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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東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本案復於短時間内多次行竊,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9月4日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並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曾多次竊盜及贓物之犯行,又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為數10次以上的加重竊盜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為防止被告再為竊盜行為,除羈押外並無任何替代手段,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故保障國民財產安全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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