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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裕勝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與曾裕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4分許,見林志豪不勝酒力,遂佯裝為林志豪之友人,陪同林志豪搭乘電梯至林志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外,由林志龍透過林志豪住處外樓梯間之窗戶,得知林志豪於同日15時12分許進入房間熟睡,於同日15時51分許,自該樓梯間窗戶攀越至林志豪住處陽台,利用放置在陽台之拖把敲破陽台玻璃門加以開啟後,侵入林志豪上址住處,在此同時,曾裕勝則搭乘電梯下樓佯裝購買解酒液,使管理員誤信其為林志豪友人而刷卡使曾裕勝搭乘電梯至上址10樓,由林志龍開啟上址大門使曾裕勝入內,林志龍、曾裕勝正搜尋財物之際,適林志豪聞聲步出房間查看,林志龍、曾裕勝見形跡敗露,即由林志龍趁隙竊取林志豪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2兩),得手後旋即逃逸,由曾裕勝提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銀樓變賣上開竊得之項鍊,得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林志龍分得55,000元,曾裕勝則分得另60,000元。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裕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具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494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110頁,原審卷第188至190、197頁,本院卷第102頁),且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在卷(偵字第4941號卷第9至10、99至100頁,原審卷第122、131頁),核與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字第4941號卷第15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4941號卷第26至27、70至77、78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本案是由同案被告林志龍提議,亦是由林志龍拿拖把破壞陽台玻璃窗侵入告訴人住處,伊與林志龍參與程度不同云云。
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搭載林志龍,在路上看到告訴人喝得顛顛倒倒,就尾隨告訴人到住處,跟警衛說是告訴人的朋友等語(偵字第4941號卷第18、110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供稱,曾裕勝騎機車搭載伊,跟著告訴人一小段,後來怕騎車太明顯,就下車跟著告訴人等語相符(偵字第4941號卷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志龍一同發現作案目標即告訴人後,即基於彼此之默契分工而尾隨告訴人進入住宅行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實際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程度固有差異,然仍係以相互協力之方式達到本案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其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從而,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已履行給付1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09頁)。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且未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間之角色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案被告林志龍尾隨酒醉之告訴人,由林志龍以攀越破壞陽台玻璃門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被告則向大樓管理員誆稱是告訴人之友人,而得以搭乘電梯上樓,由林志龍開門進入等犯罪動機、原因、手段、分工方式與參與程度,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且危害住居之安全感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若干財物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分得竊盜所得之金項鍊變價之60,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偵字第4941號卷第110頁背面,原審卷第19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志龍之供述相符(偵字第4941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64頁)。
其中15,000元已合法返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45,000元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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