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0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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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東




被      告  范寶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2號、第1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震東及范寶秋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震東、范寶秋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因行車鳴按喇叭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黃震東先以左腳踹踢范寶秋右側小腿,范寶秋則徒手將黃震東自機車上拉扯倒地,雙方隨即徒手互毆、拉扯,致黃震東受有臉挫傷擦傷、鼻血、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范寶秋則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約1*1公分、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右手指第五指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震東、范寶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80至81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范寶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惟被告黃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也沒有跟黃震東拉扯,我的機車停在那邊,第二次他朝我跑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查:㈠證人即被告范寶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一致證稱:112年1月4日16時許,我和被告黃震東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發生糾紛。

一開始糾紛起因於被告黃震東對我鳴按喇叭,在機車上對我比中指,再以左腳踢踹我,並且對我說:你看我現在打你誰看見了?就像我剛鳴按喇叭誰聽見了等語,我說我這樣可以報警喔,被告黃震東就說「好那報警」,後來被告黃震東騎機車跑掉,我騎機車隨後跟上,待停等紅綠燈時我騎到被告黃震東旁邊,並向被告黃震東表示「不是要報警,怎麼跑掉」等語,被告黃震東就罵我神經病並且攻擊我,後續我們就發生拉扯、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

偵卷第16至18頁、第51頁反面)。

㈡又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錄影畫面15:50:09〉白色衣服與黑色衣服之機車騎士發生扭打。

〈錄影畫面15:50:12〉白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往前摔倒在地。

黑色衣服之機車騎士攻擊白色衣服之機車騎士。

〈錄影畫面15:50:35〉雙方各自將機車牽起,繼續至路邊發生口角等節(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攻擊而發生拉扯、互毆之情形,由此益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顯然。

㈢被告黃震東以左腳踢踹被告范寶秋右側小腿乙情,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范寶秋有將被告黃震東自機車上拉扯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寶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參以被告即告訴人范寶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且傷勢分布亦符合遭被告黃震東以左腳踢踹(告訴人范寶秋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及雙方徒手互毆、拉扯等節,足認被告黃震東有和被告范寶秋於上開時、地,確有拉扯、互毆之犯行。

㈣此外,復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黃震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范寶秋)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0頁、第31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黃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震東所辯:我是不小心的,也沒有跟黃震東拉扯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范寶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黃震東矢口否認犯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多次以腳踹踢及互相拉扯、互毆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口角衝突,竟因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而互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范寶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范寶秋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黃震東於原審審理時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詳後述);

參酌被告二人之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二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二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以其等犯傷害罪等節,量處被告黃震東拘役40日,被告范寶秋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震東所為雖亦未足取,然被告范寶秋未思控制自身情緒或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范寶秋本案犯罪情節、手法及所生危害,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被告范寶秋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積極賠償被告黃震東所受損害,從而,原審審酌被告范寶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僅判處被告范寶秋拘役20日,似未適足反應被告范寶秋之惡性,量刑尚欠允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范寶秋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黃震東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詳後述);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係因行車糾紛所致;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范寶秋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范寶秋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輕等情。

五、對被告黃震東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黃震東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未進食血糖過低,且警詢筆錄與地檢署筆錄有恐嚇被告做出不利於被告的證詞,告訴人范寶秋以口頭證實其全身上下的傷害大部份與其無關,如左側小腿擦傷1x1公分,被告黃震東在其右側,確定未碰到告訴人范寶秋之手指,亦未造成其頭部鈍傷,被告黃震東也不是故意的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被告黃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稱:其於警詢、偵查所述俱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黃震東於其警詢筆錄內亦答稱:(警方於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情事?)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核屬一致,自足認其於警詢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復觀諸被告黃震東之偵查筆錄可知,倘被告黃震東係遭恐嚇而取得供述,依一般常理,通常其所述之內容必係對其自己不利,然觀諸該筆錄通篇關於被告黃震東部分,俱係其否認其有踢被告范寶秋及主張要對被告范寶秋提出毀損之告訴等情,被告復於庭訊後拒簽筆錄(見偵查卷第51正反面),綜合上開各項情節,俱足認被告黃震東於警詢、偵查所述,顯然未有何受到不法取供之情事。

況且,本院就認定被告黃震東有上開犯行,俱未引用其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並無足採。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未進食血糖過低乙節,核與認定其上開犯行無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2.又被告黃震東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即被告范寶秋之傷害與其無關,其確定未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范寶秋受傷,亦無故意云云。

然查,本院依證人即被告范寶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一致證述、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黃震東有對被告范寶秋出手,被告黃震東亦非單方面遭被告范寶秋攻擊,雙方顯有互毆及拉扯之行為,被告黃震東因此受有臉挫傷擦傷、鼻血、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范寶秋則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約1*1公分、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右手指第五指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黃震東上訴意旨否認上揭傷害之犯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綜上,本案被告黃震東有前揭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黃震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衡諸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達成和解而彌補損害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七、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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