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簡○○與曾○○(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前
-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前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桃園地院
- 二、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我到系爭
- 三、許○○於警詢時拒絕作證(偵卷第15頁反面),其嗣於原審
- 四、又依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24頁正反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 參、論罪:
-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伍、緩刑之宣告:
-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 二、另審酌被告於107年9月、110年7月及112年1月間,均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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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簡○○與曾○○(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簡○蓁之會面交往方式,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簡○○於110年7月間對曾○○及其親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明知桃園地院已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令簡○○不得對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詎簡○○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曾○○前往簡○○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客廳欲接回簡○蓁時,雙方引發口角糾紛,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曾○○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推打,簡○○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腰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部挫傷之傷害結果(曾○○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571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曾○○則因此受有雙側上臂、雙側手背挫傷、右肩挫傷、雙側大腿瘀青等傷害,簡○○以此方式對曾○○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5至56、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固主張:爭執告訴人曾○○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然其於警詢之證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且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觸碰到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推打,是告訴人在住處客廳推打我及罵我三字經,這些有我母親許○○可以證明云云。
辯護意旨稱:被告家中裝有監視器,若被告真的有傷害告訴人,怎可能在裝有監視器的客廳為之?況被告之母親許○○亦證述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告訴人傷害被告時之反作用力所造成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前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然被告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系爭住處客廳內,與前來接簡○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並有動手推打被告之動作,嗣告訴人、被告先後於同日19時17分許、19時20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驗傷,分別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原審易卷第59至61、130頁,本院卷第55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許○○復於偵訊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很厲害等語在卷(偵卷第59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6至19、22至25、27至31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我到系爭住處要接小孩簡○蓁,我跟被告媽媽從1樓走到3樓,被告有開門,因為我有錄影,被告一開門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從3樓丟到1樓,把我從大門打到左手邊的角落,他用拳頭、腳打我,沒有使用工具,打我的過程被告媽媽有看到,她在我前面擋住,我後來有去恩主公醫院驗傷;
(偵卷照片編號7到11就是你被被告摔到1樓的手機?)是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告訴人仍表示:被告有面對著我動手打我,被告的媽媽隔擋在中間等語,並坦承過在此過程中,其亦有動手推打被告致被告受傷之犯行(見原審卷第55頁),核其陳述前後並無矛盾,且當時其與被告確實有口角衝突,其亦坦承在此過程中其有動手推打被告,佐以告訴人與許○○要求被告開門,當時告訴人錄影之手機於被告開門後,畫面隨即遭中斷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在卷,(偵卷第9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破損照片可稽(偵卷第25至26頁),許○○於偵訊亦證稱:告訴人進去後被告跟告訴人在搶手機,口角很大聲等語明確(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出手搶告訴人正在錄影之手機,當時雙方應有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依當時情境,被告已非無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又依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甫案發後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指責對方有打自己,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偵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被告並未當場否認告訴人之指控。
佐以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後隨即於同日19時17分至醫院驗傷,被告亦於同日19時20分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觀之(均見偵卷第16至18頁診斷證明書),距事發之時甚近,雙方驗傷結果均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案發後至就醫期間,雙方有何致傷之其他外力介入,且告訴人經診斷所受雙側上臂及雙側手背挫傷、右肩挫傷、雙側大腿瘀青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過程中,遭被告拳頭打、腳踢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符,足證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均係其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所生,從而告訴人前揭關於其遭被告毆打、其亦有出手推打被告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及告訴人確因互毆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至明。
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三、許○○於警詢時拒絕作證(偵卷第15頁反面),其嗣於原審雖證稱:我全程都在場,整個過程我視線沒有離開告訴人,我只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沒有打架,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去,用身體擋住對方,沒有用手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3、125至126頁),然許○○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進去後被告跟告訴人在搶手機,口角很大聲,我就很煩,跑去餐廳看我的孫女,我很忙,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互毆,因為我在看我的孫女吃飯,我只有聽到吵架很厲害等語(偵卷第59頁正反面),則其當時是否全程在場而看到完整事發經過,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
縱若其確實全程均在場,然告訴人確有出手推打被告乙事,業如前述,許○○當可完整目睹事發經過,然其卻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原審易卷第126頁),可知許○○非無為息事寧人,而有迴護雙方之情形,其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以採信。
從而,許○○於原審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24頁正反面),僅係雙方於案發後之18時27分互相指責對方傷害之爭執畫面,並無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內容,可知該畫面應非案發現場當時影像。
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不可能在裝有監視器之地方傷害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雙側上臂、右肩挫傷、雙側大腿瘀青,顯非出手時之反作用力所造成,是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係反作用力造成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猶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其素無前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傷害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偵卷第42頁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包租公、以後會繼承父母事業、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父母及負擔女兒的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頁)。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本件係雙方在接送女兒時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導致肢體衝突,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於107年9月、110年7月及112年1月間,均因家庭暴力行為遭通報,有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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