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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維、吳昌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由黃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昌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信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由黃俊維負責在外把風,吳昌隆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破壞本案商店內之8臺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取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昌隆前往本案商店,嗣並搭載吳昌隆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吳昌隆說他想要夾娃娃,我就載吳昌隆去本案商店,但我不知道吳昌隆進入本案商店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指示吳昌隆去行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昌隆前往本案商店,吳昌隆隨即進入本案商店內,被告則在本案商店外等待,嗣被告並搭載吳昌隆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北檢112偵緝2228號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00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北檢112偵11456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
又吳昌隆在本案商店內,以十字螺絲起子撬開並破壞陳信志所經營之本案商店內之8臺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零錢600元得手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見北檢112偵1145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昌隆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2偵36910號卷第71至72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北檢112偵11456號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吳昌隆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黃俊維指使我的,也是黃俊維騎乘本案機車載我去本案商店,並由我下手行竊,因為黃俊維說他沒錢,叫我拿娃娃機台裡面的零錢給他,因為我不缺錢,我有上班,且那期間好幾條這樣的罪,都是他載我,每一件都是黃俊維在外面把風,所以黃俊維載我去本案商店前,他就知道我們要去撬娃娃機台拿零錢等語明確(見北檢112偵36910號卷第72至73頁),參以證人吳昌隆已詳實交代本件其餘共犯(即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亦坦承自身竊盜犯行,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且參諸證人吳昌隆與被告先前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證人吳昌隆與被告過往即無何等怨隙糾紛可言,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況審酌證人吳昌隆於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證人吳昌隆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吳昌隆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再者,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搭載前往本案商店後,未進入本案商店,反而待在本案商店外等待觀看(見北檢112偵11456卷第20頁、第23頁、第24頁),核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外把風,觀察有無遭他人或警方察覺之危險,並隨時準備接應下手行竊之共犯逃離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堪認證人吳昌隆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準此,應認被告確與證人吳昌隆合謀本件竊盜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在場把風。
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脫罪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於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與證人吳昌隆就本件竊盜犯行,除在本案商店內之8臺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取600元零錢外,另有在店內機臺竊得4,400元之零錢等情。
惟查,證人吳昌隆於原審供稱:我拿不到6、7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本案商店內之8臺選物販賣機臺內遭竊取零錢有超過600元,並達5,000元之多,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與證人吳昌隆另有共同竊得零錢4,400元。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吳昌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吳昌隆2人為本件犯行過程中,由吳昌隆在本案商店內先後破壞、竊取8臺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沒收部分:被告、證人吳昌隆因本案犯行而竊得現金600元,就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乙節,其等供述互相矛盾,而依卷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證人吳昌隆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現金600元對被告宣告與證人吳昌隆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證人吳昌隆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證人吳昌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證人吳昌隆所有或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共同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本案犯罪工具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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