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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湘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湘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湘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有心跟對方和解,但是對方不願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張鎧麟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審易卷第52至53頁;
原審卷第42頁、第51至5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第95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宣告刑。
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刑事報到明細、回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現從事保險業務員之經濟能力、需扶養分別為3 歲、6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湘玲、張鎧麟及陳建志皆為新北市五股區○○○社區住戶(張鎧麟、陳建志地址均詳卷),均為鄰居關係。
詎邱湘玲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欲至陳建志住處找其配偶理論未果,誤認張鎧麟之住處為陳建志之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張鎧麟張貼於住處門口之春聯1張撕毀,並將該處之防蚊貼片1個之掛勾扯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鎧麟。
二、案經張鎧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湘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在按門鈴的時候不小心把春聯扯下來,因為破掉了,我就把它整個撕下來,我當時抱著小孩,是不小心的,那個防蚊貼片只是一片塑膠片,本來就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至陳建志住處找其配偶理論未果,誤認告訴人張鎧麟之住處為陳建志之住處,而至告訴人住處門
口,嗣後告訴人門口地上發現遭撕毀之春聯1張及掛勾遭扯斷之防蚊貼片1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鎧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5頁、第10頁正反面),復有現場及被毀損物品照片共6張、被告與陳建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又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4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鎧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春聯是遭撕毀蹂躪在地上,防蚊用具遭扯斷掛勾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剛回到家,我發現我們家門口春聯跟掛在牆上的防蚊貼片都被毀損在地上,春聯已經被撕破,防蚊片被砸爛,整個是斷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又依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遭撕毀之春聯明顯遭到揉捏,而防蚊貼片之掛勾處則是遭到扯開斷裂,此核與證人張鎧麟上開證述相符。
復參酌被告與陳建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陳建志稱「你們家的窗簾跟門口的東西壞了你要不要請他出來看一下」、「你們家的春聯跟門口的東西壞了要不要請他出來關心一下」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至該處找陳建志配偶理論未果,而有毀損之動機;
且被告若是按電鈴時不小心扯下春聯,則該春聯不會有遭到揉捏的痕跡;
又防蚊貼片若是自然掉落,則該防蚊貼片之掛勾並不會遭到扯斷。
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故意以強加之外力加以毀損,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依照常情,春聯遭到撕毀,其全部效用或價值已遭毀
滅,該當毀棄之構成要件;
而防蚊貼片掛勾遭扯斷,雖仍有防蚊效果,但其形體已經改變,效用或價值已有減損,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春聯1張及防蚊貼片1個,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單一毀損犯行,即足評價所為犯行之不法內涵。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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