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5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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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揚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揚(涉嫌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岩手酒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外以「NSO餐酒館」名義營業,下稱岩手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迄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另行成立朝飲酒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以「祝造飲SakeBar餐廳」名義營業,下稱朝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利用岩手公司停業欲處分「NSO餐酒館」財產之機會,於110年6、7月間,將岩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生財器具)予以侵占入己,移至朝飲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NSO148」岩手公司股東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岩手公司財產目錄及攤提費用明細表、IG影片截圖、岩手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至110年7月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0032號函、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將岩手公司之本案生財器具出售並移至朝飲公司使用,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朝飲公司有付錢購買本案生財器具,朝飲公司付的錢用以清償岩手公司的債務,包括積欠廠商的倉儲費、酒水、食材費用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岩手公司股東於110年4月6日股東會達成協議,於110年4月11日前如果找不到後手頂讓,就將公司設備出售,此由股東會會議紀錄第5點之記載即明,被告雖將本案生財器具出售,然出售價金是用來清償岩手公司債務,且被告處分生財器具的時間距離房東提前收回店面的時間甚久,被告亦另外找倉儲空間存放本案生財器具,倘被告有意侵占資產,並無必要耗費額外的倉儲成本並遭到岩手公司原先進貨的廠商催款,自不得以被告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

伍、經查:

一、被告係岩手公司自107年12月14日起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岩手公司對外以「NS0餐酒館」名義營業;

朝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成立,對外以「祝造飲SakeBar餐廳」名義營業,被告於110年6、7月間為朝飲公司之負責人;

岩手公司於110年3月1日停業而欲處分「NS0餐酒館」財產,被告於110年6、7月間,將岩手公司所有之本案生財器具移至朝飲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一第48至50、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岩手公司股東劉傑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10、22至24頁、180至182頁,偵卷五第7至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5至156頁)、證人即岩手公司董事林子鈞、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18、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岩手公司、朝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7至29頁、第247頁)、「NS0148」岩手公司股東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5至246頁)、IG影片截圖(偵卷一第249至250頁,偵卷二第111頁)、朝飲公司112年3月15日函(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將本案生財器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予朝飲公司,朝飲公司並將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有朝飲公司112年3月15日函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

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廖培君」間LINE對話紀錄,「廖培君」於110年6月28日詢問被告NSO餐酒館1月份、2月份貨款合計3萬0,954元是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傳送自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號帳戶之截圖予「廖培君」(原審易字卷一第133頁),佐以岩手公司曾與扎野有限公司(下稱扎野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聯繫窗口為「廖培君」,且岩手公司尚欠扎野公司貨款1萬954元,扎野公司負責人郭曉怡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扎野公司112年3月14日說明函暨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112年12月4日說明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97至10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由此可知岩手公司於110年1至2月份積欠扎野公司貨款3萬954元,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將本案生財器具以2萬元出售予朝飲公司後,即在同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至扎野公司負責人帳戶,以清償扎野公司部分貨款數額,則被告辯稱其出售本案生財器具之2萬元用來清償岩手公司欠廠商之貨款,應屬有據。

三、卷附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STEP1希望4月8日前能以110萬元完成頂讓。

STEP2若無法達成前一筆4月8日此筆頂讓,則以房東找的仲介80萬元頂讓。

STEP3若無法完成頂讓,4月11日後並直接處理動產」等情,而該會議紀錄有被告、岩手公司董事鄭博元、林子鈞、股東林一紳(由劉傑濠代理)、孟令嫻(由張嘉惠代理)、大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張嘉慧代理)、劉傑濠之簽名(偵卷一第210至211頁),復以證人劉傑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股東會大家同意要停業後,轉讓的事情都交由被告來處理(原審易字卷二第154至155頁),以及岩手公司之股東名冊(偵卷一第45頁),堪認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已決議如岩手公司無法於110年4月8日完成頂讓,110年4月11日直接由被告處理岩手公司之動產。

是以,辯護人執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岩手公司股東認同相關動產處理之期限,並非無稽。

四、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代表岩手公司與房東王薇薇、林象濤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岩手公司須在同年4月20日將租賃房屋清空返還予房東),此即意謂房東或房東找的仲介已無頂讓岩手公司之意願,被告卻在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隱匿上情,使股東會議紀錄第5點之記載成具文,足證所謂「110年4月11日直接由被告處理岩手公司動產」係被告欺瞞股東所為(原審易字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22頁)。

然而:

(一)細究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議第4點記載「劉先生(按:即劉傑濠)與其所代表之股權提議4月11日不點交給房東,是基於頂讓一事未完成,且有細節無法與房東聯繫」、第6點記載「股東劉先生(按:即劉傑濠)表示,若公司有虧損,在有合理支出的明細下,劉先生與劉先生所代表股權,劉先生願意願意共同承擔,如無法列出詳細明細,劉先生不願意共同承擔」(偵卷一第210頁),可見該會議紀錄第4點是指劉傑濠與其代表之股東在該次股東會議之「提議」,並非岩手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第6點則是劉傑濠關於共同承擔岩手公司債務之意見,此2部分均不影響本次股東會已決議倘岩手公司無法在110年4月8日完成頂讓,同意於同年月11日直接由被告處理該公司動產之事實。

(二)被告、岩手公司及其房東王薇薇、林象濤雖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租約提前在110年4月6日終止(偵卷一第203頁),且被告供稱其在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上,並未向股東表示已與房東簽署終止租約協議書之事(偵卷二第10頁),惟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跟房東提前解約是因為租約有約定,若有違法或提前解約,不能以押金抵扣房租,房東有權直接收回房子,因岩手公司無力支付110年3月房租,依約房東可收回房屋,簽署終止租約協議書是因為房東允許岩手公司在110年3月不繳納房租,先去找買家,直到110年4月10日終止租約,我為了公司著想,讓岩手公司有時間找買家等語(偵卷一第183頁),而證人證人劉傑濠亦證稱:實際上租金付到110年1月等語(偵卷五第8頁),足認岩手公司於110年即有積欠房租之事。

再對照108年6月1日岩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第4點所載「乙方(即岩手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甲方得訂3日催告乙方支付租金,乙方不於期限內支付,甲方得終止租約;

第5點約定:雙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保證金抵繳租金」(偵卷五第17至23頁),堪認被告所稱提前解約不能以押金扣抵房租、讓岩手公司有時間找買家至110年4月10日終止租約等節,並非虛構,自難認被告與房東簽署終止租約協議書,主觀上有何不當目的。

又縱使被告未將此事於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向股東報告或說明,亦難推認被告有故意使岩手公司不能在110年4月11日前頂讓他人之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未經股東同意,以2萬元懸殊價格賤賣岩手公司相關生財器具且不迴避利益,足證被告有侵占岩手公司財產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本院卷第23頁)。

然而,包含本案生財器具在內之10項物品,經正宏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估價後,認價值為2萬元,有正宏起重有限公司110年4月估價單及說明函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9頁),則被告將本案生財器具以2萬元價格販賣予朝飲公司,其出售金額並非顯不合理,更難認有故意賤賣或造成岩手公司受損之情形。

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本案生財器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遵守岩手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第4點、第6點、第7點之事項,欺瞞已與房東終止租約且房東或房東找的仲介已無意願頂讓岩手公司之事實,後續又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處分岩手公司財產,岩手公司及股東均未授權被告處理公司動產,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5點「直接處分動產」之內容係被告以欺瞞方式詐騙股東,被告擅將本案生財器具處分賤賣,確有業務侵占犯行與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然查,①參照與岩手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札野公司說明函,可知岩手公司確有積欠該公司貨款,且由被告與札野公司人員「廖培君」之對話紀錄與相應轉帳明細,足見被告自朝飲公司取得2萬元之款項後,隨即用以清償岩手公司對札野公司之欠款,則被告辯稱將本案生財器具搬至朝飲公司經營之祝造飲餐酒館,係基於該2公司間進行之交易,而非將該等生財器具侵占入己,非無可信;

②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會議記錄已說明相關動產處理之期限,且被告在岩手公司結束營業又無法支付租金之情況下,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經核亦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點之內容無違,難認此舉有損害岩手公司之故意,至被告固未將與房東提前解約之事在股東會上說明,仍無礙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倘岩手公司無法於110年4月8日完成頂讓,即由被告在同年月11日處理公司動產,尚難認被告有蓄意欺瞞股東或損害股東權益之事。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項目
數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酒櫃冰箱
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吧台椅
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收銀台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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