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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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美雲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高媺婷在社區地下室從事競選武陵里長拜票活動,竟因政治立場不同,徒手搶下高媺婷手上之麥克風,致高媺婷無法向現場居民發言,妨害高媺婷行使競選里長之權利。

二、被告另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55分在其住處,基於誹謗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美雲(lingling NSN)」及臉書帳號名稱「趙永祥」,分別在LINE群組「黃新仁黨員聯誼區」及高媺婷臉書粉絲專業「美好武陵-高媺婷」網頁,公然以文字傳送:「一個不是國民黨提名的參選人硬是要在本社區宣傳,沒有把她趕出去已經很給他面子了,還在這裡喊被暴力,真是無恥到了極點」等語,足生損害高媺婷之名譽。

被告所為上述一及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所指之強制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證人高媺婷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魯寶珠、陳耀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強制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依據社區活動中心管理辦法規定,必需事先向社區管委會提出活動之申請,才可以使用場地,高媺婷不是我們社區住戶,又未申請使用社區活動中心,所以不能使用場地從事競選活動,我會取走她手上麥克風是因為她無權使用;

高媺婷沒有申請也未繳費,就跑來使用我們社區活動中心,顯然不是正當規矩的行為態度,她沒有對自己的行為覺悟,轉頭還發文譴責我暴力對待她,她的行為確實無恥,我發文的內容並不是誹謗等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案發期間告訴人高媺婷為新竹市武陵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搶走高媺婷手上之麥克風,以及在LINE、臉書公開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4-5、47-48頁,原審卷第26-27、58-59、66頁,本院卷第42、60頁),核與證人高媺婷警詢、偵查證述、證人即高媺婷競選團隊志工魯寶珠警詢證述、證人即社區主委陳耀正警詢證述(偵卷第6-10、37、47-4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14-19、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某程度社會生活、團體活動、社群共識的形成與凝聚,往往需要透過任何有形或無形的管控規制以約束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其目的在型塑與建構社群在一定可容或彼此可預見的軌跡或規範下運行,不論是達成共同目標抑完成同一使命,或者僅是為了維持群體生活的和諧與規律;

而強制罪必須事實上已經扭曲被害人意思決定並透過外在行動面向判定有無達到既遂結果,就此結果必須有妨害權利或強加義務的客觀行動事實可供佐證,方屬合理;

而行為人之行為即便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仍屬相當而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極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觀諸新竹市○○○○○○○○社區活動中心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外來機關團體舉辦與本社區住戶福祉有關活動時,可由管委會認定後借用」、第20條規定「住戶不得招引小販、推銷人員或政治人物進入社區內活動,社區可由管委會經議決後,為社區公益統一辦理」(原審卷第30-32頁),則依上開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候選人欲進入社區進行拜票活動,應事先經管委會議決後為之,高媺婷身為里長候選人,屬上述管理辦法所稱之政治人物,在案發當天欲前往社區拜票,自應經由社區管委會議決後辦理。

參以證人高媺婷自承當天只有詢問主委陳耀正是否同意(偵卷第6頁),且證人魯寶珠亦稱:當時有其他候選人競選團隊在場,所以我請認識的住戶向陳耀正諮詢是否可以讓我們的競選團隊也上前發言,經陳耀正同意後我們才進去等語(偵卷第10頁),足徵高媺婷於案發時並未遵循前開社區活動中心管理辦法之規定,未經社區管委會議決同意而臨時前往社區進行拜票行程。

被告係上開社區之住戶,為社區公共空間之共有人,其主張高媺婷未依規定申請使用社區地下室、無權在該處發言,並非無據。

(三)依證人高媺婷警詢中所證,其上前拿麥克風前,被告已表示拒絕,然伊仍持麥克風準備發言、發表政見等語(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從高媺婷手中取走麥克風前,已反對高媺婷之行為,然高媺婷未予理會,猶繼續持麥克風打算發言,被告此時才將其手中麥克風取走。

上述經過事發突然,且高媺婷確實未依規定申請借用社區地下室,被告認高媺婷無權在該處競選,於反對高媺婷發言後逕行取走其麥克風,雖對高媺婷產生某程度之干擾及不便,然高媺婷仍可透過程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經同意後,擇時再至上開社區進行拜票,被告此舉對高媺婷參選權所造成之妨害,並非嚴重,且屬於社區住戶為維護公共空間及居住安寧所得容許之範疇,其使用之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三、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

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 1、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且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常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尤其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如其內容與公益有關,除非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限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故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更進一步闡述: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2、被告固於LINE、臉書社群軟體上分別指稱高媺婷「無恥」,然高媺婷當時為新竹市武陵里里長候選人,且被告在LINE群組傳送上述文字訊息前,先發言稱「本社區管委會有規定,非國民黨提名不得在社區裡張貼選舉文宣,也不可申請活動中心辦理活動」(偵卷第15頁),繼而表示「一個不是國民黨提名的參選人硬是要在本社區宣傳,沒有把她趕出去已經很給他面子了,還在這裡喊被暴力,真是無恥到了極點」(偵卷第16頁),可見其所指摘者為:參選人高媺婷未經管委會同意議決,擅自至社區宣傳,未將其驅趕至社區外已經很給面子,居然還在臉書說自己被暴力之具體事實。

而高媺婷進行拜票活動前,確實未向社區管委會事先提出申請,被告親自見聞上開經過,質疑高媺婷「未經申請」、「硬要宣傳」,進而對此事件表達自己之主觀看法,並非虛構捏造事實或毫無根據提出批判。

3、被告本案之上開發言既係基於真實情況而為,且高媺婷既投身選舉,關於其品德、言行舉止、拜票有無遵守社區規範等,均涉及公益,本應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

被告基於與高媺婷互動過程而經歷之事實而評論,就其言論內容前後文觀之,均有脈絡可循,並非純粹對高媺婷之人格汙衊或謾罵,縱使被告評論之語詞「無恥」較為負面、尖酸刻薄或令人難堪,以高媺婷身為里長候選人之身分,仍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

從而,被告以其親身經歷發言評論高媺婷之行為,尚可認係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而為,縱使高媺婷感到不快或不悅,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未達刑罰介入之程度。

4、基上,被告所為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高媺婷人格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加重誹謗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強制罪部分,被告自認高媺庭無權使用社區公共空間,因此徒手搶下其麥克風,則被告得以於現場以言詞向主持人或社區主委反應,然其卻逕自搶下麥克風阻止高媺庭發言、使用社區公共空間,難認被告之手段合法、適當,況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高媺庭受有後側胸部肌肉、肌健扭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判決未審酌並說明被告造成高媺庭受傷,遽認被告之手段輕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加重誹謗罪部分,原審雖認被告之言論不應以誹謗罪相繩,卻漏未在理由中說明被告張貼「無恥到了極點」之言詞,何以符合適當評論原則,原判決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①關於被告被訴強制部分,原判決已詳述高媺婷未遵循社區活動中心管理辦法之規定,未經社區管委會議決同意而臨時前往該社區進行拜票,被告反對高媺婷發言並取走其麥克風,屬社區住戶為維護公共空間及居住安寧所得容許之範疇,其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未逾越社會容許範圍,此部分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至卷內雖有高媺庭所提出受有後側胸部肌肉、肌健扭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然高媺庭經醫師診查發現上述傷勢之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距離案發日已相隔2日,且高媺庭自承案發後2日內尚有選舉行程,因傷勢不嚴重而未立即就醫,則前開傷勢非無可能係高媺庭長期選舉拜票、握手等動作所致,尚難遽認是被告搶走麥克風所造成(況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取走麥克風造成高媺庭受傷之手段並非輕微,實有誤會。

②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原審已敘明高媺婷具里長候選人之身分,屬於公眾人物,法律對其名譽保護程度相較於一般人為低,且被告之發言係就親身經歷之狀況提出評論,指摘之內容與公益有關,並非純粹對高媺婷之人格汙衊或辱罵,縱其使用之語詞「無恥」較為負面,尚難認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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