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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允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於上訴後提出其全家3人均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有此特別生活狀況,又被告單親、經濟能力不佳,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積極存錢,提起上訴後,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慾望,與性自主觀念尚未臻成熟之少女,進行1次性交易,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且被告於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又再恫以「我上次有架手機錄影整個愛愛過程,內容有妳露臉的部分...不想解決那就外流...各大網站都傳...」等文字訊息,更使A女極度惶恐不安;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願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A女和解並賠償3萬元,尚見悔意,另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以電話詢問A女對本案和解之意見,A女則表示賠償金額為20萬元,且其於審理期日不會到庭等語(原審卷第93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前做過博弈的客服,跟母親、弟弟同住,是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案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宣告刑總和拘役90日,已減去拘役10日,符合併罰之恤刑原則。
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提出全家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表明其為中低收入戶,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準備程序筆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審判筆錄足佐(原審卷第32至33、62、98頁),足認原審法院知悉上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而量處較輕之刑,縱原判決理由內僅擇要說明,而未於敘明被告或其全家均為核定之中低收入戶,對其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結論並無影響,被告主張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量刑因子,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A女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微,且初始未坦承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原審時電知該承辦股書記官表明,若被告須賠償20萬元,始提供匯款帳戶,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原審卷第93頁),被告亦無法賠付該和解金,又本院於傳票中已載明「若有和解意願請到庭」,審理期日告訴人未到庭,顯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縱認被告於本院表明願意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和解,觀之該金額與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相距甚大,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難認被告有悔意,且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行為。
再者,被告犯本案後,再另因涉犯2件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有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允豪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廖允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允豪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廖允豪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對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於111年8月24日17時許,與A女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館,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惟廖允豪於事後不願支付前述性交易費用,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後某日,以LINE傳送:「我上次有架手機錄影整個愛愛過程,內容有妳露臉的部分...不想解決那就外流...各大網站都傳...」等文字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此外,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詳如後述),是關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件判決書中即不得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A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允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1頁,第36-38頁),並有旅客登記表、訂房確認單(偵卷第15-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4-56頁)、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6張(偵卷第57-68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故意對A女為前開恐嚇犯行,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之犯行,被告行為時,A女雖尚未滿18歲,可認被告係對少年為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慾望,與他人性自主觀念尚未臻成熟之少女,進行1次性交易,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且被告於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又再威脅「我上次有架手機錄影整個愛愛過程,內容有妳露臉的部分...不想解決那就外流...各大網站都傳...」等文字訊息,更使A女極度惶恐不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A女和解並賠償3萬元,尚見悔意;
另雖經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以電話詢問A女對本案和解之意見,A女則表示賠償金額為20萬元,且其於審理期日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前做過博奕的客服,跟母親、弟弟同住,是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案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案犯行對於A女個人所造成危害,尚非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犯2件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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