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為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㈠、林○○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與丙○○
- ㈡、林○○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再次前往乙○○住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並非重複起訴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㈡所示丟擲菜刀一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於109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均有至
- 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把刀子從氣窗放到我父親的房間,我是為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聲請傳訊我太太戊○○,待證事實
-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均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於112年12月6日修
-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10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係
- 四、經查:
-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㈡、就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部分:
- ㈢、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有罪部分:
- 二、無罪部分: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傳送訊息中所提及之傷害罪,實係被告
-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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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為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於其父丁○○(即乙○○之夫)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死亡後,與乙○○因遺產、清理遺物等問題意見相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與丙○○(即林○○之妹)同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下稱乙○○住處),其與乙○○因協調丁○○之喪葬費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先對乙○○大聲怒吼、辱罵髒話,旋持上址客廳內之椅子往牆壁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再次前往乙○○住處,其等於廚房內因是否清理丁○○房內遺物再次爆發口角,林○○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取放置在廚房刀架上之2把菜刀朝放置丁○○遺物之房間氣窗處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非重複起訴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傷害案件判決拘役4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然查,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雖同為109年8月24日在乙○○住處內,然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妹丙○○之臉部,丙○○倒地後強拉其右小腿拖行,造成丙○○受有鼻部及右小腿挫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由此足見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前案為傷害犯行、本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對象(前案為被告之妹丙○○、本案為被告之母即告訴人乙○○)、行為態樣(前案為傷害犯行、本案為恐嚇犯行)均截然不同,雖發生時間係於同日,然此二犯行係被告分別基於對丙○○傷害及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分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無從認係屬同一行為。
故前案對於被告傷害丙○○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以事實欄一、㈡已經前案判決,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除證人丙○○、乙○○警詢中所為證述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因本院不使用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第136至14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客觀行為及事實欄一
㈡所示丟擲菜刀一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事實欄一、㈠當天我是因為聽到丙○○表示請看護很貴、看護會玩手機,我就很生氣,所以丟椅子洩憤,我並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
事實欄一、㈡當天是因為我跟我母親說丙○○表示我父親之前裝病,告訴人進到廚房,我擔心告訴人會傷害自己,因此我把刀子從廚房與我父親房間的氣窗放入我父親的房間內,我當時是要保護告訴人,並非要恐嚇她等語。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於109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均有至告訴人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7至1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至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生過世後的10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有來我家,當時是因為殯葬費的關係,我有先墊款,後來被告還欠5,000元沒給我,我跟被告拿,於是就吵起來。
當天被告有在我家裡摔椅子,被告把椅子往他前面的牆壁丟,椅子的腳斷裂反彈到我女兒丙○○的胸部,他大吼大叫,我感到很害怕,於是就叫警察來。
109年8月24日早上,我在整理我先生的遺物,被告進到房間說不准丟這些遺物,被告說他每天都要來,且很大聲的罵我,後來我就走去廚房洗碗,被告很生氣的跟到廚房,便拿我放在廚房刀座裡的兩把菜刀朝向我先生房間氣窗的方向丟,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2頁),另證人丙○○則於原審中證稱:109年8月23日早上殯葬業者來收錢,告訴人有墊付一部分款項,我們後來有計算被告還要再還給告訴人一些費用,結果被告很生氣,就高舉椅子一邊大吼、罵三字經,一邊把椅子朝牆壁丟過去,椅腳因此斷裂,經過反彈還打到我,當時我感覺到很害怕。
108年8月24日早上,我在房間裡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吵得很大聲,被告用客家話說他每天都要進來這個房子,叫告訴人不准清理我父親的房間,還有罵三字經,另外有提到錢、房子的事情,後來我有聽到洗東西水的聲音及丟東西的聲音,我沒有看到被告丟菜刀的過程,但告訴人後來有報警,並且在警方到場的第一時間跟警察說被告有丟菜刀,我在場也有看到兩把菜刀在我父親房間的地上,當時我父親房間與廚房中間的窗戶、紗窗都是開著的,其中1把的刀柄還摔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51頁),互核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其等就發生爭吵之原因,被告摔椅子之過程,被告於次日丟擲刀子過程各自所見聞之經過均證述一致,由此已足見證人等所言不虛。
況告訴人及丙○○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09年10月5日開庭訊問,被告於訊問過程中稱:109年8月23日我摔椅子是因為我妹妹講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把椅子往牆壁摔。
我也是因為很生氣,所以才拿刀子敲木頭,也有將刀子往房間的窗戶摔過去,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此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30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家護卷第39至41頁),是由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自承其確有因憤怒而朝牆壁丟擲椅子、因憤怒而朝其父房間氣窗丟擲菜刀之行為,是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又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不僅怒吼、辱罵髒話,嗣更朝牆壁丟擲椅子致椅腳斷裂,於翌日亦拿取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丟擲,又依一般社會常識上開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更遑論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自承其係因憤怒而為上開行為,故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索討墊付殯葬費,且不允許告訴人清理其父遺物而發生爭執,而恐嚇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把刀子從氣窗放到我父親的房間,我是為了防止告訴人自我傷害等語,然查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已自陳其係因憤怒而丟擲菜刀,況證人乙○○、丙○○亦均證稱被告為丟擲菜刀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則被告為丟擲菜刀之行為自不可能係為保護告訴人所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聲請傳訊我太太戊○○,待證事實為我父親死不瞑目,影響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證人戊○○於原審中已經傳喚經雙方充分交互詰問,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12月8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文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屬母子關係,是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處罰定,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109年11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令:「林○○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林○○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林○○應遠離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經常出入之場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丙○○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詎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系爭保護令及送達回證、如附表編號1、2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辯稱:我傳附表編號1、2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先傳訊息給我,要求我回覆,我才被動回覆。
至於111年3月4日另案開庭完畢後,告訴人主動跟我說要我幫他簽我父親的半俸,我迫於無奈才回應,我並沒有要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家事庭於109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令:「林○○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林○○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林○○應遠離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經常出入之場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丙○○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
而被告於110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因前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在法庭外與告訴人相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收受系爭保護令之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㈡、就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部分:⒈被告雖坦承確有傳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98頁),惟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質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係傳達其欲與告訴人及丙○○和解之條件,其內容中並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更未有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則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訊息以傳達和解條件之行為,已難認屬騷擾之行為。
況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收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後,尚回覆被告「阿祥我寫了三遍(訊息誤載為「偏」),你都不給我答案…」等語(見偵1647卷第1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傳送訊息前亦曾對和解條件提出其看法,且於收受被告所傳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訊息後,仍持續回覆訊息予被告(見偵1467卷第15頁反面上方照片),則雙方於訊息中就前案之和解條件進行溝通,自難認被告具有騷擾告訴人之意。
⒉另如附表編號1之訊息雖有提到「你不可出庭作證,妹妹也可分到20萬左右……」之內容,然告訴人除於110年4月21日曾因前案至新北地檢署作證外,於該案起訴後,並未再至法院作證,此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告訴人在前案已作證完畢,難認被告所傳之上開訊息,對於告訴人作證之自由意志有何影響。
㈢、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於乙○○於原審中證稱:111年3月4日當天開完庭,我走過去問被告說為什麼被告不給我簽半俸,當時是我先跟被告講話,被告就很大聲的吼說「你為何要幫阿妹作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原審中證稱:我有於111年3月4日陪被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那天開完庭後丙○○走去跟檢察官講話,被告簽完名就走出去,告訴人從我後面跑過來問被告要不要幫他簽半俸,當時是告訴人跑過來先開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由此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4日前往新北地方法院開庭後,確實係由告訴人主動上前與被告攀談而要求被告為其於被告之父補助款上簽名同意。
2.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受法院傳訊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並非欲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或丙○○,且被告於庭後更無意與告訴人接觸,反係告訴人主動上前要求被告配合於告訴人之夫死亡後之補助款上簽名同意告訴人領取,則被告自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
雖告訴人及證人丙○○均證稱被告有大吼「你為何要幫阿妹(即丙○○)作證」等語,然衡以被告於前案即係因其傷害丙○○遭提告,由此可見雙方已有紛爭,自無從期待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均能和顏悅色以對,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雖態度嚴厲、語氣不佳,但仍無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告訴人主動攀談之情況下,被告口氣不佳、音量較大,即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中不得騷擾告訴人之誡命。
又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說「你為何要幫阿妹作證」後,我覺得很生氣、很傷心,覺得他很不孝,國家給我的生活費都不給我,不給我活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告訴人係認被告上開所言損及其2人間之親情關係,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尚屬有間。
故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進而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縱因被告之父丁○○之喪葬費、遺物清理等問題意見相左,亦應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對養育其長大成人之母親即告訴人,當不可動輒惡言、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並在告訴人面前摔椅子、丟菜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明知有民事保護令與雙方尚有其餘刑事案件涉訟中之情況下,仍傳送附表編號1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你不可出庭作證」、附表編號2訊息「不能再告傷害罪」,並於告訴人於前案作證時向告訴人表示「你為何要幫阿妹(即被告之妹丙○○)作證」,上開言詞均有欲影響告訴人於另案作證陳述之行為,足見被告確實有為騷擾行為至明,亦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與不安情緒,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犯行不構成「騷擾」犯行,容有誤會。
⒉再者,被告對告訴人亦曾有對告訴人恐嚇(即本案有罪部分)之行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不應僅以單一之時間點割裂觀之,而應視告訴人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之情況綜合認定,告訴人在曾遭受被告丟擲椅子、菜刀後之心理、生理均受被告影響及衝擊,應綜合評斷告訴人於長期受家庭暴力之情況下,衡量其對於言詞之承受力,況告訴人亦有向被告回應「你這是在威脅我不能作證」等語,從告訴人之言詞中,足徵告訴人有感到遭脅迫不能作證之心理壓力,原審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有持續互傳訊息與對話,而認定告訴人精神意志並無遭到任何壓制,亦無任何感到害怕之情狀、或心生畏怖之情形,實屬混淆「恐嚇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誤。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傳送訊息中所提及之傷害罪,實係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傷害丙○○之犯行,此罪名屬告訴乃論,本得由當事人(即丙○○)自行決定是否提告,況被告於傳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訊息當下,該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審結,是被告以訊息與告訴人溝通雙方和解之條件,無從認其行為屬騷擾之行為。
又就111年3月4日被告向告訴人「你為何要幫阿妹作證」此部分,實係告訴人主動上前與被告攀談,要求被告於告訴人所得請領其夫之半俸文件上簽名,自不能僅以被告發言時態度不佳,即認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舉。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時間
行為
違反保護
令之方式
110 年5 月14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告訴人日8時48分許「要簽和解書,你才可分到20
萬左右,我要有傷害罪的和解
書」;「你不可出庭作證,妹
妹也可分到20萬左右,如果不
要,萬一我無罪,審(什)麼多
(都)拿不到」等訊息給告訴
人。
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
110 年5 月16
日9時45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和解書先寫好,不能在告傷
害罪,18趴的20萬就有了」;
「我沒有在家,無法照顧,我
也沒有搞家暴」等訊息給告訴
人。
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
111年3月4日
10時30分許
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大聲對告訴人吼叫:
「妳為何要幫阿妹(即被告之
妹丙○○)作證」等言詞。
對告訴人
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
害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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