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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因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噴辣椒水,被告欲阻止告訴人之攻擊,始咬告訴人額頭,並無攻擊之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具結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下稱偵19710卷》第20至21、23、57頁);
被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19710卷第31至32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1、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9710卷第52至54頁背面)。
參以被告坦認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咬告訴人額頭之事實(見偵19710卷第7頁背面、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2頁)。
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0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雖被告未到庭,仍不妨礙其防禦權,本院併予審理。
五、本案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19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78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1、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料陳○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衝突,雙方進而扭打,陳○並咬甲○之額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咬傷告訴人甲○之額頭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用辣椒水噴我的臉及肩膀,我要阻止告訴人繼續噴我,就把他的手架住,後來重心不穩,我們兩人一起摔到地上,告訴人架住我的脖子,我快窒息才咬他額頭,當時我母親都在旁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嗣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咬告訴人之額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57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諸證人劉○○證稱:我當天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準備好告訴人要的證件,忘了跟他說叫他不要來,他來了以後就很生氣摔東西,被告聽到聲音就跑出來,兩個兄弟就開始口角,接著就打起來;期間告訴人有拿辣椒水出來噴被
告,被告表示眼睛睜不開了去沖水才停止打鬥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5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天我到母親家中要辦理一些家裡的事務,因過程中我母親在準備報稅的資料過程中缺少溝通,沒有我姊姊和我弟弟的證件,所以我情緒激動拍桌子與摔沙發墊與我母親有些爭執,被告聽到聲音有出來看,但是又回到房間内。
後來我與母親爭執的過程中有提到「廢物」兩個字,被告就跑出來,手上拿著東
西,作勢挑釁我,過程中多次以肩膀頂我的胸口,我就用辣椒水噴被告,接著我們扭打再一起,期間我有警告他不要咬我,但他還是用牙齒咬我的額頭等語(見偵卷第20頁),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過程互核一致,足見上開證述真實可信,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與母親有所爭執,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期間告訴人始以辣椒水噴被告,是被告並非因遭到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告訴人之互毆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是被告出手架住告訴人、咬告訴人額頭等行為,顯非係基於防衛意思僅欲阻止告訴人之不法攻擊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行為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被告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於案發時違反上開誡命,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扭打及咬傷告訴人額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上述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人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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