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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明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戴明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8頁、第89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成立累犯,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向警方如實供述毒品上游之綽號,多次陪同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綽號「阿義」、「白馬」之男子購得;
其係於112年7月3日在「阿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阿義」購得海洛因,「阿義」年約40歲、體型瘦高、有戴眼鏡;
另其於112年6月20日在「白馬」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住處,以7,000元之價格,向「白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白馬」體型矮壯、短髮、有戴眼鏡等情。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阿義」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供交易地點之確切地址。
又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所指處所為鐵皮屋,經在場埋伏,未見被告所稱「阿義」、「白馬」,被告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或其他具體情資以供查證,致未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王彥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24218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雖就毒品來源有所供述,然因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具體情資,致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成立累犯,然其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
至於被告雖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然原審既未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所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則施用毒品、竊盜部分之前科紀錄,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與被告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要屬二事。
原審以施用毒品、竊盜部分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即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惟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線索予警方,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受雇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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