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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凡芝(原名游貴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游凡芝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辯,其既已向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無需向告訴人葉阿海(原判決誤載為游阿海)商借本案之25萬元,其向銀行申貸所得之款項作為將來償還私人借款之用,亦與常情不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遭詐騙始交付借款,並應督促告訴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有向告訴人借款,並由告訴人之媳婦郭宛諠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父游輝色所營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輝公司)之帳戶,嗣被告未能還款並失聯,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葉治欽報警後,經警於111年2月16日查訪奕輝公司廠房地址,發現該處大門深鎖等情,固可認定;然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佐以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101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金額多達386萬餘元之多筆匯款紀錄,認定奕輝公司與告訴人間長期具金錢往來,則本件亦具同由被告以奕輝公司財務身分開立加計利息支票,循慣例及相關條件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利息收入之可能,且奕輝公司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及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可認被告所稱有以貸款金額償還本案借款之計畫並非虛妄,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期還款及奕輝公司事後停止營運、票據跳票等情,遽認被告借款時主觀上即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未違背,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情指摘被告所辯不實,然奕輝公司既長期具經營上資金需求,自有多方洽覓財源之必要,且考金融機構及私人間借貸利率、還款期限之差異,被告同時向銀行及告訴人借款,並優先考慮清償利率較高之私人借貸款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然亦僅陳稱:游凡芝說她要買機器但錢不夠先跟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仍未能具體敘明其有何遭被告施以詐術及因而陷於錯誤之情節,所為證述亦未足以推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廖建瑜
法 官吳勇毅
法 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凡芝(原名:游貴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凡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凡芝、游騰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輝公司)前負責人游輝色之子女,而游輝色與告訴人游阿海為友人,被告明知奕輝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佯稱奕輝公司要擴廠、進料,所以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其媳婦郭宛諠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奕輝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藉此取得該筆款項。嗣告訴人聯絡不上被告及游騰成,請郭宛諠前往奕輝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查看,發現該處已大門深鎖,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凡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葉治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觀音區農會存摺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30日前1、2天,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之媳婦匯款25萬元至公司之臺中商銀或華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奕輝公司自102年、103年間開始斷續向告訴人借款好幾年了,如果我是詐欺,就不用每個月付利息,本案借款我開了1張25萬元的支票,時間應該不會超過1個月,就是以支票還款,利息是同時用現金給的,當時是跟告訴人說因為月底要過票,所以要借錢擋票款,我本來以為公司辦貸款撥下來就可以付這張支票的錢,因為我自110年12月開始有陸續以奕輝公司名義送件申請貸款,臺企銀的貸款應該是有成功,但後來我們111年1月5日離開公司,貸款的錢也被債主拿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向告訴人借款,由告訴人之媳婦郭宛諠於110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農會自告訴人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均未還款且失去聯繫,經告訴代理人報警後,員警於111年2月16日查訪奕輝公司廠房地址發現該處大門深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治欽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觀音區農會存摺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卷第2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51、53至56、57、97至119、123至1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通常社會經驗而言,常見因具備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泛稱為廣義債務不履行)者,所在多有,且原因非一,非必出於債務人主觀上基於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類型。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既否認以「公司擴廠、進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究有無施以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及被告是否明知無還款能力卻仍蓄意借款之情形,至屬本案所應探究。
㈢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治欽於警詢時稱:我父親的朋友游輝色經營奕輝公司,向我父親說公司很賺錢,需要大筆資金周轉,表示若借錢會給我父親每個月高額利息,而負責與我父親接洽之人為被告,她當時掌管奕輝公司財務,均是由她向我父親借款及開立支票,我父親與被告約定之支付利息方式為,起初對方會拿現金給我父親,也有數次是用匯款方式,但後來都開立支票,對方每次都在開立支票後又向我父親借錢,並要求我父親不要去換票,而後在支票將到期時向我父親稱要改開立新的支票,便收回之前開立的支票,故我父親從未向銀行兌票過。近日到了換票時間,對方聯絡不上,我太太去對方工廠發現大門深鎖,因此將對方開立的5張支票向銀行兌換,經告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來我聽聞該工廠土地已於2個月前以9,000萬元售出,但被告卻仍於110年12月30日再度向我父親借款25萬元(對方開立1張含12月利息3萬元、共28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於偵訊中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來我家,但我太太有看到被告來跟我父親借錢,被告會來跟我爸說公司要擴廠,錢不夠來跟我爸借錢,最近一次就是在去年0月間,我太太去匯款的那次,我從102年知道我父親借款給奕輝公司的事情,但實際上從何時開始借款,不得而知;110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父親借款地點在我家,理由就是工廠要進料、進貨,所以需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佐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101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其中可見以被告及奕輝公司名義有多筆匯入款項紀錄,金額達386萬餘元(見偵卷第69至81頁),足認奕輝公司與告訴人間長期有金錢往來,被告本次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應非首例,而係基於其父親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約定給付高額利息之條件後,由被告以奕輝公司財務身分於多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實際借款,且因奕輝公司於此期間有還款或依約給付利息,告訴人始有持續應允借款之可能,基此情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既係依循慣例及條件,即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借款數額,並開立本金加計利息之支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利息收入之常態,則被告何需再大費周章以公司擴廠、進料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況證人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情形,則其所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理由所據為何實有疑義,自難逕以憑採。
㈣又公訴意旨所提之員警查訪紀錄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雖能證明奕輝公司於111年2月16日經員警查訪時呈現停止營運狀態,及奕輝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11年1月5日起出現遭退票情形,惟無法推得被告及奕輝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已發生無還款能力之狀態。況奕輝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於111年1月4日與該銀行簽立200萬元之借據乙節,有該銀行112年11月30日大溪字第11282002209號函檢送之借據影本、客戶授信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35頁)存卷可查,被告所稱以貸款金額償還本案借款之計畫並非虛妄,是以,亦難認定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具有以借款之名取財、實無任何還款意願之犯意。從而,縱令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且事後避不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施以何詐術,並衡酌告訴代理人證稱之雙方歷年借款情形,當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依客觀事證,亦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
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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