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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正明知其無向顏昌明購買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商品(下稱殯葬商品)之真意,亦未受李氏宗親會之委託,且非李氏宗親會之代表,竟與陳靖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陳靖凱於108年5月間某日對顏昌明佯稱:有買家要買你手上的殯葬商品,可以協助媒合云云,致顏昌明信以為真,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與陳靖凱一同前往永恩人本禮儀社(係陳宏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永恩禮儀社),再由佯裝買家之李永正對顏昌明佯稱:我是李氏宗親會之代表,李氏宗親會現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欲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但骨灰罐部分須加刻佛手心經,才願意收購云云,致顏昌明陷於錯誤,同意以1,560萬元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殯葬商品13套,並與李永正所代表之永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份買賣契約)。
同時,陳靖凱亦對顏昌明佯稱:我認識刻印心經之廠商,刻印費用為每罐15萬元云云,致顏昌明不疑有他,當場將李永正交付之定金60萬元轉交陳靖凱,委請其代辦刻心經事宜,復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將剩餘之刻心經費用135萬元(即15萬元×13個-60萬元=135萬元)交予陳靖凱。
㈡李永正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4日顏昌明在永恩禮儀社欲依第1份買賣契約交付13套殯葬商品予李永正時,以顏昌明所交骨灰罐中有3個有瑕疵為由,對顏昌明佯稱:如願將交易數量提高至30套,即願以同一條件簽訂新約,並延展履約期間云云,致顏昌明陷於錯誤,同意以3,600萬元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殯葬商品30套,並與永億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買賣契約)。
另提供3個未刻心經之骨灰罐予陳靖凱,請其聯繫廠商免費刻心經以取代上開有瑕疵之3個骨灰罐,再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23日,將其餘17個骨灰罐之刻心經費用85萬元、170萬元,合計255萬元(即15萬元×17個=255萬元)交予陳靖凱。
㈢嗣於108年7月25日顏昌明在永恩禮儀社欲依第2份買賣契約交付30套殯葬商品予李永正時,適陳靖凱於搬運過程摔破2個骨灰罐,李永正即以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拒絕履約,經顏昌明要求陳靖凱負責,並與陳靖凱及李永正簽立和解協議書,載明陳靖凱應於108年8月25日前補足2個骨灰罐等旨,其後陳靖凱亦如期補足後,李永正仍不願履約,顏昌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昌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永正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是否受李氏宗親會委託代購殯葬商品,及有無於108年5月24日對告訴人顏昌明稱:骨灰罐部分須加刻佛手心經,才願意收購等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指證(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76頁、第223至227頁),及證人陳靖凱、陳宏閺於原審時之證述(陳靖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41頁、陳宏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8頁)相符,並有第1、2份買賣契約書及和解協議書(見偵字10789號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商品訂購單及現金照片、骨灰罐加工估價單(見偵字10789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骨灰罐照片及產品保管切結書(見偵字10789號卷第35至37頁、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受李氏宗親會委託代購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於原審時雖稱:李氏宗親會的成員一直都在「大陸」,之前我陪我父親回老家,李氏宗親會的成員當面跟我提到這件事;
李氏宗親會成員的真實姓名,我還要回去找找看,之前曾以微信聯絡過,但後來我換手機,需要確認內容還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於本院時亦稱:我有金主在支持,就是大陸那邊的李氏宗親會,之前的靈骨塔塔位都是他們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然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且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我父親祖籍大陸安徽,在「臺灣」有1個「李氏宗親會」,大家希望「可以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上訴時則稱:白曉燕的母親當初花費近600萬元為其女兒購買骨灰罐,但謠傳賣家轉手獲利500萬元,且不必繳稅,誰不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7頁),有關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目的,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則是否確有「李氏宗親會的成員」存在,已非無疑。
惟縱認真有「李氏宗親會的成員」存在,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有「金主」即李氏宗親會在支持,只要東西合適就可以買,之前的靈骨塔塔位都是他們出資,我們「沒有」特別做正式委託購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於原審時稱:我跟告訴人的交易破局後,就跟李氏宗親會說沒有辦法「提供」塔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佐以第1、2份買賣契約及和解協議書均係以永億公司名義簽署,且無任何受李氏宗親會委託代購字樣,可知被告所稱「有金主支持」云云,至多僅係可將購得殯葬商品轉售李氏宗親會,實際上未受李氏宗親會之委託,亦非李氏宗親會之代表,自難遽認其已受李氏宗親會委託代購殯葬商品。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108年5月24日對告訴人稱:骨灰罐部分須加刻佛手心經,才願意收購云云部分,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被告當時有要求我必須要在骨灰罐上刻印心經,他才願意購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20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第164至165頁、第168頁),核與陳宏閺於原審時稱:當時是買方也就是被告要求告訴人所提供之骨灰罐需要刻心經,所以告訴人才會委請陳靖凱把骨灰罐拿去刻心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第190頁)相符,佐以第1份買賣契約第一點有關「買賣標的」部分記載「…+佛手心經(含證書)…」,而陳靖凱於原審時亦稱:當初告訴人持有的骨灰罐原本是「沒有」刻字的,由我幫他拿去刻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衡諸常情,若非買方(即被告)要求,賣方(即告訴人)實無必要特別在骨灰罐上「加刻」心經,益徵被告有於108年5月24日對告訴人稱:骨灰罐部分須加刻佛手心經,才願意收購云云之事實。
㈣被告無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真意,理由如下:⒈被告固於108年5月24日與告訴人簽立第1份買賣契約時,交付定金6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5日告訴人兩度無法依約履行後,與告訴人、陳靖凱簽立和解協議書。
然其上既僅載明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故買賣不成,造成違約」等旨,表示永億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如若買賣雙方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理應針對「告訴人」是否返還已收定金60萬元有所約定,而非隻字未提,反而記載「甲(指告訴人)、乙(指永億公司)、丙(指陳靖凱)三方同意和解,嗣後無論任何事情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任何一方要求其他賠償」,核與常理已有不符。
次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陳靖凱」已將定金60萬元還我,我沒有吃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陳靖凱於原審時稱:永億公司有要求我返還定金,我有還他,時間是在本案買賣交易破局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第222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稱:被告後來沒有要求我支付違約金,也沒有要我退還原先的60萬元定金,任憑我沒收定金,違背常理等語(見偵字第10789號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買賣交易破局後,係向「陳靖凱」要求返還定金60萬元,陳靖凱亦如數支付。
然而,陳靖凱究非本案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縱曾經手處理定金,亦係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刻心經事宜,並用以支付刻心經費用,依法本無返還定金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卻係要求「陳靖凱」返還定金,陳靖凱亦如數支付,實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縱有支付定金之事實,仍難遽認其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真意。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一開始簽約是13套,被告檢查後發現3個有瑕疵,就說沒辦法收,之後就談到解約或理賠的問題,但因為我也賠不出來,希望事情圓滿,提議先交10個,另外3個後補,但被告說他要1次交貨。
後來是陳宏閺居中協調,被告跟陳宏閺離開辦公室到外面,回來後被告就說有打電話給李氏宗親會,改成30套,日期延後,然後就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及陳宏閺於原審時稱:當時本來有提到解約賠償,但因為告訴人說他賠不出來,希望能圓滿解決,我就有跟被告到外面討論一下,並對他說希望盡量把事情圓滿,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覺得既然契約尚有寫保留(按指第1份買賣契約第1條),不然就把剩下的數量補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8頁),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告訴人欲依第1份買賣契約交付13套殯葬商品時,係以告訴人所交骨灰罐中有3個有瑕疵而拒絕履約,再以依約可對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另行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將數量提高至30套,俾使陳靖凱藉此誘騙告訴人委請其代辦新增17個骨灰罐之刻心經事宜。
次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告訴人欲依第2份買賣契約交付30套殯葬商品時,固以陳靖凱於搬運過程摔破2個骨灰罐,導致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拒絕履約,並與告訴人及陳靖凱簽立和解協議書,惟其上除未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文字外,亦記載「丙方(按指陳靖凱)需全權負責賠償責任…並於108年8月25日點交珍珠白玉+3D內膽+佛手心經×…給予甲方(按指告訴人)」,表示三方均同意由陳靖凱於108年8月25日補足108年7月25日遭陳靖凱摔破的2個骨灰罐,則在陳靖凱依約於108年8月25日補足2個刻好心經之骨灰罐,而被告亦無任何「非於108年7月25取得30套殯葬商品不可」之正當理由的情形下,理應依照第2份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然被告卻仍拒絕履約,則其是否自始即無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真意,更屬有疑。
⒊查另案被害人游雅婷於警詢時稱:陳靖凱曾於108年6月5日帶我至永恩禮儀社與李永正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李永正跟我說有意願以840萬元購買我的6套殯葬商品,但他說我的骨灰罐不符合其需求,希望骨灰罐都要刻印佛手心經及加裝黃金內膽,每罐加工費用為30萬元;
所以我與李永正成立買賣契約後,扣除被告李永正當場支付之訂金50萬元直接轉作加工費用,再加上陳靖凱幫我代墊26萬元外,我另交給陳靖凱共計104萬元之加工費用;
之後我於108年7月5日要將買賣標的交給李永正時,李永正、陳靖凱及陳宏閺一同在場檢視,發現其中1個骨灰罐存有裂痕,所以後來就大家就簽立和解協議書等語(見偵字第643號卷第4至5頁),核與陳靖凱於原審時稱:游雅婷說她經我仲介與李永正商談買賣殯葬商品,及後續委託我代刻心經發生瑕疵後買賣破局等事實,均為屬實;
這是我們一個行銷手法,就是現實層面上投資人在買玉石罐時,都沒有看過實體的罐子,而我們自己知道都有蠻嚴重的瑕疵問題,所以就在上面挑剔,就是可能會特別的驗貨,說這個罐子是完整還是不完整;
本案與游雅婷案的詐欺手法幾乎相同,就是把客人帶去買家那邊葬儀社,就是可能需要加工什麼東西,我去幫他完成,到最後可能驗貨會比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相符,被告於本院時亦不否認有游雅婷所稱之事(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游雅婷於108年6月5日經陳靖凱介紹前往永恩禮儀社與被告洽買賣殯葬商品事宜,且因被告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游雅婷乃當場將被告所付50萬元定金交予陳靖凱,委請其代辦刻心經事宜,嗣游雅婷欲依約交付殯葬商品予被告時,被告即以其中1個骨灰罐有裂痕,拒絕履約,並與游雅婷、陳靖凱簽立和解協議書等事實,確有其事。
次經比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成員、時地及手法,可知兩案均係由陳靖凱與被告相互搭配,由陳靖凱負責仲介,被告佯裝買家,且犯罪時間重疊,地點亦屬相同,犯罪手法更係如出一轍,如若被告確有履約真意,何以兩案均以類似理由拒絕履約?況且,兩案價金合計4,440萬元(3,600萬元+840萬元=4,440萬元),即使扣除已付定金110萬元(即60萬元+50萬元=110萬元),仍餘4,330萬元(即4,440萬元-110萬元=4,330萬元),然被告除空言稱其有金主即李氏宗親會支持云云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或李氏宗親會已備妥價金以待驗收完畢後履約付款,更難認其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真意。
⒋從而,被告無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真意,堪予認定。
㈤被告實際上無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亦未受李氏宗親會之委託,且非李氏宗親會之代表,卻於108年5月24日對告訴人佯稱:我是李氏宗親會之代表,李氏宗親會現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欲以每套12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但骨灰罐部分須加刻佛手心經,才願意收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與被告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同時,陳靖凱亦對告訴人佯稱:我認識刻印心經之廠商,刻印費用為每罐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當場將被告交付之定金60萬元轉交陳靖凱,委請其代辦刻心經事宜,復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將剩餘之刻心經費用135萬元交予陳靖凱。
迨108年6月24日告訴人欲依第1份買賣契約交付13套殯葬商品予被告時,被告再以告訴人所交骨灰罐中有3個有瑕疵為由,佯稱:如願將交易數量提高至30套,即願以同一條件簽訂新約,並延展履約期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與被告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並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餘17個骨灰罐之刻心經費用255萬元交予陳靖凱,均經認定如前。
其與陳靖凱共同以上開手法詐得390萬元(即135萬元+255萬元=390萬元),彼此間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雖辯稱:⒈我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時,並未要求「骨灰罐部分須先加刻佛手心經,才願意收購」。
⒉我確實是受大陸安徽老家的李氏宗親會委託,要購買殯葬商品,如果我要騙人,何需以真名簽約。
⒊我在108年6月24日第1次無法履約時,就曾要求解約返還定金,後來是因為陳靖凱、告訴人及陳宏閺均不同意,並稱加訂套數可以獲利更多,方才同意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如果我要騙人,當時大可直接依第1份買賣契約要求違約金就好,何必把事情弄得更複雜。
⒋我是因為告訴人屢屢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完整之殯葬商品,中間又遭逢父喪及婚變,因而萌生退意,且108年7月25日第2次履約破局後,我已與陳靖凱、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以為彼此已無虧欠,才沒有再為後續事宜及處理,陳靖凱也曾說過這些都是他一人所為,與我無關,不能因我最後沒有履約,就說我與陳靖凱是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然查:⒈被告有於108年5月24日對告訴人稱:骨灰罐部分須加刻佛手心經,才願意收購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有此陳述,尚無足採。
至陳靖凱雖於原審時稱:我有點忘記當初是何人說要刻經文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然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依照現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將購得殯葬商品轉售李氏宗親會,其實際上未受李氏宗親會之委託,亦非李氏宗親會之代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稱其確實是受大陸安徽老家的李氏宗親會委託,要購買殯葬商品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自難憑採。
至被告是否以真名簽約,與其有無詐欺取財之認定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告訴人欲依第1份買賣契約交付13套殯葬商品時,係以告訴人所交骨灰罐中有3個有瑕疵而拒絕履約,再以其依約可對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另行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將數量提高至30套,俾使陳靖凱藉此誘騙告訴人委請其代辦新增17個骨灰罐之刻心經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即其除參與詐騙告訴人135萬元部分外,亦參與詐騙告訴人255萬元部分。
倘其於108年6月24日告訴人無法履約時,堅持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固得依約向告訴人請求違約金,然此與其為向告訴人詐取255萬元而為後續犯行間,要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⒋自108年5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並簽立第1份買賣契約起,至108年7月25日告訴人第2次履約不成,被告與告訴人及陳靖凱簽立和解協議書止,期間不過2個月,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未敘及遭逢父喪及婚變之事,遑論因而影響其履約意願,故其縱有該等事實,仍與契約之履行無重大關係,自難僅憑其於上訴狀中空言載稱係因遭逢父喪及婚變而萌生退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即遽予採信,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又本院並非僅以被告最後未依約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認其與陳靖凱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靖凱縱曾稱本案為其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仍無解於本院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上開認定。
⒌從而,被告上揭辯解,均無可採。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陳宏閺作證,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陳宏閺已於原審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就其參與簽立第1、2份買賣契約及和解協議書之經過,依照記憶詳予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8頁)。
次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與陳宏閺為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並曾於回老家時邀請陳宏閺一起去,介紹陳宏閺給李氏宗親會的人「認識」,但陳宏閺與李氏宗親會的人「沒有」直接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陳宏閺至多僅能證明確有「李氏宗親會的成員」存在,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受李氏宗親會委託代購殯葬商品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靖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交付135萬元、85萬元及170萬元,其時間密切、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論以接續犯。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陳靖凱共同詐取告訴人合計390萬元,實有不該,另考量上開犯罪所得悉由陳靖凱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因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等前案紀錄)、智識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現為後廚、月收入32,000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及犯後態度(含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賣標的
套數
祥雲觀個人塔位、材質為珍珠白玉、裝有3D內膽
並刻有佛手心經之骨灰罐及慈恩緣契約
13套
祥雲觀個人塔位、材質為珍珠白玉、裝有3D內膽
並刻有佛手心經之骨灰罐及慈恩緣契約
3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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