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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完成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14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可彌補告訴人經過本件訴訟程序所耗損之精神、時間及勞力,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故本件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可能,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改過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50萬元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飾詞狡辯、推託責任,且未見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原判決第12頁第23-26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復對被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5萬680元,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B戶房屋因排水、糞管接至A戶房屋管線,始能接往公共管線一節,而影響買方購買B戶房屋之買賣意願或賣價,竟貪圖一己之利,未如實向買方揭露上開資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1,400萬元買受B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3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31-132、163頁)可參,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電信維修、年收入約70萬至80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2名成年兒子,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B房屋之排水、糞管經截斷後,即因此失其通常使用之效用,勢必支出修繕費用,而此費用自得作為該B戶房屋在未修繕前所減損之價額,亦為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所增額取得之賣價,堪認屬本案犯罪所得。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9日(112)(十七)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所示,為配合埋設排水、糞管至公共管道,將浴廁遷回原竣工圖所示浴廁位置,並相應為格局變更為一房一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45萬680元,此為告訴人必須支付之修繕費用,即B房屋減損之價額,在此範圍內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50萬元,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檢察官雖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4個月即賠償完畢全數金額,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31頁),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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