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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銘
洪金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銘、洪金星(下稱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羅鵬魁(所犯傷害犯行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與告訴人洪宇綸係人力派遣公司同事,渠等因工作原因起口角衝突,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宏塍工程行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因認王德銘、洪金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王德銘、洪金星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洪宇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㈡王德銘、洪金星及同案被告羅鵬魁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㈢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0日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王德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洪金星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王德銘辯稱:我當時有在場,告訴人突然抓我的衣領要打我,我就往後退,肢體上難免會接觸,但沒有互毆,結果羅鵬魁就從後面勒住告訴人脖子把他拉走,然後他們就一起絆倒等語;
洪金星則辯稱:我跟告訴人吵架,王德銘聽我講後,說要跟告訴人講同事間不要這樣,結果他一過去,告訴人就抓王德銘衣領抓破,作勢要打,後來羅鵬魁就跑出來勒告訴人脖子、打告訴人,我當時站在旁邊,並沒有動手等語。
經查:㈠緣洪金星稍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經洪金星告知王德銘上情後,王德銘遂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羅鵬魁於過程中勒住告訴人脖子,之後告訴人於同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等情,為王德銘於原審(原審卷第211至214頁)、洪金星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14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卷第偵卷第10至11、45、193至219頁),及羅鵬魁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8至9、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1.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07月18日在宏塍工程行,與1位不認識的同事(按:指洪金星)在當日早上工地有工作上的糾紛,然後大約18時下班時跟我起糾紛的同事又找來了2個人,其中1位綽號叫「來哥」(按:指王德銘,當時誤認其綽號為「來哥」),另一個我不認識,來哥詢問我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我還沒回答的時候,來哥就打過來了,然後早上起糾紛的同事也來打我,第3位同事(指羅鵬魁)從我背後勒住我脖子,直到後來有其他的同事過來勸架,說再繼續打下去可能會死掉,他們3人才沒有繼續打我,然後老闆胡文盛就過來看情況,當時訓斥打我的3個員工,並請我提告,我本來想說沒事了就想說要與他們和解,大約19時許我要回家,我走路去北新竹後站準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内一時感到暈眩便摔倒在路上,站内的人看到我昏倒,便幫我叫救護車送到國泰醫院就醫;
(對方如何毆打你?打你哪里?有無使用武器?)因為情況急迫,我看不到是誰打我的,我只知道來哥及與我有糾紛之同事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胸部、後腦部位;
第3位同事徒手勒住我脖子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10至11頁)。
2.於原審證稱:111年7月18日傍晚6時許,我在宏塍工程行,當時我剛回去,因為之前我在工地跟比較高的那個人有發生一點衝突(手指洪金星),洪金星回來後就跟王德銘講,然後王德銘就過來直接拉住我領子要打我,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了,王德銘一來就先拉住我的領子,然後就直接要打我,我沒辦法,我只好反抗,結果我們完了之後,羅鵬魁就從裡面跑出來,趁我不注意勒住我頸子,勒了差不多快幾十秒後他才放開;
(對於你方才提到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請再詳細描述王德銘、洪金星、羅鵬魁做了什麼事情?)我們從工地發生之後,回來之後,洪金星就去找王德銘告狀,然後王德銘就跑過來直接拉住我衣領要打我,他先動手,我沒辦法,我只好反抗,後來等到我們打完了之後,羅鵬魁突然間就跑出來勒住我頸子,我當時也快窒息,勒了差不多幾十秒他才放開;
(洪金星有跟你有肢體接觸嗎?)我在被勒頸子的時候,我看見洪金星跑過來偷打,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洪金星剛好在我旁邊,剛好在我左側的方向,所以我才會連他一起告;
(「來哥」是何人?) 「來哥」是我搞錯,他不是「來哥」,他是王德銘,原先我以為他的外號叫「來哥」;
(當時胡文盛叫你們要和解時,當時是還在工程行的時候嗎?) 是;
(當時有何人對你做何事,比如有給付金錢等等?)羅鵬魁當時把我眼鏡打爛,老闆有叫他賠償,後來我跟他現在也和解了,因為我覺得這個孩子不錯,至少他還會跟我道歉,錢是羅鵬魁給的,從頭到尾都只有他一個人,道歉也只有他一個人;
(故你是在拿完那個錢以後,後來在火車站暈倒才送醫的嗎?) 是;
(王德銘跟洪金星到底有無一起動手打你?) 一起是沒有,王德銘先動手,後來羅鵬魁來勒住我脖子的時候,因為洪金星剛好站在我左側的方向,我剛好看到洪金星偷打我。
(洪金星究竟有無打你?)我眼角餘光有看到洪金星偷打我一下,今天洪金星道歉可以沒事,但唯獨就是王德銘,我一定不會原諒;
(羅鵬魁稱他有打你的頭,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印象最深的是我被勒住頸子,因為我當時被勒住頸子的時候,我整個人幾乎快沒氣了;
(何人吩咐何人賠償你1000元?) 我們老闆胡文盛,因為羅鵬魁把我的眼鏡打爛,然後胡文盛叫羅鵬魁先賠我錢,讓我去配眼鏡,因為我沒眼鏡沒辦法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6至206頁)。
3.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①關於被告2人與羅鵬魁攻擊之情形乙節,告訴人於警詢稱:來哥(指王德銘)先打我,然後早上起糾紛的同事(指洪金星)也來打我,羅鵬魁從我背後勒住我脖子,直到同事勸架他們3人才沒有繼續打我等語;
於原審則稱:王德銘打我,等到我們打完了之後,羅鵬魁突然跑出來勒住我頸子,勒住我脖子的時候,洪金星在我左側偷打我一下,王德銘、洪金星沒有一起打我等語;
②關於對方如何毆打乙節?於警詢稱:因為情況急迫,我看不到是誰打我的,只知道來哥(王德銘)及與我有糾紛之同事(洪金星)用拳頭打我,第3位同事(羅鵬魁)徒手勒住我脖子;
於原審證稱:王德銘拉住我衣領,就揮拳打過來,我看到他打,我們打完後,羅鵬魁跑出來勒住我頸子,勒住我脖子的時候,我眼角餘光有看到洪金星偷打我一下等語;
③關於對方攻擊何部位?於警詢稱:來哥(指王德銘)及與我有糾紛之同事(指洪金星)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胸部、後腦部位;
於審理則稱:王德銘直接打我、洪金星偷打我的頭等語。
是以,究竟洪金星係與王德銘共同毆打告訴人,抑或於羅鵬魁勒住其脖子時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有無看到王德銘、洪金星毆打?及對方攻擊之部位?等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而有明顯瑕疵可指。
㈢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非無可能係羅鵬魁之傷害行為,或案發後王德銘另行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所造成,且並無證據證明王德銘、洪金星與羅鵬魁有犯意之聯絡:1.羅鵬魁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工程行外面看到告訴人拉住王德銘的領子,我基於大家都是同事,而且王德銘年紀已經很大了,我就直接過去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的頭部,然後我和告訴人因為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就在地上鎖住告訴人的頸部,大概過了2-3分鐘,然後後來有一群同事將我與告訴人分開,然後我被一位在旁邊看的同事帶進工程行,後來老闆出面協調,問我要如何這個問題及阿綸眼鏡壞掉的問題,我當時便拿出新台幣1000元及1瓶350ML的金牌啤酒及一根香菸和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當時也同意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8至9頁);
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過去打掉告訴人的眼鏡,拉扯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07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方如何毆打你?打你哪里?有無使用武器?)因為情況急迫,我看不到是誰打我的人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10頁反面)。
是以,羅鵬魁已自承毆打告訴人頭部、打掉其眼鏡,與告訴人拉扯,及勒住告訴人頸部相當時間,甚至需要眾人將其等分開,足認羅鵬魁下手非輕,則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是否確係王德銘、洪金星之行為所造成,抑或羅鵬魁所造成,顯有疑義。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老闆知道我們起衝突之後,找了別的工人把我們拉進去,然後一進去就先罵洪金星、王德銘,罵了之後,王德銘過一會就跑來我後面,那時老闆正在講電話談公事,王德銘跑來我後面很大力地巴了我一下後腦,然後跟我說他以後不會在公司打我,他會在外面打,後來人就走了,走了之後就剩我、洪金星、羅鵬魁三個人在現場,王德銘最過分的是,到了公司裡面,還跑來後面直接用力打我後腦,還跟我說他以後不會在公司打我,他會在外面打,所以我認為三個人當中王德銘的犯行最嚴重我今天會生氣、會想告的,主要就是他一個人,我誰都可以原諒,唯獨就是他,他太過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204頁),則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究竟是本案案發時所造成?抑或案發後王德銘另行攻擊其頭部所造成?亦非無疑。
3.依羅鵬魁上開警詢證述,可知其係因看不慣告訴人拉住年紀很大的同事王德銘的領子而出手攻擊,難認係被告2人找其共同傷害告訴人。
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於警詢筆錄中稱,早上起糾紛的同事「又找來了2個人,其中1位綽號叫來哥,另一個我不認識」,請問另一個你不認識的人是何人?是羅鵬魁,還是別人?)那時羅鵬魁還沒有出來,可能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案發時洪金星所找2名同事前來,除王德銘外,另一名應非羅鵬魁,羅鵬魁係於告訴人與王德銘衝突過程中,因看不慣年紀較大之王德銘被拉衣領始突然出來攻擊告訴人。
佐以王德銘、洪金星之供述,僅能證明洪金星當時僅找王德銘出面與告訴人理論。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2人與羅鵬魁有何傷害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關於王德銘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王德銘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因同事關係,我就過去問,但是告訴人就出手要打我,我的衣服還被他撕裂,我只是舉起手防衛;
後來羅鵬魁從後面走出來,拉住洪宇綸。
是告訴人先用手掐住我的胸口,然後才有拉扯,不然衣服不可能破掉,之後才是羅鵬魁從後面拉走告訴人,結果他們兩人就跌倒,應該是腳跟腳絆在一起等語(偵字第17193號第49頁反面);
洪金星於警詢、偵訊稱:當日我工作完回來,王德銘說當日上午工地,我工作時告訴人看到我就說為什麼走來走去都不工作,還罵我髒話說要輸贏,王德銘說都是同事,會幫我問告訴人看看甚麼情形,然後王德銘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就拉扯王德銘衣服,並且右手作勢要打他,後來有一位同事(指羅鵬魁)年輕人過來把洪宇綸拉去旁邊,然後他們2人就一起跌倒,眼鏡有摔在地上;
當時只有王德銘、羅鵬魁、洪宇綸在拉扯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6、56頁正反面);
羅鵬魁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工程行外面看到告訴人拉住王德銘的領子,我基於大家都是同事,而且王德銘年紀已經很大了,我就直接過去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的頭部,然後我和告訴人因為重心不穩跌倒,就在地上鎖住阿綸的頸部等語(偵字第17193號第8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王德銘與告訴人間雖有互相拉扯之動作,但依上開證人所述,難認王德銘有何出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係羅鵬魁傷害所造成,其中頭部外傷部分亦可能是王德銘事後在老闆辦公室另偷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尚難認王德銘確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㈤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員警之職務報告,僅能證明案發後羅鵬魁有拿1000元賠償告訴人進行和解,至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偵卷第13至15頁),僅係案發後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該派出所於111年7月21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證明單,均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洪金星、王德銘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且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足使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獲得確信,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傷害犯行,而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固有些微差異,然告訴人警詢時,僅其在場,而於審理中作證時,則係在被告2人面前接受詰問,可知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因不認識被告2人,方無法明確表達渠等身分以清楚描述案發時之狀況,然於審理中被告2人均在場,告訴人得直接指認係遭何人毆打及毆打之情境,自能較警詢時為更清楚之證述、釐清警詢時證述內容中不明瞭之處,原審遽以上開矛盾而認證人洪宇綸之證述不可採信,於證據評價及論理法則上已有未恰。
②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吻合,且王德銘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左手拉扯伊的衣服、右手作勢要打伊,於是伊左手抬起防禦,後來有一位同事年輕人就衝過來把告訴人拉走,他們就一起絆倒,當時只有拉扯而已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略以:是告訴人先用手掐住伊胸口,然後才有拉扯等語,洪金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略以:王德銘、羅鵬魁、告訴人在拉扯等語,而羅鵬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拉住被告王德銘的領子,所以就直接過去揮打告訴人之頭部,然後伊與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伊就在地上用手鎖住告訴人的頸部等語,足認證人就其遭被告2人及羅鵬魁共同傷害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均得以互相勾稽,且歷次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自足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③本案審理後羅鵬魁方到案,故仍應有訊問或詰問羅鵬魁說明當時情形之必要,以釐清本案事實,否則即有審理不備之情。
㈡惟查,①縱然案發時告訴人因不認識王德銘、洪金星及羅鵬魁三人,以致警詢指訴時未能以姓名稱呼,甚至誤以為王德銘綽號為「來哥」,然而,關於案發之事實經過,並不因是否知悉對方姓名、綽號而有不同。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既然就案情之重要事項有前揭證述前後不一致情形,且該不一致並僅單純非細節上、姓名誤認上之差異,自可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②關於洪金星係一人或與王德銘共同毆打?告訴人有無看到王德銘、洪金星毆打?及對方攻擊之部位?等節,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
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勢非無可能係羅鵬魁傷害所造成,其中頭部外傷部分亦可能是王德銘事後在老闆辦公室另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已如前述,該傷勢是否確係王德銘、洪金星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所造成,容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王德銘、洪金星確有起訴書所指與羅鵬魁共同毆打告訴人,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羅鵬魁到庭作證(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142頁),自應承擔起訴事實無法證明之結果,尚難以法院未訊問該證人而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其等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德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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