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78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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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誌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誌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誌欽為桃園市龍潭區商業發展促進協會執行長,因與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之愛心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施美雲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之上開長照中心側門出入口處,懸掛分別載有「破壞倉庫」、「龍潭里地方惡霸」、「強佔店鋪」文字之白布條3條,以此指摘該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施美雲,而足以貶損施美雲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裴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瑞霖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今天做了這個行為我是不對,但因為是求助無門,我要傳喚的證人都是被欺負的受害者。

108 年到現在為止,我們只是要聲請劃紅線,告訴人都有辦法阻止,不讓區公所及警察劃紅線,如果本案判有罪,以後都沒有人來替鄰居表達心聲。

伊是陳述事實,告訴人就是該地惡霸,伊為了公平正義才掛布條,不是誹謗告訴人等語。

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公訴時、地懸掛上揭書寫「破壞倉庫」、「龍潭里地方惡霸」、「強佔店鋪」文字之白布條3條在長照中心側門出入口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裴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瑞霖證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張貼上開布條之原因,是否符合「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乙節,經查:㈠被告稱:告訴人施美雲確實有破壞倉庫,她跟兒子及員工用類似扳手撬壞鐵捲門,倉庫外面就是鐵捲門,我指的破壞倉庫是撬壞鐵捲門,鐵捲門有二、三道,他們全部撬壞掉,協會倉庫裡面擺我們器材,所有權是一位羅小姐的,他們委託我們協會代為管理。

告訴人把我們所有的東西放在路邊。

本案的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市政府,市區公所的農經科在管,後來產權變賣給建商,就是告訴人房東。

但騎樓是屬於區公所,法院也有認證我們可以使用。

而告訴人且拆之前並沒有協調,他們直接了之後把我們東西移出來,把他們的病床搬進去,所以伊才會掛布條說告訴人是「破壞倉庫」、「龍潭里地方惡霸」、「強佔店鋪」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有付租金,是承租人,承租範圍很大,本案倉庫原來是騎樓,當初被告他們用鐵門封起來,類似圈地,羅小姐沒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的協會做倉庫使用,東西已經佔到我的地方,伊認為被告的協會無權使用,所以將東西搬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㈡被告曾於110年間曾對告訴人提起竊佔案件,雖經偵查後認為告訴人並無竊佔犯行,惟認定本案建物及基地為竹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於94年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而於109年11月18日更新租約,被告則是與攤商有相互訂有攤位使用權讓渡合約、合作經營協議書、保證書等,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27日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1頁),堪認系爭建物被告與告訴人均非所有權人,被告因上開與攤商簽定之契約自認有權使用,非無的放矢。

而本件除此不起訴處分書外,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尚未有民事訴訟,又被告於張貼布條時,上揭被告提出之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亦尚未做出,雖告訴人係與建物所有人簽約,但被告同與攤商簽約,此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建物所有人,而得以對抗告訴人,俱未經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確認,是被告辯稱認為自己有權使用該倉庫,竟遭告訴人無端將倉庫內東西挪出,堆放於外,認為自己權利受損,才會張貼布條,難謂無稽。

㈢綜上,本件被告未於確定所有權為何人後,即張貼布條,指稱告訴人有破壞倉庫、為地方惡霸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衡平被告主張權利係以掛布條之方式,不但容易取下,對系爭房地未造成實際損害;

且僅有經過該處之人可得見之,對告訴人之侵害亦屬輕微;

另被告基於客觀合理相信自己有使用權,始懸掛布條,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

伍、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究明,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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