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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在事發地址5樓搬運垃圾,本件是原審共同被告蕭禹翰、黃婕菱2人(下稱蕭黃2人)在6樓竊取被害人財物,其並未參與竊盜行為;
其下班返家知悉後,要蕭禹翰把錢還給對方,當天蕭禹翰支付其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工資,其並沒有朋分贓款,但蕭黃2人為能脫免罪刑,將全部罪責推由其承擔,原判決遽行採信蕭黃2人之供詞而認定其有本件犯行,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黃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成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告訴人拍攝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雖辯稱:是蕭黃2人在6樓偷竊5,000元及存錢筒,我當時在5樓,沒有參與竊盜行為等語。
然黃婕菱進入告訴人房間並拿走存錢筒,蕭禹翰則拿走5,000元,被告將存錢筒帶回住處,並要求蕭禹翰將5,000元拿出來跟存錢筒放在一起,且被告將存錢筒剖開,並說要算清楚多少錢,三個人平分等情,業據蕭黃2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1頁反面、42頁、96頁反面,易字卷第105-113頁)。
是以,縱5,000元及存錢筒係蕭黃2人進入告訴人房間而竊取,然被告知悉後,仍與蕭黃2人一同將5,000元及存錢筒帶回住處,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參與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且被告回到住處後,更剖開存錢筒,並與蕭黃2人平分5,000元及存錢筒內之金額,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默示犯意聯絡。
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我要蕭禹翰把錢收好,要還給屋主等語。
衡情倘被告有意將上開財物還給告訴人,自當將存錢筒保持原狀,並立即聯絡告訴人談論返還事宜,惟被告卻將存錢筒剖開並計算其中之金額,破壞存錢筒之原始狀態,且並未主動聯絡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返家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自行聯絡蕭黃2人及被告時,蕭黃2人才返還上開財物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80頁反面)。
是由被告案發後並未主動聯絡告訴人,甚至剖開存錢筒並計算金額等情觀之,顯與一般人得知他人竊取財物後所為之舉措有異,難認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實在。
㈤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參與分贓,事發當天蕭禹翰支付其4,500元是工資等語。
然事發當天晚上蕭禹翰有交付被告4,500元之工資,另外5,000元及存錢筒內之金額,被告有分到2分之1,這兩筆是不同的錢等情,亦經蕭禹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易字卷第120、121頁)。
足見被告除拿取4,500元之工資外,尚有分得所竊取財物之一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張冠李戴,刻意混淆二筆款項,以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是蕭黃2人為了脫免罪刑,將全部罪責都推由其承擔等語。
惟蕭黃2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等仍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就竊取上開財物之經過、帶走上開財物之過程、回到住處後分贓之情形等節,蕭黃2人所證大致相符,衡情蕭黃2人既自白犯罪,自已願意承擔本件罪刑,難認有推諉卸責、迴避刑責之動機,況被告為蕭禹翰之乾爹,彼此情誼匪淺,復無證據顯示蕭禹翰與被告間有何仇怨嫌隙,亦難認蕭禹翰有刻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勝
(其餘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勝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黃婕菱、蕭禹翰為夫妻,許文勝為蕭禹翰之乾爹,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趁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5、6樓陽台進行清潔及垃圾清運工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吳佳蓉位於上址6樓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紅色小豬存錢筒(內有新臺幣【下同】3,706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返回許文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由許文勝將上開存錢筒剖開後,黃婕菱、蕭禹翰共分得4,353元【(3,706+5,000)/2】,許文勝分得4,353元。
嗣吳佳蓉返家後查悉遭竊連絡房東,黃婕菱、蕭禹翰因怕東窗事發,遂於翌日即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吳佳蓉上開租屋處,向吳佳蓉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歸還已剖開之存錢筒及賠償現金12,000元。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1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菱、蕭禹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26、128頁),核與其等於本院中之供述大抵相符(本院卷第75、105至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1頁)、證人黃成輝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復有告訴人拍攝照片(偵卷第13頁)、錄音光碟及譯文(偵卷第14頁及證物存放袋)、吳佳蓉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偵卷第5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婕菱、蕭禹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依證人黃成輝於本院中證稱:我有找蕭禹翰於111年8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清垃圾,工作內容是將5樓陽台、6樓頂樓平台的垃圾搬運下樓載到垃圾回收場,不包含進入其他房間打掃,當天是被告3人一起到現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證人之證述,被告3人之工作並不包含進入告訴人房間,其等趁告訴人房間門未上鎖而進入,仍屬侵入住宅甚明。
㈡被告許文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婕菱、蕭禹翰在該址5、6樓陽台從事打掃及搬運垃圾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蕭禹翰跟我說他在6樓洗衣機底下撿到4、5000元,我沒有看到紅色存錢筒,我有看到透明存錢筒在6樓女兒牆上,我沒有拿任何財物,我們三人回到我○○路住處時,把紅色存錢筒剖開,在桌子上算錢,包含現金,大約總共7,000多元,我就叫蕭禹翰把錢收起來,我沒有分錢,蕭禹翰給我的錢是工資等語(本院卷第76、123頁)。經查:
⒈被告黃婕菱於警詢中坦認: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文勝有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許文勝帶走存錢筒的,他藏在衣服內,到家才跟我們說,蕭禹翰當天撿到5,000元,許文勝叫我們拿出來跟存錢筒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96頁正反面);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看有無垃圾,我先拿紅色小豬存錢筒先放在垃圾袋裡面,許文勝將該存錢筒帶回○○路住處,許文勝剖開存錢筒後,裡面大約有3,000多元,就是我警詢中說的3,706元,現金5,000元是蕭禹翰拿的,我有看到,後來也有把現金帶回許文勝○○路住處,許文勝有說要算清楚多少錢,三個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⒉被告蕭禹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帶回家的,也是他剖開的,剖開當時我和黃婕菱都在場,另外有發現現金4,4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於本院中供稱:我有拿現金5,000元,我、黃婕菱還有許文勝有拿紅色存錢筒回許文勝○○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們拿紅色存錢筒時,許文勝有看到,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帶離現場,帶回許文勝住家,許文勝有剖開紅色存錢筒,我、黃婕菱、許文勝都有說要將紅色存錢筒剖開錢均分,我在洗衣機下有拿現金5,000元,是我帶回去的,紅色存錢筒的3,706元加上現金5,000元,我跟黃婕菱分一半,許文勝分一半。
案發當天下午黃成輝給我工資8、9,000元後,我跟黃婕菱拿4,500元,當天晚上給許文勝4,500元,存錢筒裡面的錢加上現金5,000元,許文勝有分到二分之一,與我方才稱有給許文勝4,500元工資,這兩筆是不同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互核被告黃婕菱、蕭禹翰上開證詞相符,均證稱許文勝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等3人將紅色存錢筒及現金5,000元帶返許文勝位於○○路住處時,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剖開,加計蕭禹翰帶回之現金5,000元,許文勝提議均分,後來許文勝有分到二分之一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衡情被告3人若無將紅色存錢筒內之零錢據為己有之意圖,僅係誤拿,斷無帶返家又剖開之理,由被告3人將現金及紅色存錢筒帶返住處並平分錢財之舉,足認其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且由證人蕭禹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許文勝辯稱:蕭禹翰當天拿給伊的是工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於告訴人尚稱紅包袋內現金約8,600元以及透明存錢筒內之零錢遭竊,然被告3人對此部分均否認(本院卷第76頁、第113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自難認被告3人有竊取起訴書所指透明存錢筒內之零錢及逾5,000元以上之現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以下......部分未引用,略)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告訴人的財產權,被告......許文勝前無竊盜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許文勝否認犯行,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本院卷第79頁、第122至123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本院卷第128頁),再衡酌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兼衡......被告許文勝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竊得之財物共計8,706元(3,706+5,000),......被告許文勝分得4,353元,業如前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許文勝分得4,353元,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院衡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事,為避免被告許文勝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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