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79,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翁武孝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希望從重量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07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宋慧伶之後續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量刑過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場所保全管理員,於啟閉電動大門時,本應謹慎確認附近人員進出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閉電動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配偶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胸廓鈍傷併右側肋骨第四肋骨撕裂、第五肋骨斷裂、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腹痛等,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參偵卷第39至41、45、5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而記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經原判決予以引用,且原判決於量刑時亦業就上情加以審酌,上訴理由所指,不過係對原判決量刑時已參酌之事由再行爭執,難認可採。

又被告於偵訊中並非無調解意願,而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50萬元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始回覆無法賠償那麼多等語(參偵卷第34、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原審卷第42頁),且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

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時係因在忙著處理其他事務,聽聞有人按電鈴,唯恐有外人在其未能注意時闖入,始先將電動大門關起,而自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確係在電動大門僅留有小縫,被告尚未將電動大門開啟時,即欲自行從小縫中鑽入(參偵卷第15頁),被告既係為求認真執行保全業務,欲將電動大門先行關上以避免遭人闖入,而一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難於量刑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