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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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鐵城(下稱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彭俊宏於案發當天是請求被告幫忙取得毒品施用,其與被告亦無特別交情,故無可能以高傲方式告知被告本案為劉王秋琪所有、劉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贓物,出事要自負等語,故同案被告彭俊宏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且不合常理。

且若被告知道本案機車係贓物,絕無可能加以使用,因為被告本身亦有交通工具,僅係貪圖便利而向同案被告彭俊宏借車騎乘出門,被告絕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且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均堅稱係因本身無交通工具,同案被告彭俊宏又持續糾纏要求伊幫忙拿毒品,伊始騎乘本案機車出門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6、132頁;

原審易字卷第133頁),上訴後改口稱本身亦有交通工具,只是貪圖便利而向同案被告彭俊宏借用本案機車云云,已見推諉卸責之情。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把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時,有跟他說這台車是偷來的,請他小心一點不要被攔下來等語(見111偵22637卷第43-4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找被告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其實我們都有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就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幫我拿毒品,當天我騎上開機車到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的巷子,然後走路去被告他家1樓側門,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開門讓我進去,就問我要多少,我說1,000,被告說他貨剛出完,所以要外出一趟,問我要不要等,問我怎麼來的,我說是騎機車來,被告就說借他騎去前面一下,我就有直接跟被告說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是偷牽來的,要騎的話自己要小心,後來我就到停車的地方牽車給被告騎去,機車也是被告自己發動騎走,而我到對面統一超商等,大約1分鐘之後警察就跑來找我說這件車子的事情,因為這是單純的案件,我不想扯到毒品案件,所以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沒有交代交易毒品這部分,我當天身上扣到的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後來也被驗尿,現在就在執行這條強制戒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9-127、134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之證述,除就購買毒品部分因不想牽扯太多而於警詢時未提及外,於被告向其借用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向被告告知本案機車是偷來的等節,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致。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否認當天是要幫同案被告彭俊宏買毒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2頁;

本院卷第93頁)。

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確實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於事發當天遭警查獲時,確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前此亦經法院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已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所坦承(見111偵22637卷第41頁至第43頁;

原審易字卷第126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亦與上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而有相當程度可信性。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彭俊宏係同事關係,約認識1年多,之間沒有交情等情,亦為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6頁;

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4頁)。

衡酌同案被告彭俊宏與被告前此並無何特別交情或恩怨仇隙,且同案被告彭俊宏亦因本案以竊盜罪論處,同案被告彭俊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之證述並非虛妄,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不合常理之處。

㈢被告雖強調同案被告彭俊宏並未告知上開機車是偷來的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跟彭俊宏借上開機車時,彭俊宏有跟我說不要違規、闖紅燈、超速等語(見111偵22637卷第193頁、第221頁)。

而關於不要違規、闖紅燈、超速,本為一般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情形,實無庸由同案被告彭俊宏特地提醒被告該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竟自承同案被告彭俊宏確有為如上之叮囑,亦徵同案被告彭俊宏證述確有告知贓車乙節,核屬有據。

再者,本件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2份附卷可證。

而觀諸前開查獲經過,被告當下遭查獲時,其遭扣案之物為本案機車1輛與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然本案機車之廠牌為山葉牌(見111偵22637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但使用之鑰匙卻是光陽之廠牌(見111偵22637卷第53頁),故被告向同案被告彭俊宏借用本案機車時,當可察覺此異常情事,而加以詢問緣由,或要求提供行照以確認機車之合法來源,況被告與彭俊宏既無特別交情,竟對上開異狀未為詢問,且亦自承騎乘前並未向同案被告彭俊宏拿行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行為舉止當與常情相悖。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同案被告彭俊宏並未告知上開機車是偷來的,更見多處矛盾而與常情有違,復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稱,自無足採。

㈣案發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外出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彭俊宏盡快取得毒品並獲得出售毒品利益,且既屬短程騎乘距離,則基於迅速之便,心存僥倖之心,不在意本案機車為贓車,而仍騎乘外出購毒,此亦無悖於情理。

況被告斯時騎車至他處之目的,僅其與同案被告彭俊宏所知悉,尚無檢警因前有通訊監察或他人檢舉而已將被告列為涉犯毒品案件之嫌疑人而注意其行止,是被告辯稱若同案被告彭俊宏真有告知本案機車為贓車,其即無可能騎乘並用以購毒云云,仍難採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基此,被告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為明確。

其上訴猶執與原審所辯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要無理由。

㈤另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所為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罪,足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其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宏
陳鐵城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陳鐵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山光涵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發動劉王秋琪所有、劉強所使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得手後為避免被警察認出該機車,而將上開機車黑色外殼,噴漆成紅色。
後彭俊宏於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放後,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鐵城住處與陳鐵城見面欲向陳鐵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鐵城知悉彭俊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彭俊宏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要求彭俊宏將上開機車借其使用,以便前往毒品上游所在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陳鐵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經彭俊宏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收受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供己代步之用,而後陳鐵城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上開機車1輛與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再經陳鐵城告知上開機車來源為彭俊宏,員警隨即於同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查獲彭俊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彭俊宏、陳鐵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彭俊宏、陳鐵城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俊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偵22637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133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偵22637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受執行人陳鐵城,扣得機車1部、鑰匙1支】(111偵22637卷第49頁至第53頁)、認領保管單【AJV-422普通重機1台】(111偵22637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2637卷第6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2637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俊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鐵城部分
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彭俊宏借用上
開機車(含光陽牌鑰匙1支)而收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彭俊宏一直纏我
,要我幫他去買毒品,我說我沒有機車,彭俊宏就叫我騎
他的機車,他沒有跟我說是贓車,我不知道這台機車是贓
車,如果我知道這是贓車就不會跟彭俊宏借了等語。經查

1.上開機車為被害人劉王秋琪所有、平時為被害人劉強所使用,後於111年9月20日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山光涵洞內,遭被告彭俊宏竊取得手,業經被告彭俊
宏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前揭所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附卷足憑,已如前述,是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2.而後被告陳鐵城於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彭俊宏借用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而收受使用後,騎乘上開機車上
路,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扣得上開機車1輛與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之事實,亦經被告彭俊宏供稱在卷,並有前揭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汐止分
局長安派出所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107頁)、GOOGLE地圖2份(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鐵城所不否認(111偵22637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審易卷第76頁、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陳鐵城所收受使用之上開機車確為被害人劉王秋琪、劉強失竊之
贓車一節,亦堪以認定。
3.被告陳鐵城雖以前情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把上開機車借給陳鐵城使用時,我有跟他說這台車是偷來的,請他小心一點不要被攔下來等語(111偵22637卷第43頁至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找陳鐵城之前,都有習慣打電話給陳鐵城,其實我們
都有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就是我拿錢給陳鐵城
,陳鐵城幫我拿毒品,當天我騎上開機車到統一超商(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的巷子,然後走路去陳鐵城他家1樓側門,有在打電話給陳鐵城,陳鐵城開門讓我進
去,就問我要多少,我說1,000,陳鐵城說他貨那邊已經剛出完,所以要外出一趟,問我要不要等,問我怎麼來的
,我說是騎機車來,陳鐵城就說借他騎去前面一下,我就
有直接跟陳鐵城說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是偷牽來的,要騎
的話自己要小心,後來我就到停車的地方牽車給陳鐵城騎
去,機車也是陳鐵城自己發動騎走,而我到對面統一超商
等,大約1分鐘之後警察就跑來找我說這件車子的事情,
因為這是單純的案件,我不想扯到毒品案件,所以在派出
所做筆錄時沒有交代交易毒品這部分,我當天身上扣到的
毒品也是跟陳鐵城買的,後來也被驗尿,現在就在執行這
條強制戒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4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之證述,除就購買毒品部
分因不想牽扯太多而於警詢時未提及外,其就在被告陳鐵
城向其借用上開機車時,確實有向陳鐵城告知上開機車是
偷來的等節,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且被告陳鐵城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否認當天是要幫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買毒品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2頁)。
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確實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於事發當天遭
警查獲時,確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現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強制戒治中,已為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俊宏所坦承(111偵22637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亦與上述證據(
即被告陳鐵城提及當天有交易毒品ㄧ情與同案被告彭俊宏
之前科紀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合理而有相當程度可信性。又被告陳鐵城與彭俊宏係同事
關係,約認識1年多,之間沒有交情等情,亦為被告陳鐵
城、彭俊宏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審易卷第76頁、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4頁)。
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與被告陳鐵城前並無何特別交情或恩怨仇隙,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俊宏亦因本案以竊盜罪論處(如前所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彭俊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陳鐵城之必要,益見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俊宏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
而為可採。
4.被告陳鐵城雖不斷強調被告彭俊宏並未告知上開機車是偷來的等語。然被告陳鐵城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跟彭俊宏借
上開機車時,彭俊宏有跟我說不要違規、闖紅燈、超速等
語(111偵22637卷第193頁、第221頁)。
而關於不要違規、闖紅燈、超速,本為一般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所應注意
之情形,實無庸由被告彭俊宏特地提醒被告陳鐵城該事,
而被告陳鐵城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有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本院易字卷第136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竟自承彭俊宏確有為如
上之叮囑,亦徵彭俊宏證述確有告知贓車乙節,核屬有據
。再者,本件係被告陳鐵城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為被
告陳鐵城所不否認,並有前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2份附卷可證。
而觀諸前開查獲經過,被告陳鐵城當下遭查獲時,其遭扣案之物為上
開機車1輛與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然本件之上開機車為山葉牌(111偵22637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但使用之鑰匙卻是光陽之廠牌(111偵22637卷第53頁),故被告陳鐵城向被告彭俊宏借用上開機車時,亦可察覺上開異常情
形,故一般狀況應會詢問對方為何會有這樣之情形,或要
求對方提供行照以確認機車之來源為何,況乎被告陳鐵城
與彭俊宏亦無特別交情,已如前述。但被告陳鐵城卻對上
開異狀未為詢問,且亦自承騎車之前並未向被告彭俊宏拿
行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而直接向被告彭俊宏借用上開機車,其行為舉止更與常情不符。由此可知,被
告陳鐵城雖辯稱被告彭俊宏並未告知上開機車是偷來的,
然依被告陳鐵城之前開供述(即被告陳鐵城自承部分)與
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陳鐵城在向被告彭俊宏借用上開機車
時,對於被告彭俊宏特地告知其不要闖紅燈、超速與常情
不符情形,理應有所質疑,但卻未對之為任何詢問,且在
借用上開機車之際,亦應發現上開機車與鑰匙之廠牌不同
,卻也未對被告彭俊宏有任何之詢問,甚至也未向被告彭
俊宏要求提供或出示行照以確認機車來源之合法性,即借
用上開機車,是被告陳鐵城之自承內容與行為舉止,不僅
多處矛盾而與常情有違,也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如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2份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堪認被告陳鐵城主觀上具有收
受贓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陳鐵城前開辯稱,自無足採。
5.被告陳鐵城另辯稱如果被告彭俊宏有告知該機車為贓車,怎麼還會騎贓車去買毒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然被告陳鐵城自承只是要去買一下東西就回來了(111偵22637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且係欲獲得出售毒品之利益而騎乘上開機車幫被告彭俊宏購買毒品,而因屬短程之騎
乘距離,且目的在於獲得出售毒品之利益,則基於迅速之
便,其心存僥倖之心,未特別在意上開機車為贓車,而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購毒,亦非悖情理,況被告陳鐵城斯時騎
車至他處之目的,僅被告陳鐵城與彭俊宏所知悉,尚無檢
警因前有通訊監察或他人檢舉而已將被告陳鐵城列為涉犯
毒品案件之嫌疑人而注意其行止,是被告陳鐵城前開所辯
,亦難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俊宏、陳鐵城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 ,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
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
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鐵城係於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彭俊宏借用上開機車(含光陽牌鑰匙1支)而收受使用,而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管領之中。是核
被告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鐵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彭俊宏前①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4月、6月、8月、9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
案,刑期起算日期109年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26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起日期107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26日),嗣被告彭俊宏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後,被告彭俊宏撤回部分上訴,其餘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②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彭俊宏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
上訴而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彭俊宏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丙案,刑期起日期109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9月26日)確定。
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乙案均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惟假釋經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1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145頁至第180頁),復為被告彭俊宏所坦認且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彭俊宏為本案犯行時,
甲案、乙案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彭俊宏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彭俊宏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
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彭俊宏未生
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彭俊宏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俊宏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憑參,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劉王秋琪所有、劉強
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彭俊
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鐵城知悉被
告彭俊宏出借之機車係其所竊取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代
步使用,徒增所有權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守法觀念容有欠
缺,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所為實
應與非難。併參酌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強,有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111偵22637卷第57頁),兼衡被告彭俊宏、陳鐵城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劉
強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與被告彭俊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
月收入平均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被告陳鐵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曾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36頁、第181頁至第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俊宏所竊得、被告陳鐵城所收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光陽牌鑰匙)為被告彭俊宏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92、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被告彭俊宏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之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彭俊宏、陳鐵城之供述內容,被告陳鐵城恐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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