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6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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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步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步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現在確實知道自己的行為確實不當,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竊取電能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光啟高中之重要資源,如以不正當方式私接電能提供「挖礦」設備使用,無異將「挖礦」之用電成本轉嫁由光啟高中承受,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縱認其與光啟高中尚有積欠薪資等民事糾紛,尚非不得以其他合法管道為自己爭取權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降低「挖礦」用電成本,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於原審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被告上訴旨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葉步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履行完畢,有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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