,後續會有刑責及罰責,請被告之母轉知被告。

110年6月17日社工再聯絡被告之母親,其母親表示被告仍一起居住,會轉知被告,斯時被告應有待領及收受之心理準備,因被告之態度,致未完成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劃,則其主觀上,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承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知悉應完成認知輔導及戒癮課程,並曾經上過一堂課,更何況受處遇人如果出席第一次處遇的話,心理師應會直接跟相對人安排下次出席上課時間,被告既已上一堂課,則應知悉其尚應繼續上認知輔導及成癮課程。

被告於審理時,亦抱怨其涉犯大小刑事案件數十件,罪責危害性均超過違反保護令罪,然此次違反保護令之緣由,實因其他家庭成員所挑撥所致,令其心生不平,而排斥接受處計畫,足徵被告知悉上課之情事,至於不想再繼續上課應該是心態問題。

㈢若任何人皆同被告之拖延之態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消極不為領取、刻意不接聽電話,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豈不形成具文。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

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則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尚應協調處理,況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因此「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有變動可能,於該期間屆滿前,無從預認加害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否完成,自應以處遇期間屆滿為其判斷基準。

㈢本件保護令係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至111年12月16日屆滿,而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為110年12月31日,則被告已否完成該處遇計畫,自應以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11年12月16日為判斷基準日。

則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0年12月31日,縱未出席完成該處遇計畫,然斯時距離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尚有1年左右,自無從認定被告斯時即已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㈣依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是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

再參酌同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表二),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

」亦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

從而,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致未履行或未完成處遇計畫,其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被告。

㈤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之處遇通知書分別於110年1月7日、2月9日、9月3日送達被告住處,由同居人甲○○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偵卷第25至26頁),然被告居無定所,並未常住家中,其否認有收到上開通知,亦否認甲○○有告知其上開通知,尚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處遇通知書所載之處遇時間、地點及方式。

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社工人員於110年2月2日電話聯絡被告,經轉至語音信箱無人接聽,社工人員再電話聯絡甲○○,並告知被告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請甲○○轉告被告;

社工人員復於110年2月25日電話聯絡被告,亦轉至語音信箱無人接聽;

社工人員又於110年6月17日電話聯絡被告,經轉至語音信箱無人接聽,社工人員再電話聯絡甲○○,並告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定加害人處遇計畫暫停辦理,請甲○○轉告被告;

社工人員另於110年8月13日電話聯絡被告,欲告知因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原定加害人處遇計畫恢復辦理,惟經轉至語音信箱無人接聽;

社工人員再於110年9月17日電話聯絡被告,經轉至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其後即無社工人員聯繫被告之紀錄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可資證明(偵卷第27頁正反面)。

則社工人員並未實際聯絡到被告本人,被告亦否認甲○○有告知其上開訊息,尚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訊息之內容。

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0年9月間將處遇通知送達被告住處,由甲○○收受,及由社工人員電話聯絡被告,但無人接聽後,並未再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斯時距離該保護令有限期間屆滿日即111年12月16日尚有1年餘,堪認主管機關並未積極通知被告,亦未採取延長或變更保護令之方式,自不能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處遇計畫之通知及內容,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要無可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雖認被告曾上過一堂課,倘出席第一次課程,心理師應會直接安排下一次上課時間,被告應知悉尚應上課等情。

然被告否認有出席第一次課程,其表示只有跟老師理論就離開,且觀諸前開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未依處遇通知書所載時間即110年1月26日、2月23日、9月14日到達處遇執行機構等情(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出席第一次課程,尚非無疑;

況縱使被告有出席第一次課程,該課程講師是否確實有告知被告下次課程之時間,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作為合法通知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㈢固認被告態度拖延、不為領取、不接電話、心態上排斥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然縱被告態度消極或不願接受處遇計畫,仍須先審酌主管機關有無在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合法、積極通知被告及採取必要作為(如延長或變更保護令),倘主管機關未善盡通知義務並採取必要作為,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邱○○前因對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邱○○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戒酒藥癮教育團體3個月(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邱○○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0年1月7日、110年2月9日、110年9月3日合法送達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時間出席報到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本案被告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目的,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
相較於同條前4款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款之規定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與前4款尚屬有別,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
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
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或通知遲誤,致未履行,其不利益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又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加害人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此僅具督促加害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加害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加害人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0004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暨送達證書、110年2月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0210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暨送達證書、110年9月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1467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供稱:無緣無故被母親甲○○告家暴,對於這件事從頭到尾我不曉得,我在不知道的情況下收到開庭單子,……之後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上課通知,這些事情我都不曉得,是我母親甲○○簽收的。
我沒有住家裡了,我四處流浪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因對其母親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59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母親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並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周,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戒酒藥癮教育團體3個月,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又本案保護令已由被告收受知悉發生送達之效力。
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0004號函、110年2月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0210號函及110年9月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1467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通知被告應於各該函指定日期,前往湖口仁慈醫院身心科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進行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被告未有出席之紀錄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見偵卷第97頁),並有個案匯總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2 項各有明文。
檢察官固稱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處遇通知有送達予被告母親甲○○,而且送了不只1次,而且也有電話查訪甲○○,甲○○也告知被告當時有住在家裡等情,然上開函文係分別110年1月7日、110年2月9日及110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所,均由甲○○代收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
而甲○○雖為被告之同居人,亦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人,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履行、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情事,具有一定利害關係,而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該等函文均由甲○○簽收,則上開通知是否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即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上開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暨送達證書等文件,這些事情我都不曉得,是我母親甲○○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則上開函文之送達是否合法,對此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能否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㈢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⑵雖檢察官另以被告否認犯行,然自承有收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知悉應完成認知輔導及戒癮課程,並上過1堂課,足徵被告亦知悉上課之情事,至於不想再繼續上課應該是心態問題等語。
惟查,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戒酒藥癮教育團體3個月。
然於110年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有多次延長警戒期限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亦於110年6月17日請社工鍾昆伃以電話通知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家暴處遇竹北場處遇團體(認知教育、戒酒教育)暫停辦理,此有前述個案匯總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7頁背面),則該段期間被告無法前往參加課程,亦非無正當理由;
況因疫情影響而停課或延後,是否影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課程,亦即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是否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是否有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此節亦未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予以審酌,而依相關規定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斟酌是否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⑶又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除110年1月7日、110年2月9日及110年9月3日等函文外,後續即未再安排或通知被告應出席之處遇計畫課程,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3、25至27頁);
至於電話聯繫部分,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自110年9月17日後,即無與被告再為電話之聯絡,亦有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
而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109年12月17日作成,有效期間為2年,則當時距離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之111年12月17日前,尚有1年以上之時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未另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實難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另有受督促應按時接受處遇之應為而不為之情事,卷內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其他不履行行為,自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不想接受處遇之意願,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前,有故意不履行、故意不完成之惡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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