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6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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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鵑僥

                    


輔  佐  人  黃慶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鵑僥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美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被告犯罪情節一致,且核與證人卓森澧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卓森澧於原審作證時,將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撥打給告訴人之第1通電話(下稱第1通電話),誤認是被告撥打給告訴人恐嚇電話內容【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撥打給伊之第2通電話(下稱第2通電話)才恐嚇】,應係證人卓森澧記憶不清楚所致。

且證人黃慶福為被告之夫,有維護被告之可能,被告犯行仍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撥打第1通電話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58分許撥打第2通電話予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述、證人黃慶福、卓森澧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原審勘驗第1通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1.原審勘驗被告手機電話錄音(即第1通電話)結果略以:被  告:你現在方便講話?告訴人:請說。

被  告:我們現在過去你家。

告訴人:然後呢?被  告:然後我們講清楚,對,因為我已經錄到你們兩個出         去的證據了,就是這樣子。

如果你們兩個都還要在        教育界繼續混的話,就是這樣子,大家出來講清楚,說明白,對。

OK齁?可以嗎?現在我就過去你         們那邊。

告訴人:你找黃慶福自己去處理吧。

被  告:沒有要自己處理啊,你跟人家出去啊,你就知道人         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         家出去?告訴人:我有先生、有小孩,他有老婆?被  告:對啊。

黃慶福:我跟她講。

被  告: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

黃慶福:來啦,我跟她講嘛,跟她講,來。

善妍。

被  告:還是你(指黃慶福)跟我講很多謊話?黃慶福:沒有。

善妍,我跟你講啦齁,善妍,善妍這個……被  告:又叫這麼親熱。

黃慶福:好啦。

被  告:你都叫他老公老婆了。

黃慶福:好啦,這個有一個事情齁,就是……我會再跟你講         清楚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被告共計打了2通電話,被告於第1通電話中對我說:「她(告訴人)不知道你(黃慶福)結婚」後就掛電話,被告於第2通電話對我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語(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35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7頁),依照告訴人所述情節,當被告質疑告訴人所述不知黃慶福是否結婚後,就掛斷電話乙節,與勘驗內容不符,實際為通話過程中,黃慶福向被告表示由其與告訴人通話,黃慶福稱呼告訴人為「善妍」,並表示會向其說明原委,被告則在旁質疑黃慶福說謊,且不滿黃慶福稱告訴人為「善妍」過於親熱等語後,才結束第1通電話,告訴人就第1通電話之證述已有瑕疵。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第2通電話才恐嚇伊,惟未據提出第2通電話錄音,故尚無法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足佐,仍需其他證據補強。

3.證人卓森澧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於第2通電話對告訴人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0頁),然查:原審當庭勘驗播放電話錄音(即第1通電話)後,證人卓森澧證稱:這是第2通電話之內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0頁),是證人卓森澧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同,且勘驗第1通電話之內容,並無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節,則證人卓森澧所指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乙節,尚屬有疑,自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黃慶福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語,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還要在教育界混的話,就要出來講清楚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66頁),核與原審勘驗第1通電話結果大致相符,且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慶福有維護被告之情,尚無法以證人黃慶福為被告之夫,即認有維護被告之情。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有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諺,應為無罪推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鵑僥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鵑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鵑僥因不滿告訴人陳善妍疑似介入其與配偶黃慶福之婚姻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8分許,以手機撥打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你知道他有老婆了,還跟他聯絡,我會讓你們出人命」之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使與其子卓森澧在桃園市龜山區住所之告訴人,聽聞該語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卓森澧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慶福於偵訊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第1通電話),復於同日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第2通電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只有對告訴人說如果還要在教育界繼續混等言詞,其沒有對告訴人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言詞,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撥打第1通電話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58分許撥打第2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慶福、卓森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66頁)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第1通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被告打了2通電話,被告於第1通電話中,講到「她不知道你結婚」後就掛電話。
被告於第2通電話對我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7頁)。
然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關於第1通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你現在方便講話?告訴人:請說。被告:我們現在過去你家。告訴人:然後
呢?被告:然後我們講清楚,對,因為我已經錄到你們兩個出去的證據了,就是這樣子。
如果你們兩個都還要在教育界繼續混的話,就是這樣子,大家出來講清楚,說明白,對。
OK齁?可以嗎?現在我就過去你們那邊。
告訴人:你找黃慶福自己去處理吧。
被告:沒有要自己處理啊,你跟人家出去啊,你就知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去?告訴人:我有先生、有小孩,他有老婆?被告:對啊。黃慶福:我跟她講。被告:你跟她說你沒老婆
嗎?她用疑問句啦。
黃慶福:來啦,我跟她講嘛,跟她講,來。
善妍。
被告:還是你(指黃慶福)跟我講很多謊話?黃慶福:沒有。
善妍,我跟你講啦齁,善妍,善妍這個……被告:又叫這麼親熱。
黃慶福:好啦。
被告:你都叫他老公老婆了。
黃慶福:好啦,這個有一個事情齁,就是……我會再跟你講清楚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向身旁之黃慶福表示告訴人於電話中說她不知道黃慶福已婚後,被告隨即掛電話之證述,顯與本院上開第1通電話勘驗結果中,被告向黃慶福表示告訴人稱其不知黃慶福已婚
後,並非隨即掛電話,而是黃慶福緊接對被告表示由其與告訴人通電話,黃慶福嗣與告訴人通話時,稱告訴人為「善
研」以及向告訴人表示之後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被告則在旁質疑黃慶福是否說謊,以及不滿黃慶福稱告訴人為「善
妍」過於親熱等語後,第1通電話始結束之勘驗結果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況且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卓森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打了2通電話,被告於第2通電話對告訴人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0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第1通電話錄音讓證人卓森澧當庭辨識,證人卓森澧於辨識後證稱:這是第2通電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然此為第1通電話之錄音,第1通電話之對話內容亦無「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之言詞,業如前述,證人卓森澧是否確有親耳聽聞第2通電話之內容、第2通電話內容是否確有上開恐嚇言詞等節顯有可疑,自不得以證人卓森澧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更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黃慶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言詞,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還要在教育界混的話,就要出來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6頁),核與本院上開第1通電話錄音勘驗結果中,被告於第1通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如果你們兩個都還要在教育界繼續混的話,就是這樣子,大家出來講清楚,說明白」之勘驗結果相符,證人黃慶福上開證述自非不利被告之證據,更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卓森澧上開證述顯有瑕疵,亦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是告訴人之指述,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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