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8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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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思暐(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6頁),且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被告及原審所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嗣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74頁),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2年10月12日協商程序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得認原審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並為量刑(同於上開協商合意之刑度),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被告因生活壓力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請在科刑上給予刑法第59條,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本案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本案既不符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要件,則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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