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謝翡珍為無罪之諭知,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原係告訴人越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助理,負責開
- (二)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LIN」、雅麗安國際有限
- (三)卷附提單上有被告字跡,收入明細報表亦由被告製作,被
- (四)陳嘉智於偵查中,供稱其挪用越捷公司款項之金額,越捷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擔任越捷公司總經理陳嘉智
-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以證人紀乃元所稱告證7-2、7-5提
- (三)檢察官指稱原審未就陳嘉智侵占越捷公司公款部分進行調
-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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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翡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謝翡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原係告訴人越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助理,負責開立提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處理同案被告即越捷公司總經理陳嘉智(原審通緝中)所交辦事項等業務,亦即經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公司客戶款項之人僅被告及陳嘉智2人,並無他人。
(二)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 LIN」、雅麗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安公司)、長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李慶祥應收取之運費及提單、帳單明細電磁紀錄、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確有短報金額、登載不實之情事。
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0日不在國內,無法填載製作告證7-1提單一節,雖非無見。
然原審對於其餘不實之告證7-2、7-5提單,僅以證人紀乃元所述「看起來不是被告字跡」等推測之詞,認定非被告製作,容有未洽。
(三)卷附提單上有被告字跡,收入明細報表亦由被告製作,被告不可能不知提單所載運費金額有短報,或應繳回越捷公司款項遭侵占等情;
被告辯稱其不知正確運費金額為何,顯不可採。
是被告縱係依陳嘉智之指示而為不實之記載,然其對於提單內容是否屬實而為記載,仍有業務上辨別正確之判斷能力,卻為不實之記載,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陳嘉智於偵查中,供稱其挪用越捷公司款項之金額,越捷公司會從其薪水中扣除返還予公司等詞即便屬實,因提單運費收入本為越捷公司款項之來源,可見運費之挪用與提單之記載環環相扣,若無提單上短報金額,自無實際運費可資挪用。
是陳嘉智涉嫌業務侵占之金額,確與挪用越捷公司公款之細節部分有關連性,原審不查逕予遽信,亦有誤會。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擔任越捷公司總經理陳嘉智之助理;
陳嘉智負責越捷公司所有業務,被告負責開立提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及處理陳嘉智所交辦事項等業務,業經被告、證人即越捷公司負責人紀乃元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依陳嘉智告知之運費金額製作提單,帳單明細亦係依提單內容製作,其他公司同事也會幫忙製作提單,其不知陳嘉智實際向客戶收取之運費數額;
客戶一般係以匯款、開支票方式給付運費,若以現金給付運費,都是由陸仁勇等公司司機兼外務向客戶收取運費,其不負責向客戶收錢,不知陳嘉智少報運費,亦未分得客戶給付之款項等情。
經查:1.證人紀乃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嘉智開立越捷公司時,因資金不足找其合作,其負責出資,由陳嘉智實際經營公司,其不時會到越捷公司看看,有看過陳嘉智交辦被告製作提單,陳嘉智係以口頭方式,將運費金額告知被告,如果被告在忙,公司外務、司機、負責內務之小姐也會幫忙製作提單;
嗣因發現陳嘉智挪用越捷公司公款,清查發現越捷公司留存客戶「林先生JERRY LIN」、雅麗安公司、長益公司、李慶祥之提單、帳單所載運費金額,較該等客戶實際給付之運費為少,始知有短報運費之情形;
其中部分提單上有被告字跡,部分提單上的字跡不是被告的等情。
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相違。
2.越捷公司提出短報運費金額之告證7-1提單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9日、10日;
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9年1月14日始入境,此有告證7-1提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可見告證7-1提單非被告製作;
被告辯稱越捷公司其他員工也會製作提單等情,即非無憑。
又越捷公司客戶雅麗安公司提出給付運費之簽收資料,均由陸仁勇簽收;
長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給付之運費,係由陳嘉智親自簽收;
李慶祥於109年11月13日將運費匯入陳嘉智使用之帳戶等情,此有宅配貨款簽收表、長益公司109年8月份應付對帳單、李慶祥之郵局匯款單附卷為證。
足徵被告辯稱越捷公司提出有短報運費情形之提單中,僅有部分提單為其製作;
提單所載運費金額係依陳嘉智告知之數額填載,且其不負責向客戶收取運費,不知陳嘉智有短報運費金額之情形,亦未分得客戶給付之運費等情,即非無憑。
檢察官指稱經手上開越捷公司客戶所付運費之人,僅有被告與陳嘉智2人,並無他人,被告不可能不知提單所載金額有短報情形等詞,要非有據。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以證人紀乃元所稱告證7-2、7-5提單上手寫文字之筆跡,應該不是被告所寫等推測之詞,逕予認定該等提單非被告製作,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然依前所述,被告出境期間,越捷公司仍有開立客戶提單,則原審認定「被告所辯越捷公司其他員工也會製作提單,越捷公司提出有短報運費情形之提單,非全數由其填載製作等情為可採」,並無不當。
又縱告證7-2、7-5提單係由被告填載製作,然本案發生時,越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陳嘉智,時任陳嘉智助理之被告依陳嘉智告知之運費金額製作提單,自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且被告未負責向客戶收取運費;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陳嘉智告知之運費金額有所不實,或有收取客戶給付之運費等情形,即無從僅以提單所載運費金額,與客戶實際給付之運費數額不一,逕對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指稱原審未就陳嘉智侵占越捷公司公款部分進行調查,逕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有所未洽等詞。
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因與陳嘉智涉嫌共同以製作不實提單、帳單明細等電磁紀錄,短報前開客戶運費數額之方式,侵占該等客戶給付之運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並未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載陳嘉智涉嫌侵占越捷公司公款部分,與陳嘉智成立共犯。
且陳嘉智侵占越捷公司公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為上開客戶給付之貨款,要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短報運費部分,是否成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罪之認定無涉,則原審在審理被告被訴部分期間,未就陳嘉智被訴侵占公款部分進行調查,自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非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翡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翡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嘉智(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陳嘉智)、被告謝翡珍,原為告訴人越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越捷公司)之總經理及助理,由陳嘉智負責越捷公司所有業務,被告則負責開立提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及處理陳嘉智所交辦事項等業
務。詎被告竟與陳嘉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於民國109年6、7月間,均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價格,向客戶「林先生JERRY LIN」計算運費,合計87,600元,且上開款項已交由陳嘉智收受。然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捷公司,以每公斤低於480元之價格計算運費,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提單19紙(即告證4、19),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越捷公司對客戶「林先生JERRY LIN」不實之109年6、7月帳單明細電磁紀錄(即告證5)後,合計短報19,010元,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越捷公司察覺,而將87,600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越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正確性。
㈡、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向客戶「雅麗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安公司)收取合計144,080元之運費,且上開款項已由越捷公司司機陸仁勇收取後轉交陳嘉智收受。
然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捷公司,以低於實際運費金額之方式,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提單10紙(即告證7),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越捷公司不實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8)後,合計短報27,130元,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越捷公司察覺,且僅將合計57,550元之款項交回越捷公司,而將剩餘之86,530元(計算式:144,080-57,550=86,530)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越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正確性。
㈢、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向客戶「長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收取89,010元之運費,且上開款項已由陳嘉智收受。
然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捷公司,以低於實際運費金額之方式,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提單2紙(即告證10),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越捷公司不實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0)後,合計短報4,200元,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越捷公司察覺,而將89,010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越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正確性。
㈣、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之客戶「李慶祥」,已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4,950元、900元,合計5,850元之運費,至陳嘉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捷公司,以低於實際運費金額之方式,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提單1紙(即告證12),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越捷公司不實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2)後,合計短報650元,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越捷公司察覺,而將5,850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越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嘉智之供
述、證人即越捷公司代表人紀乃元之指證、客戶「林先生
JERRY LIN」及電子郵件影本、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 LIN」於109年6、7月之提單、帳單、計算明細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雅麗安公司之宅配貨款簽收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雅麗安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之提單、收入總表、收入明細報表、計算明細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長益公司於109年8月之應付對帳單、提單、收入明細報表、越捷公司就客戶李慶祥於109年11月13日之提單、收入明細報表、客戶李慶祥之郵局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陳嘉智指示而填載、製作本案相關提單、收入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不知陳嘉智告知伊之提單運費金額等內容涉有不實,亦不知陳嘉智涉嫌侵占越捷公司款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嘉智、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分別係越捷公司之總經理及助理,由陳嘉智負責越捷公司所有業務,被告則負責開立提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及處理陳嘉智所交辦事項等業務;
越捷公司於109年6、7月,均係以每公斤480元之價格,向客戶「林先生JERRY LIN」計算運費,合計87,600元,該筆款項已交由陳嘉智收受,且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
JERRY LIN」於109年6、7月之帳單明細電磁紀錄(即告證5)與提單(即告證4、19)之內容相符,有短報19,010元之情事;
越捷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向客戶雅麗安公司收取合計144,080元之運費,且上開款項已由越捷公司司機陸仁勇收取後轉交陳嘉智收受,惟陳嘉智僅將57,550元交回越捷公司,且越捷公司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8)與提單(即告證7)之內容相符,有短報27,130元之情事;
越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向客戶長益公司收取運費89,010元,上開款項已由陳嘉智收受,且越捷公司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0)與提單(即告證10)之內容相符,有短報4,200元之情事;
越捷公司之客戶李慶祥於109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4,950元、900元,合計5,850元之運費,至陳嘉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陳嘉智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越捷公司,且越捷公司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2)與提單(即告證12)之內容相符,有短報65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陳嘉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乃元之指證、客戶
「林先生JERRY LIN」及電子郵件影本、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 LIN」於109年6、7月之提單、帳單、計算明細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雅麗安公司之宅配貨款簽收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雅麗安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之提單、收入總表、收入明細報表、計算明細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長益公司於109年8月之應付對帳單、提單、收入明細報表、越捷公司就客戶李慶祥於109年11月13日之提單、收入明細報表、客戶李慶祥之郵局匯款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 LIN」、雅麗安公司、長益公司、李慶祥應收取之運費及提單、帳單明細電磁紀錄、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雖有上開㈠所載之短報金額、登載不實之情事,惟被告辯稱其係依陳嘉智指示而填載、製作本案相關提單、收入明細表等語,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前揭提單、運費金額等內容涉及不實,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證人紀乃元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告證7-1、7-2、7-5之提單,令其辨認後證稱:上開提單上之字跡看起來不是被告的字跡,且有時被告在忙的話,外務跟司機偶爾也會幫忙製作提單或填寫單子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1、83頁),參以告證7-1提單之製作日期為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有該提單影本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而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至109年1月14日始回國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於108年12月9日、10日既不在國內,如何能填載製作告證7-1提單。
是被告辯稱本案所涉之提單及收入明細表等文書,並非均由其填載,越捷公司的其他同事如陳嘉智、陳正偉、朱明謙等人也會幫忙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辯稱:提單上之運費金額等內容,係由陳嘉智與客戶洽談好之後,由伊依陳嘉智口頭指示而填載製作,且陳嘉智會將提單之公司聯與客戶聯分開後,僅將公司聯交予伊填寫,伊沒有看過客戶聯,也不是由伊填載客戶聯上之內容,故伊不知正確的運費金額為若干等語,參以證人紀乃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嘉智以口頭將價格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據以填載提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既係依據陳嘉智口頭告知之運費金額等內容即據以製作提單等文書,再佐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與越捷公司之客戶「林先生JERRY LIN」、雅麗安公司、長益公司、李慶祥洽談運費金額,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製作本案相關提單等文書時,除根據陳嘉智口頭告知之運費金額等內容外,尚有參考其他單據或憑證,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相關提單之正確運費金額為何,或是否知悉上開提單等文書之內容涉有不實、運費金額有短報等情事,實非無疑。
⒊證人紀乃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因為提單上有被告的字跡,且收入明細報表也是由被告製作,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提單上之運費金額有短報或應繳回越捷公司款項遭侵占,並指證被告與陳嘉智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云云。
惟本案相關提單等文書並非均由被告製作,且被告辯稱其不知陳嘉智口頭告知伊之運費金額等內容涉及不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佐以證人紀乃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證述有關被告與陳嘉智在越捷公司之業務職掌範圍,係根據陳嘉智對公司股東所為之報告內容及伊經營公司的經驗,且伊大約每隔2、3個月會去越捷公司看看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堪認證人紀乃元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證,主要係依憑其主觀上之認知及推測,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紀乃元前揭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同案被告陳嘉智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有挪用越捷公司款項,但就挪用之金額,越捷公司會從伊薪水中扣除返還予公司,但伊沒有在提單上短報金額,實際運費是多少就填載多少,否認有將越捷公司款項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惟佐以證人紀乃元、告訴代理人陳恪勤律師於偵查中均指證稱:本案提告陳嘉智涉嫌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包含陳嘉智已坦承其挪用越捷公司款項之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66、203至204頁),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與陳嘉智共同涉嫌侵占越捷公司之運費,核與陳嘉智坦言其挪用越捷公司公款之金額,應係不同之款項,而屬二事,況且陳嘉智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
從而,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陳嘉智於偵查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供稱被告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容有誤會。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相關之提單、收入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雖有短報運費金額、登載不實之情事,但上開文書非均係由被告填載,且係由被告製作者,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填載製作相關文書時,確實知悉提單運費金額等內容涉有不實。
是被告辯稱其係依陳嘉智指示而填載、製作本案相關提單、收入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不知正確的提單運費金額為若干,亦不知陳嘉智涉嫌侵占越捷公司款項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承武、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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