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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鴻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勛係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日熙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均從事設計建造、承作包含細水霧滅火系統之業務,雙方具有競爭關係,被告黃鴻勛亦擔任台灣細水霧學會之理事長,係對於消防設備相關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亦對政府採購執行流程有專業認識之人。
詎被告黃鴻勛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公平競爭,基於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商業信譽之故意,以遂其不正競爭之目的,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傳達告訴人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使消費大眾對告訴人所提供商品之品質及售後服務產生質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及信用,因認被告黃鴻勛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日熙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科處罰金刑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鴻勛、日熙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鴻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台灣細水霧學會民國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稱FIKE公司)109年1月3日、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29日信件、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6月13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FIKE公司111年5月6日信件、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之內容、文資局111年8月25日驗收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黃鴻勛於前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辯稱:台灣細水霧學會成立之目的是因為很多業者不了解細水霧規範,為避免廠商魚目混珠,且消防工程有安全疑慮問題,我們要提醒公家機關注意,且我們講的是有憑有據的,我也都有查證,並不是造謠抹黑。
針對違反原廠相關規定,2020年3月的時候,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跟FIKE公司間有新的合約,之後FIKE公司完全不能賣給告訴人任何相關VID公司設備,只能透過被告日熙公司,另2020年7、8月告訴人和被告日熙公司競爭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的案件時,原廠已經說告訴人不能再使用VID公司的相關型錄,也不能用FIKE DuraQuench這個型錄,也有警告說不能揭露原廠VID公司的任何資訊,但是告訴人在仁濟醫院案件中還是繼續使用原廠型錄,原廠才發一個警告函,隨後的1、2個月告訴人就被取消代理,所以我們基於合理的判斷,告訴人係違反原廠相關規定被解約;
至於文資局部分,於2022年告訴人已經被取消代理DuraQuench兩年多,另外取得FIKE公司小系統MICROMIS的代理,他卻把MICROMIS的代理魚目混珠的說還是有代理DuraQuench,有影響保固問題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鴻勛是被告日熙公司負責人,也是台灣細水霧學會之理事長,被告日熙公司是VID公司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又被告黃鴻勛認為DuraQuench Watermist FireSystem(下稱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元件包含噴頭、預動閥、幫浦、釋放管、探測器及主機等元件,依Fike公司之規範,幫浦及噴頭均應向FIKE公司購買,才能維持FM認證之效力,而被告黃鴻勛對於告訴人在文資局對外招標之「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程」中有關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之幫浦元件有疑義,上開幫浦並非告訴人向FIKE公司所購買之元件,況告訴人提供之DuraQuench細水霧設備,有無符合國內外消防法規標準,與人身安全、國家檔案資料保護息息相關,本屬攸關公眾利益之事,當然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黃鴻勛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經相當查證後,出自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全然無因虛妄杜撰,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縱被告黃鴻勛有用字尖銳,或內容部分誇大,或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然非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界線,難認被告黃鴻勛係基於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信用或商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而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或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鴻勛係被告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文資局「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程」採購案係於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廠商委由告訴人提供細水霧設備,而被告黃鴻勛確有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為如附表所示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
本院卷第170至174頁),並有被告日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6月13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9至34、51至53、76至77頁),應堪認定。
㈡復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取得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在臺灣地區代理權後,被告黃鴻勛於109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告訴人,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的行為,復於同年8月1日前詢問下文,VID公司於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
俟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向仁濟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目錄索引。
之後,VID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被告黃鴻勛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告訴人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告訴人為了降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語,VID公司即於109年10月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告訴人就仁濟醫院案件使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FIKE公司乃先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告訴人,FIKE公司的DuraQuench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我們的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和銷售FIKE公司的品牌和產品,因此,FIKE公司的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FIKE公司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此機密信息,如果經銷商需要FM認證的DuraQuench手冊中未列出的產品或組件,則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的批准,才能提供產品等語,復於111年4月29日以信函表示FIKE公司生產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發生利益衝突,於000年00月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FIKE公司已通知告訴人停止推廣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但告訴人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司於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告訴人將前開庫存銷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等情,有Fike公司經銷文件、被告日熙公司與VID公司ALEX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VID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就仁濟醫院案之送審資料、被告黃鴻勛寄發之電子郵件、FIKE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5、196至198頁;
偵續卷第72至87、89、249至251、253、255頁),亦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黃鴻勛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為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黃鴻勛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日熙公司是否應因被告黃鴻勛上開行為而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科以罰金刑?經查: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有關如附表編號1部分:⑴被告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則其所指2年前應係109年間,而觀之告訴人就仁濟醫院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有告訴人提出之仁濟醫院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目錄索引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1頁),則被告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應係指上開仁濟醫院工程案無訛,合先敘明。
⑵觀之告訴人提出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介紹(見原審卷第289至327頁),上開內容提到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核心為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等語,則被告黃鴻勛稱其認為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包含幫浦、噴頭等語,尚非無據。
⑶復觀之被告黃鴻勛提出之FIKE公司規範影本(見他卷第200頁)提到「…The DuraQuench pump skid unit andthe water spray nozzles are the only two components that must be purchased from Fike in order tomaintain FM Approval.」(即DuraQuench幫浦組和細水霧噴頭是兩個須從Fike購買的元件,以維持FM認證)等語,可知DuraQuench之細水霧系統已取得FM認證,而為維持上開FM認證,有關DuraQuench之幫浦組和噴頭須向FIKE公司購買,否則可能影響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告訴人就仁濟醫院送審資料,有關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乙節,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0頁),則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告訴人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告訴人使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可能影響FM之認證,已如上開FIKE公司規範內容所述,則被告黃鴻勛指稱告訴人使用拼裝品(即未向FIKE公司購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語,顯非無中生有。
⑷又查,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告訴人,FIKE公司的DuraQuench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我們的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和銷售FIKE公司的品牌和產品,因此,FIKE公司的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FIKE公司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此機密信息,如果經銷商需要FM認證的DuraQuench手冊中未列出的產品或組件,則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的批准,才能提供產品,已如前述,足認FIKE公司禁止經銷商即告訴人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甚明。
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倘若告訴人與FIKE公司間並無上開約定,何以FIKE公司要通知告訴人上情?顯與常情不合。
再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已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分不在此限),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疊,而告訴人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情形,則被告黃鴻勛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載片面認定告訴人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仍非虛偽杜撰,當受憲法合理評論及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尚無從因此遽認其為上開內容時具有真實之惡意。
⑸再觀之告訴人在文資局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工程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至203頁),告訴人就幫浦機組部分,其廠牌係川源,與上開FIKE公司指稱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核心為幫浦組(即泵機組),需向FIKE公司採購顯然不符,而且可能會影響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FM認證,已如前述,又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就細水霧滅火設備材料進行審查會議,內容就告訴人所提送審資料不予核定,請承商(即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資料,再送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等語,有文資局111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07至115頁),而觀之上開審查會議內容,確曾就告訴人提出幫浦之揚程提出質疑,參以文資局於111年7月11日就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該會議中曾提到:「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語,亦有該次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9、140頁),亦對於告訴人以國產幫浦取代原廠幫浦之性能有所質疑,則被告黃鴻勛稱告訴人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語,尚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⑹另觀之前引之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中雖敘及「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惟觀之該段內容記載「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通過認可程序。
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
再查,川圓公司所提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而在被告黃鴻勛為上開內容之前,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就細水霧滅火設備材料進行審查會議,已就告訴人提出幫浦之揚程提出質疑乙節,有前引之文資局111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會議記錄1份存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111年5月11日申請消防幫浦變更乙情,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11年5月16日111消設字第111145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6頁),則被告黃鴻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於111年4月29日,即係於告訴人申請消防幫浦變更之前,顯見被告黃鴻勛稱告訴人更換幫浦未依照內政部消防署規定送交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基金會認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顯非全然無據。
⒊有關如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黃鴻勛於111年6月13日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發函予文資局,其主旨雖稱「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等語,且在說明一中敘及:查本案之細水霧細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2020年1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等語。
然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即被F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在此之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不在此限),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鴻勛稱告訴人被原廠取消(或終止)代理資格,係針對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部分,本屬有據,其用詞雖有不當,然尚難逕認被告黃鴻勛具有妨害告訴人信用或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⑵又被告黃鴻勛於上開函文之說明二至七內容中,就告訴人已不具有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經銷資格,上開系統之後續保固或維修堪慮,比對告訴人提出之送審文件與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手冊,發現有多處違反原廠手冊等規定,已影響原廠商取得FM認證,告訴人有無就相關系統提出認證、組件認證及施工方法等內容逐一提出質疑;
且觀之告訴人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至203頁)所載,就有關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雖有提出UL及FM檢驗報告之文件,但就幫浦機組部分,其廠牌係川源,非向FIKE公司採購入之幫浦,告訴人使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可能會影響FM認證,業如前述,況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則告訴人明知其並非提供「整套」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且其所提供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主要核心幫浦係採用其他廠牌,其於送審時仍提出FM檢驗報告(見他卷第87頁正反面),實有可能導致文資局誤判。
況且,文資局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11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針對被告黃鴻勛所指稱問題討論,及委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針對告訴人提供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9、140、171至174頁),而從上開審查會議記錄中可知出席委員對於被告黃鴻勛所言內容均表示有再確認之必要,顯見被告黃鴻勛所述內容應非純為打擊競爭,有害交易安全秩序之不實訊息。
是以,被告黃鴻勛雖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然既非憑空虛構捏造事實而為指摘,未逾越合理容忍範圍,可徵被告黃鴻勛上開指摘並非空泛或無理指摘,被告黃鴻勛本於上開質疑而為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顯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信用或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又此部分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整體交易秩序無涉,難認被告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與事業競爭有關,核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令被告黃鴻勛擔負前揭罪責。
⒋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⑴被告黃鴻勛固於111年6月22日在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內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然有關告訴人被取消(或終止)VID公司組件之FIKE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黃鴻勛並非憑空杜撰,實難認被告黃鴻勛有妨害告訴人信用、誹謗或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法犯意。
⑵又被告黃鴻勛於上開群組內雖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語,惟上開函文經文資局收受後,認為案件較為繁雜,需多方蒐集統整資料後再行簽辦,文擬陳閱後錄案續辦,並持續追蹤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文存等語,有文資局上開簽稿會核單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6頁正反面)。
再依照文資局就上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預估履約期限為111年3月3日(見偵續卷第97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239頁),而驗收紀錄是111年8月25日,已超過前述履約期限即111年6月13日,則被告黃鴻勛稱因有爭議而無法順利驗收等語,亦難認不實。
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標題雖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語,惟此僅是表達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被告黃鴻勛之指摘並非屬故意造虛之事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已如上述,尚難認此部分標題之記載有何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黃鴻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縱部分與事實並未盡相符,然非全然虛捏、空穴來風,且被告黃鴻勛所述內容攸關公共利益,其所稱並非毫無依據,被告黃鴻勛依其所經歷之事實,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主觀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黃鴻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鴻勛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鴻勛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鴻勛犯罪,被告日熙公司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科罰金刑,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鴻勛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日熙公司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科處罰金刑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鴻勛無端指摘告訴人「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詞」,其「"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並非事實,而所謂「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有圖利特定廠商」成篇均係惡意指摘,且嚴重傷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誤。
⒉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鴻勛以不當之用詞,據以打擊告訴人之信用,原審卻認定「而此部分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整體交易秩序無涉,亦難認被告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與事業競爭有關,核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遽令被告黃鴻勛擔負前揭罪責。」
等語,明顯前後矛盾,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鴻勛於111年6月22日在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內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故意誇張誤導有關告訴人被取消(或終止)VID公司組件之Fike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部分,又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均有誇大不實之處,已達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程度,亦屬當然。
⒋綜上,本件被告黃鴻勛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等罪,犯行明確。
又被告日熙公司涉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科處罰金刑之罪,亦甚明瞭,原審竟不當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無限擴張言論自由之範疇,容認被告2人為惡意的商業競爭行為,詆毀告訴人,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實屬未洽等語。
㈢經查:⒈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與VID公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VID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黃鴻勛寄發之電子郵件、FIKE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黃鴻勛於原審審理中最後陳述(見審查卷第67至68、151、157、281至283、285頁;
原審卷第72頁),可知被告黃鴻勛明知告訴人之所以被FIKE公司通知停止在臺經銷DuraQuench系統,乃是因該特定型號系統含有VID公司生產之元件,而VID公司與FIKE公司有協議自2020年3月後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境內銷售VID生產之元件,如有需求,應向VID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即被告日熙公司購買,惟因FIKE美國總公司與新加坡分公司間有訊息落差,導致FIKE公司於2020年1月時即授權告訴人於臺灣銷售含有VID公司元件之該特定型號系統,授權期間為2年。
嗣經被告2020年7至8月間不斷催促VID公司要求FIKE公司停止在臺灣銷售含有VID公司元件之產品,FIKE公司方於2020年10月間通知告訴人停止在臺灣銷售前述系統,以避免與VID公司的臺灣代理商被告日熙公司發生利益衝突。
被告黃鴻勛明知上情,竟基於與告訴人競爭之目的,惡意指摘、散布「川圓公司因以不正當方式提供消防設備產品,遭原廠嚴重警告並終止代理權、取消經銷資格」之不實內容,堪認被告黃鴻勛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誹謗、妨害信用之不法犯意云云。
惟依前引之被告與VID公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VID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黃鴻勛寄發之電子郵件、FIKE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黃鴻勛於原審審理中最後陳述,雖足認被告黃鴻勛知悉FIKE公司於109年10月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FIKE公司已通知告訴人停止推廣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但告訴人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司於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等情。
然FIKE公司曾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告訴人,FIKE公司的DuraQuench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我們的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和銷售FIKE公司的品牌和產品,因此,FIKE公司的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FIKE公司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此機密信息,如果經銷商需要FM認證的DuraQuench手冊中未列出的產品或組件,則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的批准,才能提供產品等語,足認FIKE公司禁止經銷商即告訴人揭露任何FIE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疊,且告訴人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情形,而告訴人所使用之VID相關元件是否係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向FIKE公司所購買之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亦非明確之情形下,被告黃鴻勛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載片面認定告訴人「亦」有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並非無據,其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仍非虛偽杜撰或有不實,縱使被告黃鴻勛法律用語並非完全正確而有不當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鴻勛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自難遽認其係惡意指摘,而具有妨害告訴人信用或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可言。
⒉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犯行。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上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 容
於111年4月間,將台灣
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
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
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
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
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川圓公司)。於兩年前以拼裝品
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
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
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
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
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
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
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
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
義,於111年6月13日以
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
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
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
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
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
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
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川圓公司)業於2020年10月間
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
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以暱稱「Joseph Huan
g」,於111年6月22日上
午11時許,在LINE台灣
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
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
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行
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
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
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
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
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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