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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念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念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許泰誠
法 官蕭世昌
法 官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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