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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嗣該店店長許筱雅於民國112年1月13日9時許,經該店店員告知有桂冠湯圓遭竊情事,許筱雅因而調閱監視器,因而發現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行為。
嗣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許筱雅發現被告在該店內,遂報警處理,被告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未結帳離店時,旋為警及許筱雅在店外攔下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四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惟被告於113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1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 萬應白花油2罐/180元、 虎標萬金油2罐/190元 2 112年1月11日12時24分許 紅龜粿2盒/140元、 統一布丁(大)4盒/135元、 北海道花魚一夜干1包/190元、 胡椒粉2罐/90元、 湯包1盒/175元、 年糖1包/99元、 剪刀1支/195元、 綠油精1罐/175元、 肉鬆1罐/450元、 拖鞋1雙/250元 3 112年1月13日19時25分許 安格斯牛排4盒/1400元、 北海道花魚一夜干1包/190元、 小魚干2包/168元、 新東陽火腿1包/190元、 刀子1把/250元、 肉鬆1罐/450元、 鮪魚罐頭2罐/250元 上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 5,167元 4 112年1月17日17時許 4號電池1組(業返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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