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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永堃(原名謝錦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永堃(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其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胞弟謝錦祐(下逕稱其名)郵局帳戶無法提領百元鈔,始將向告訴人王和德(下稱告訴人)所借得之800元,分次轉至友人「呂柏賢」(譯音,下稱「呂柏賢」)指定之帳戶,再向「呂柏賢」拿取現金,事後也有把錢還給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要騙告訴人之意思,應為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3至14、66至67、69至70頁)。
三、本院查:
㈠、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被告以補辦身分證及繳交電話費,向告訴人借款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及謝錦祐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謝錦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均屬相符。
⒉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其沒有去補辦身分證等語(偵3280卷第99頁;
原審卷第50頁),且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分匯入800元後,被告旋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他人帳戶,可知被告並無補辦身分證及繳交電話費之需求。
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7時與告訴人見面時,本案郵局帳戶業於111年7月18日15時匯入8085元,倘若被告有還款之意思,當與告訴人見面時直接還款800元,卻捨此不為,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虛構借款事由,且無還款之意願,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呂柏賢」,以證明將800元轉匯到「呂柏賢」帳戶,再向「呂柏賢」拿現金等情。
然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均未能提出任何資訊或證據以供查證,被告所稱之「呂柏賢」是否確有此人,無從查考,已難遽採。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補辦身分證和繳電話費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借款事由都無從查證等語(偵3280卷第98頁),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至「呂柏賢」指定之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用以補辦身分證及繳交電話費,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㈡、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隨意矇騙告訴人取得財物,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上開之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㈢、被告提起上訴,所執陳詞,無非係畏罪而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
(現於明陽中學執行中,借提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謝永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永堃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王和德,謝永堃明知自己自始無返還借款之意,亦無繳交電話費或補辦身分證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7時許,向王和德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來補辦身分證及繳電話費等語,致王和德陷入錯誤,於同日8時3分匯款800元,至謝永堃向不知情胞弟謝錦祐借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經王和德多次催討,被告皆未償還,始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永堃固坦承其有以要繳交電話費及補辦身分證向告訴人王和德借款8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後來沒有去補辦身分證,我有去超商繳電話費等語(易卷50-51頁)。
㈠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使用謝錦祐之郵局帳戶,並於111年7月18日7時許以要繳交電話費及補辦身分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800元,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8時3分匯款800元至郵局帳戶,且被告本與告訴人約定111年7月18日17時在桃園見面後即會返還800元給告訴人,惟被告並未返還800元,經告訴人持續追討迄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3280卷97-98頁、易卷50-52、96、100-101頁)、謝錦祐證述(偵3280卷79-80頁)及告訴人證述(偵3280卷13-15、17、107-108頁)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3280卷111、57-59、38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後來沒有去補辦身分證,有去超商繳電話費等語(偵3280卷97-98頁、易卷50-52頁),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時,根本沒有補辦身分證的需求。
次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280卷38頁),被告在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8時3分匯入800元至郵局帳戶後,立即將該800元分4筆,以網路跨行之方式轉至不詳帳號,可見被告未將該800元拿去超商繳電話費,故被告111年7月18日時,亦無繳電話費之需求。
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280卷38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18日15時許遭匯入8,085元,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見面,斯時被告掌控之郵局帳戶尚有千元以上之金錢,被告卻不於見面時直接返還告訴人800元,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已抱持無意返還之意思。
是依被告沒補辦身分證、沒有前往超商繳納電話費及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有超過800元之金錢亦不願返還等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具備自始不願返還金錢及虛構借款事由之心態及事實。
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因此取得告訴人所匯之800元,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匯入800元,因為我無法領出800元,才會先跟不知名的朋友拿800元去超商繳電話費,再依不知名朋友的意思分4次轉帳返還等語。
然查,郵局提款機是可以提領百元鈔票,此為周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領不出800元云云,已難遽信。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說出該不知名朋友為何人,參以若被告身邊真的有朋友可以拿800元,被告何必再向告訴人借款800元,直接向該不知名的朋友借款就好,故被告辯稱有先跟不知名朋友拿800元去繳超商繳電話費云云,亦與常情相違,無法採信。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與告訴人見面地點城市大亨的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不是僅為網友,而是有見過面(易卷96頁)。
惟告訴人對於曾與被告在城市大亨見過面一事已證述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見面,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並無關聯,自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77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易卷29-3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轉取所需,隨意矇騙告訴人取得財物,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之訴訟表現等,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800元迄未返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10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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