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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孟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0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傷害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惠真是互毆傷害,原審卻以有無前科紀錄決定刑度輕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卻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差距懸殊,不符公平原則;
且被告為徒手犯案,告訴人卻有拿物件毆打,被告另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理由欠備、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休養中,家中沒有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又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酌之本案係因被告先引起糾紛並出手而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未和解,被告為本件破壞平和法律秩序之始作俑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加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品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作為量刑依據,自屬正當,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另被告固有輕度肢體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然其肢體障礙並未影響其為本件犯行,難認其肢體障礙與本件犯行有任何直接或間接關係,尚無從認定其有因肢體障礙而導致其判斷決策能力較弱或行為控制能力較差之情形,自不得減輕其可責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目前無業,在外租屋,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由女友負擔等情(本院卷第72頁),則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合法收入來源,其有無社會復歸可能性,尚有疑義,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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