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2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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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沁榆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沁榆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要找尋有關告訴人林進隆及其配偶年籍資料,為其等祈福,才進入告訴人臥室翻找抽屜。

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第一時間已向告訴人表明是為找尋年籍資料,誤將皮夾認為筆記本,非為搜尋財物。

當天告訴人之子即被告之前男友林昱奇也在家,如果被告有竊盜意圖,應不會在當時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又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前住處有遺失財物事件後,會盡量減少單獨在告訴人住處的機會,以免被懷疑,但是被告在得知後,仍照常前往告訴人住處拜訪或過夜,此與一般竊盜常情不符。

依照被告與LINE暱稱「Tina妹妹」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其確有為告訴人一家祈福之意,始有進入告訴人房間找尋資料之必要,不因於起訴後始提出給法院而受影響。

由被告銀行交易明細以及聯徵紀錄可知,被告每月固定有十來萬元收入,且無負債,經濟狀況無虞,根本沒有冒險行竊的意圖跟動機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房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螢幕為一間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房間未開燈,房門慢慢被打開(16:25:37),有一人進入房間,並打開電燈(16:25:48,開燈後看見進入房間之人為一名身穿灰白色外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因房門逐漸關上,甲女轉身拉住房門,再慢慢關上房門,接著甲女走向房內床頭櫃,彎腰打開下方床頭櫃,並拿出黑色皮夾,且打開翻找後再放回(16:26:02至16:26:06),甲女起身四處觀望後,再繞向床的另一方(16:26:20至16:26:35,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甲女此時動作),最後甲女走回房門處,關上燈後離開(16:26:44)」,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亦不否認甲女為其本人,是由當時被告緩緩地打開房門及電燈一節以觀,顯然是擔心發出聲音引起他人注意,又被告能準確地知道皮夾之位置,並前往拿取及翻找,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家中財物的擺放位置知之甚詳,若被告所辯是為找尋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年籍資料為真,為何未見其翻找其他處所,故其所辯顯違常理。

被告所為顯屬搜尋、物色財物之行為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印象中我睡到半夢半醒間有進入告訴人的房間内,並且有開房間内面對床左邊的化妝台櫃子抽屜,但是我是找紙,我發現開錯就馬上回去林昱奇的房間裡面。

我以為錢包是筆記本,我發現是錢包就趕快放回去云云(見偵卷第9頁);

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我頭很暈,我不清楚為何我會進去告訴人的臥室,打開床頭櫃及翻找皮夾;

我有走進去臥室,當下我有發現走錯了,然後我就忘記了,後來我有印象時,已經出告訴人臥室的門了。

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及其兒子提過我有進入告訴人的臥室,我想我只是走錯房間而已云云(見偵卷第34至35頁)。

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且行動小心翼翼,整個過程均是在充分掌握當時客觀環境狀況下所為,並未見被告有因發現自己走錯房間、誤翻告訴人物品而出現驚訝、尷尬或不知所措之舉動或表情,況皮夾與筆記本是完全不同的物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拿取皮夾後,也沒有趕快放回去,而是有翻找的動作,益證當時被告並非是在尋找筆記本,而是在搜尋財物無疑,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向其自稱精神渙散要找筆記本,但找到是皮夾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但此僅為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片面之詞,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為之論斷。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其前男友林昱奇也在家,如果被告有竊盜意圖,應不會在當時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又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前住處有遺失財物事件後,會盡量減少單獨在告訴人住處的機會,以免被懷疑,但是被告在得知後,仍照常前往告訴人住處拜訪或過夜,此與一般竊盜常情不符云云,然竊盜行為本就是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的時間、地點、方式依個案情形有所不同,自屬當然,且同居共財之家人或親屬間發生竊盜案,亦非罕見,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拜訪或過夜,或案發當日林昱奇也在家,仍無法排除被告就是利用告訴人、林昱奇對其之信任,而利用機會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找財物之可能。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Tina妹妹」之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49頁),然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始向Tina妹妹稱:「妹妹不好意思,因為我官司的問題想跟妳問一下今年四月的佛曰日是哪幾號?因為之前我有問過你需要什麼資料,如果幫人祈福的」、「因為必須證明我完全沒有動機」等語,而Tina妹妹則回應:「4月!?」、「4月5-13-19-27」等語,被告向Tina妹妹詢問佛曰日之時間,已經是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起訴本案犯罪之後,且其詢問之理由是為了要在本案證明其並無犯罪動機所用,已難排除其是為了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刻意為上開對話,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出於為告訴人家人祈福之意而進入告訴人臥室之證據。

況且,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子林昱奇女友,如果想要為其男友家人祈福而需要個人年籍資料,當可直接向林昱奇或告訴人詢問,並無私自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翻找皮夾及床頭櫃之必要。

㈤被告另提出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報告(見審易字卷第53至136頁),來說明其每月固定有10幾萬元收入,且沒有負債,故沒有行竊的意圖跟動機云云。

然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多端,有可能是因為生活困窘,亦有可能出於一時貪念,與行為人之社經地位及收入並無必然關係。

況依被告上開交易明細,被告每月雖有10幾萬元收入,但其也支出相當金額,帳戶每月餘額有時僅剩幾千元或幾百元(見審易字卷第126、132頁),被告經濟狀況是否如其所辯那樣充裕,並非全然無疑。

從而,自難以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詳為論述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沁榆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沁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沁榆為林進隆之子林昱奇之前女友,其利用得進出林進隆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林進隆臥室內翻找床頭櫃及皮夾,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嗣因林進隆調閱裝設在臥室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沁榆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林進隆房間內,並翻找皮夾及床頭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要找尋有關告訴人年籍資料之文件,要替告訴人一家祈福,才進入告訴人臥室;
當天林進隆之子在家,且當時被告已經知悉告訴人住家曾有兩次財物失竊狀況,因此被告如果有竊盜意圖,應不會在當時選擇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
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有遺失財物事件後,會盡量減少單獨在告訴人住處的機會,以免被懷疑有竊盜,但是被告在得知上開財物遺失事件後,仍照常前往告訴人住處拜訪或單獨前往告訴人住處代為整理家務,此也與一般竊盜常情不符;由被告銀行交易明細以及聯徵紀錄可
知,被告每個月固定有新臺幣(下同)十來萬的收入,且沒有負債,足以證明被告經濟狀況無虞,根本沒有冒險行竊的意圖跟動機。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找皮夾及床頭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34至35頁,易字卷第36至4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相關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如下:「螢幕為一間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房間未開燈,房門慢慢被打開(16:25:37),有一人進入房間,並打開電燈(16:25:48,開燈後看見進入房間之人為一名身穿灰白色外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因房門逐漸關上,甲女轉身拉住房門,再慢慢關上房門,接著甲女走向房內床頭櫃,彎腰打開下方床頭櫃,並拿出黑色皮
夾,且打開翻找後再放回(16:26:02至16:26:06),甲女起身四處觀望後,再繞向床的另一方(16:26:20至16:26:35,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甲女此時動作),最後甲女走回房門處,關上燈後離開(16:26:44)」,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
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當時被告是緩緩地打開房門及電燈,顯然是擔心發出聲音引起他人注意,又被告能準確地知道皮夾之位置,並前往拿取及翻找,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家中財物的擺放位置知之甚詳,且該動作已可認是搜尋並物色財物,此與行為人為竊取行為時之舉動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我睡到半夢半醒間有進入林進隆夫妻的房間内並且有開抽屜,但是我是找紙,因為我那時候剛睡醒,我迷糊之中忘記我在哪個房間,我印象中我是打開房間内面對床的左邊的化妝台的櫃子,我發現我開錯我就馬上回去林昱奇的房間裡面;
我以為那個錢包是筆記本,我發現是錢包就趕快放回去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
於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當天我與告訴人的兒子要去逛士林夜市,當時我的頭很暈,但是我的財物沒有增加;
我不清楚為何我會進去告訴人的臥室,我想不起來也不清楚為何我會有打開床頭櫃及翻找皮夾的動作;我有走進去臥
室,當下我有發現走錯了,後來我就忘記了,後來我有印象時,已經出臥室的門了。
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及其兒子提過我有進入告訴人的臥室,我想我只是走錯房間而已云云(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
是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稱其當時是剛睡醒、迷迷糊糊及頭很暈的狀態,此與前揭勘驗呈現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且行動小心翼翼的狀態有明顯不同;
另一方面被告辯稱有發現開錯床頭櫃,也有發現走錯房間,發現拿的是錢包就趕快放回去云云,惟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任何發現自身「錯誤」而表現出驚訝、尷尬或不知所措之舉動或表情,被告整個行為過程均是在充分理解當時客觀環境狀況所為;
況且皮夾與筆記本是完全不同的物品,依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拿取皮夾後,也沒有趕快放回去,而是有翻找的動作,益證當時被告並非是在尋找筆記本,而是在搜尋財物。
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勘驗筆錄所呈現的現場情形並不相同,其偵查中所
辯,均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易字卷第49頁),被告係於112年10月5日始向暱稱Tina妹妹稱「妹妹不好意思,因為我官司的問題想跟妳問一下今年四月的佛曰日是哪幾號?因為之前我有問過你需要什麼資料,如果幫人祈福的」、「因為必須證明我完全沒有動機」等語,而Tina妹妹則回應「4月!?」、「4月5-13-19-27」等語。
依上開對話,被告向其友人詢問佛曰日之時間,已經是檢察官起訴本案犯罪之後,且其詢問之理由是為了要在本案證明其並無犯罪動機所用,故被告是否真有為告訴人家人祈福的意思,實有所疑。
況且,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子林昱奇女友,如果想要為其家人祈福而需要個人年籍資料,當可直接向林昱奇詢問,並無私自翻找告訴人房間內皮夾及床頭櫃之必
要。
又竊盜行為本就是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的時間、地點、方式依個案情形有所不同,自屬當然,且同居共財之家人或親屬間發生竊盜案,亦非罕見,被告辯稱其已知道告訴人家中之前已有財物遭竊、所以不會選擇在本案發生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也會盡量減少單獨在告訴人住處的機會,以避免被懷疑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其主觀臆測,並無從推論出被告本案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論有理。
㈤被告另提出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報告(見審易字卷第53至136頁),來說明其每月固定有10幾萬元收入,且沒有負債,故沒有行竊的意圖跟動機云云。
然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多端,有可能是因為生活困窘,亦有可能出於一時貪念,與行為人之社經地位及收入並無必然關係。
況且依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每月雖有10幾萬元收入,但其也支出相當金額,帳戶每月餘額有時僅剩幾千元或幾百元(參見審易字卷第126、132頁),被告經濟狀況並未如其所辯稱那樣充裕。
是以,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報告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可認被告本案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男友家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圖謀不軌,行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見其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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