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0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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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後,進入告訴人陳琬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再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元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金幣2枚及領針1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到案發現場,但我是要去租房子,我沒有進去偷東西,如果我要偷東西怎麼會開自己的車子去現場,我請求調查指紋及DNA,證明我沒有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住處即本案房屋遭竊後,員警經告訴人同意,在案發現場勘察採證,惟查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資料及跡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100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7-119、123頁),足見在本案房屋並未查得被告曾進入而留下之生物跡證。

再者,卷內亦無被告持有本案贓物之相關佐證,已難認定被告即為本竊盜案之行為人。

㈡雖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得知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1分許駕車出現在桃園市○○區○○○街巷口附近,於當日下午3時12分許進入○○○街0號1樓大門,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下樓離開,復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再次進入○○○街0號1樓大門,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下樓離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偵卷第37-45、145-149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

然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該處)裡面有好幾層要出租,我當時從1樓走到4樓或5樓,但都只有在樓梯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我進去樓梯間2次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

於本院則稱:我當天到案發現場是要去租房子,我沒有進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0頁);

參諸被告所辯尚非顯然與情理相悖,且依上述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攜帶行竊工具或贓物之情,則依卷附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即為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之人。

㈢再者,告訴人雖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即指認被告為侵入本案房屋之人,然告訴人既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本案房屋並發現遭竊情事(偵卷第33-36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是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本案房屋門鎖遭破壞以及其內物品遭竊之情形,亦難憑告訴人前開指述,逕認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有於鄰近案發時間,出現於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所辯「我看附近沒有房子可租」與「我是看591,對方叫我直接至現場看、該屋樓下也有貼租屋廣告」等語,兩者已見矛盾,且被告所稱前開看屋情節,亦與一般由屋主或仲介親自引導看屋之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再由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究係「與人約定看屋」或係「直接前往現場看屋」乙節,說詞反覆;

其所陳現場無人接待、回應便即離去等情,亦與監視器錄得被告2度進出大樓且長時間停留等客觀事實相悖,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倘被告所述租屋情節屬實,理應積極陳報此等對其有利之證據,或向法院聲明調查證據,然被告捨此未為,已見情虛;

原審復未調閱被告所稱另案扣案手機訊息內容以核實究明,此部分難謂無調查未盡之疑慮;

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0分離去後,與告訴人返家發現財物遭竊僅相隔1時許,已足認被告前開可疑行止與告訴人財物遭竊間,確具有緊密關連,被告對於具體看屋過程及看屋實際地點等內容,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與交代,迄於審理時仍未提出591租屋網刊登之租屋訊息、搜尋租屋資訊之上網瀏覽紀錄、對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看屋之訊息等證據持為佐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評價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被告之辯解縱有前後不一之情,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方能認定被告之犯行。

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表示係至本案房屋附近看屋(偵卷第9頁),隨後於112年2月28日即因另案遭羈押,復接續執行徒刑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於接受警詢後未久即遭拘束人身自由,嗣後之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係在監在押身分(偵卷第131-135頁,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57、69頁,本院卷第89、121頁),則被告難以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亦與情理無違。

至上訴意旨所指之勘驗扣案手機部分,未見檢察官聲請調查或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從逕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且有攜帶兇器或持有贓物之事實,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依卷內之證據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犯行,且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原判決已詳敘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後,所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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