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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宏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佳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施佳宏、陳柏宇(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上午5時31分許,由施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至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並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一同進入上址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由施佳宏在場負責把風,陳柏宇持萬能鑰匙開啟胡麟輝所有位於本案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後,旋即一同離去,並朋分所得。
嗣胡麟輝發現兌幣機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麟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佳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娃娃機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是去夾娃娃的,陳柏宇偷東西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在隔壁間等語。
經查:㈠陳柏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去上址娃娃機店作何事?你負責什麼?另一人負責什麼?)原本要拿娃娃機的零錢,娃娃機下方的零錢箱的零錢,後來是拿兌幣機裡面的錢,我負責拿鑰匙開兌幣機,施佳宏在旁邊看,負責把風看有沒有人來。
...(你打開兌幣機時,施佳宏是否在旁邊?是否知道你要拿兌幣機裡面的錢?是如何分錢的?)他知道,他在旁邊,錢我從兌幣機拿出來後就有跟他對分。」
等語(見偵14582卷第106頁),即已明確陳述被告一同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係在竊取該處擺設機具內現金財物,以朋分獲利之共同竊盜犯行。
㈡細繹卷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顯示被告與陳柏宇一同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且於陳柏宇行竊得手後,兩人復一同離開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偵39082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68頁),堪認屬實;
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⑴06:32:04至06:32:12時,被告與陳柏宇一同進入娃娃機店內,陳柏宇往娃娃機店內部走進去。
⑵06:32:30時,陳柏宇走回被告處,對著店內兌幣機查看,被告則在該處查看手機。
⑶06:32:35時,陳柏宇從背包內拿出某工具插入兌幣機鎖頭處,見兌幣機無反應,即轉身回到被告處。
⑷06:32:50至06:33:16時,陳柏宇從背包拿出皮包,從皮包拿出錢幣看似欲投入兌幣機換幣,但又收回皮包內,之後與被告對話。
⑸06:33:40至06:33:47時,被告站在兌幣機前,拿出皮包似在找東西,此時被告走到陳柏宇處,陳柏宇將手上物品放在兌幣機鎖頭上,試了3秒即收回手上物品放回皮包內。
⑹06:35:34時,被告從娃娃機店內走出。
⑺06:37:01至06:37:07時,陳柏宇以手中工具放在兌幣機鎖頭上,轉動了一下鎖頭,扳開扣環,將手中工具放在兌幣機上方,接著把兌幣機門打開。
⑻06:37:09至06:37:26時,陳柏宇將右手伸進兌幣機內,拿出一黑色盒子,以左手從黑色盒子中取出紙鈔,之後再將黑色盒子放回兌幣機中,並將兌幣機的門關上並扣上扣環,再以手中工具鎖上,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68頁)。
觀諸上揭事件及時序,可認被告與陳柏宇同時出現在遭竊之兌幣機台前方,甚且於陳柏宇第一次以工具插入兌幣機鎖頭處,見兌幣機無反應,即轉身回到被告處等情屬實;
可見被告與陳柏宇同時進入該店並站立在兌幣機前方,至被告離開該兌幣機前方,時間1分鐘又10餘秒,期間陳柏宇甚且嘗試打開該兌幣機未果,尤以06:33:40至06:33:47時,被告站在兌幣機前,拿出皮包似在找東西,此時被告走到陳柏宇處,陳柏宇則將手上物品放在兌幣機鎖頭上,試了3秒後收回手上物品放回皮包內,而被告此時係與陳柏宇一同面對兌幣機(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衡情,被告又豈會不知陳柏宇以工具在鎖頭上欲竊取該兌幣機內之財物,此情,俱與陳柏宇上開所陳係一同進入本案娃娃機店內,以竊取店內擺設機具內現金財物相符。
佐以被告係在當日清晨時分,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柏宇前去本案娃娃機店,且在陳柏宇竊得機具內現金後,駕車搭載陳柏宇離去,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亦足以佐證陳柏宇上開所陳,將竊得之現金朋獲利,所以被告才願意如此付出上開勞費。
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柏宇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自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就陳柏宇作為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況若被告前往本案娃機店之目的係欲抓取選物機台內之玩具,其當會注意觀看各該機台內之選物落點與抓取之難易程度,但依上開畫面卻顯示被告與陳柏宇同時出現在遭竊之兌幣機台前面1分鐘又10餘秒,即與其所陳前往該店之目的相乖,所為辯解,顯不足取;
以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是去隔壁吃意麵,而且我朋友也住在那邊,惟倘被告此節所述為真,係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又豈會歷經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見有此答辯,亦未提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至陳柏宇證述其行竊時被告在旁邊一節,雖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陳柏宇竊盜得手之際,未見被告站立其旁(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然所謂「在旁邊」把風,不必然須短距離站立身旁而同為監視器所拍攝,僅須在竊盜現場附近可以查看人車經過之地點並適時通報,亦屬在旁邊把風之範圍,從而,自難以上情,推翻陳柏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㈣至於公訴人援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941號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35號判決及112年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主張被告與陳柏宇屢次到各被害人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具內現金以朋分獲利,為與本案相類之手段,具有相似性,作為證明被告犯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部分。
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即可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證據資料,除該犯罪手法具有「明顯的特徵」之「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外,並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乃克相當(相同趣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另參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
惟此等品格證據(或類似事實)縱使被認為具有關聯性而可作為證據之用,其證據價值亦多以補強證據或加強心證之參證之角度來評價,本件既經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為參與實行本案竊盜犯罪之人,則本院不再將檢察官所引此部分前科證據納入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陳柏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前案紀錄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其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柏宇於偵查時供稱:其從兌幣機拿出錢後,有跟被告對分等語(見偵14582卷第106頁);
另依告訴人胡麟輝指述遭竊之金額為2萬元(見偵39082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得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物品,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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