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8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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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112年5月22日16時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見黃宏明形跡可疑而盤查身分時,黃宏明自其側背包內取出針筒1支而為警發覺,進而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951公克)、鏟管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警察是違法搜索,我在社區走警察攔我下來,我證件給警察看,但警察卻拍我的身體並強行搜索我的側背包,警察沒有搜索票,我沒有同意簽自願搜索同意書,那是被迫沒辦法才簽的云云。

惟查:㈠本件經勘驗警員當時執勤之密錄器錄影顯示:警員站於機車旁,有二人走過來,警員上前詢問證件看一下,一人為被告黃宏明,一人為李惠華,警員查詢小電腦,察覺是毒品人口,員警問被告為何在這裡,被告答稱來找朋友,被告打開包包給警員查看,先拿出眼鏡盒,被告左手拿出針筒,警員向被告稱你沒有施用毒品拿針筒幹嘛,搜索被告包包,被告表示現已沒有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65頁)。

又當日執勤查扣本案之警員陳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等人去拜訪的住址,前一星期才有人疑似因為吸毒過量死亡,我們跟社區說如果再有人過去,請通知我們,我們才在那裡等待前去那一戶的人下來進行盤查。

當時盤查被告發現是毒品人口後,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的包包最先是被告自行打開的,就從包包內拿出眼鏡盒,後來又拿出針筒,我們是因為看到針筒的當下,被告表示是以前施用留下的,我們認為不是新的針筒,是持有施用毒品的器具,才對被告的包包進行搜索。

後來被告也有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都是被告自願簽立的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再依本院勘驗被告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過程顯示:員警問:本所員警於112 年5 月22日2 點至4 點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見你形跡可疑故上前攔查,盤查時發現你是列管毒品人口,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你表示沒有並主動將隨身包包打開給員警查看。

被告答:是。

員警問:員警當下目視即發現背包內有一支注射針筒,經員警質問後你坦承口袋內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0.32公克。

被告答:是。

員警問:好,你坦承上述物品皆為你所有。

被告答:是。

員警問:所以我們在告知你相關權利及罪名後,在15時34分 將你逮捕,這過程你知道啦。

被告答:知道。

員警問:那,正確喔。

被告答:正確。

員警問:警方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捺印?被告答:是。

㈡按根據特瑞攔查(Terry stop)規則,警察人員在對可能存在犯罪活動的附近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如果執法官員有理由相信嫌疑人可能攜帶武器,並因此對其構成威脅時,可以對嫌疑人身體外部進行保護性「拍搜」(stop and frisk),據以確認嫌疑人是否攜帶武器,此乃為消除對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可能構成之人身傷害威脅,而並非隨意且毫無合理懷疑之攔查拍搜。

是本案依上開勘驗紀錄及警員之證述,當時警員是因為被告等人去拜訪的住址,前一星期才有人疑似因為吸毒過量死亡,所以才在那裡等待對前去那一戶的人下來進行盤查,可見該址為可能存在犯罪活動之場所,而被告又係從該址下來之人,因此警員當時為確認被告是否可能攜帶武器,因而構成執法時之威脅,而以手拍觸被告之身體外部,並未伸手進入被告之衣物或褲袋內搜索,此際應僅屬執法必要之保護性拍搜,而非隨意攔查且毫無差別的拍搜,且本案扣案證物並非警員拍觸(frisk )被告身體外部後,再從被告之衣褲口袋內所探知掏出獲得,因此扣案證物並不構成違法搜索。

況本件又係警員向被告表示背包可否看一下時,被告是自己打開背包拿出眼鏡盒後,又再度自己拿出針筒,而為警員發現,依如上開勘驗結果甚為明確,且被告也坦承是自己打開包包(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時警員根據一目瞭然法則,已發現被告持有針筒即可能有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已屬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自可依準現行犯之規定加以逮捕,並依據刑事訟訴法第130條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以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

是本件警員當時所為之盤查、拍搜以及後續搜索被告之側背包,進而查獲本件扣案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物,自均屬合法之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所抗辯本件並非自願同意搜索云云,依上所述,本件既係合法搜索,則被告當時是否自願同意搜索或自願同意簽立同意搜索書,已無關重要。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並無理由。

㈢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情不諱。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足以證明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搜索查扣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重0.0951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鏟管、針筒各1支、查獲情形錄影影片截圖、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再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重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951公克)
2.鏟管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3.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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