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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詠翔部分撤銷。
張詠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詠翔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陳聖珈借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遭黃梓豪(綽號「種子」)拿走,陳聖珈乃於110年6月6日上午至基隆巿○○區○○街0巷00號找黃梓豪索回上開手機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該處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具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聖珈,並於數日後,由黃梓豪、李偉民約陳聖珈見面解決上開糾紛,陳聖珈因此請求周志江(為李偉民之前妻舅)同往。
嗣於抵達雙方約定位於基隆巿○○區○○路之綽號「飯糰」男子住所後,陳聖珈即遭黃梓豪、李偉民及莊嘉榮等人共同脅迫簽立內容為陳聖珈於110年5月30日向黃梓豪借款1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各為3萬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發票日均為110年5月30日之本票3紙(合計10萬元;
上開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始得以脫身(黃梓豪、李偉民及莊嘉榮等人此部分所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陳聖珈事後向張詠翔告知上情,張詠翔乃對黃梓豪心生不滿,欲向黃梓豪取回陳聖珈之系爭手機、借據及本票等物(以下合稱「系爭手機及借據、本票」),遂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聯繫周志江、高義崴(另行通緝)及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詹億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陳○玲(另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高義崴則找陳志忠(綽號「螃蟹」),陳志忠再找陳偉傑、蔡孟晉到場助勢。
張詠翔與陳聖珈、周志江、陳志忠、陳偉傑、蔡孟晉、高義崴(下稱「張詠翔等7人」)及少年陳○玲等人先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集合後,商議由周志江、陳聖珈以交付前揭陳聖珈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包裝盒,使其得轉售該手機為由,而將黃梓豪約出,再由陳志忠、高義崴攜帶開山刀、非制式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壓制黃梓豪上車,並前往他處談判。
其等商議既成後,張詠翔等7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志江打電話給李偉民,使李偉民轉告黃梓豪相約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見面,再由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周志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3台自小客車,分別搭載張詠翔、陳聖珈、高義崴、蔡孟晉及少年陳○玲、詹億笙共同抵達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停車,等候黃梓豪出現,周志江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並撥打電話予李偉民,嗣於李偉民與莊嘉榮、曾振翔共同到場,正與周志江談話時,陳志忠誤認係「種子」黃梓豪本人到場,遂與高義崴一起下車,各持開山刀1把,向莊嘉榮、曾振翔質問是否為綽號「種子」之男子,然遭莊嘉榮、曾振翔否認,陳志忠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揮砍莊嘉榮之左手臂2次,致莊嘉榮受有左上臂2處割裂傷之傷害,而高義崴則以上開開山刀架在曾振翔之脖子上,並對莊嘉榮、曾振翔恫稱:「若不上車,就要砍死你們」等語,使莊嘉榮、曾振翔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改坐於周志江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陳志忠則持開山刀及空氣槍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並吩咐周志江將該車駛往偏僻處所,周志江隨即駕車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方向行駛,陳聖珈則改坐高義崴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張詠翔及詹億笙、少年陳○玲同車,並與陳偉傑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孟晉),均跟隨在周志江之前車後方,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莊嘉榮、曾振翔之行動自由。
嗣於行車途中,陳志忠因見曾振翔在使用手機,為防免莊嘉榮、曾振翔尋求支援,乃承前揭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出示開山刀及空氣槍,恫嚇稱:「若不交出手機,搜到的話就把你們丟到海裡」、「這是真槍,知道什麼就說什麼。
如不配合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脅迫莊嘉榮、曾振翔交出其等持有之手機,使莊嘉榮、曾振翔均心生畏懼,莊嘉榮乃將其所有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曾振翔則將其REALME手機1支均交予陳志忠,經陳志忠將上開3支手機放在周志江所駕駛汽車之儀表板上。
其後,上開車輛抵達海洋大學旁之小艇碼頭後,陳志忠要求莊嘉榮、曾振翔均下車並跪在地上,而經陳聖珈指認後,雖確認莊嘉榮、曾振翔均非綽號「種子」之人,然因莊嘉榮係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其中一人,且該處釣客較多,易引起注意,陳志忠隨即讓眾人上車(此時高義崴將前揭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改與張詠翔、詹億笙、少年陳○玲均搭乘由不知其情之柳凱堯駕駛到場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而上開各車行駛至和平島公園後,陳志忠即要求莊嘉榮下車並跪在地上,張詠翔、陳聖珈、高義崴亦均下車,周志江、陳偉傑、蔡孟晉、曾振翔與詹億笙、少年陳○玲則均各自留在車上等候。
嗣張詠翔於聽聞莊嘉榮亦參與上開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事後,因心生憤怒,乃另起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莊嘉榮臉部,使莊嘉榮佩戴之眼鏡破損而致令不堪用,其臉部(靠近鼻子位置)並受有輕微擦傷,另恫嚇莊嘉榮須將「種子」找出來,否則要將其丟到海裡,不得報警,又要求莊嘉榮向「種子」傳達「不得再動陳聖珈,否則還要找莊嘉榮出來」等語,且強制要求莊嘉榮交出其手上佩戴之SEIKO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價值2萬5000元),使莊嘉榮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將系爭手錶交予張詠翔,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其後,因上開眾人認為事情已獲得結果,乃讓莊嘉榮返回000-0000號車上,囑由周志江駕車載送莊嘉榮及曾振翔離開和平島公園,陳志忠並將前揭REALME手機返還予曾振翔,供莊嘉榮、曾振翔得以對外聯絡。
嗣周志江即於同日3時許,駕車載送莊嘉榮、曾振翔離開現場,其他人亦各自離開和平島公園,而張詠翔除於現場將莊嘉榮之上開iphone 6手機交予陳聖珈外,另於同日凌晨某時,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家豪住處時,將莊嘉榮之前揭OPPO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許瀚陽研究解鎖,並將系爭手錶放在李家豪之住所。
二、嗣因莊嘉榮、曾振翔下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陳聖珈、周志江、張詠翔到案後,先自陳聖珈身上扣得莊嘉榮之前揭iphone 6手機,再由張詠翔帶同警員至李家豪及許瀚陽之住所,分別查扣莊嘉榮之系爭手錶及OPPO手機。
高義崴則於事後主動聯繫莊嘉榮商談和解事宜,並將其於前揭洗車廠所出示之空氣槍輾轉交予詹億笙,要求詹億笙到案說明時,主動承擔持有該槍枝之責,經詹億笙到案說明時,自動交出該空氣槍1支,而查悉上情(陳聖珈、周志江、陳偉傑、陳志忠、蔡孟晉就本案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前審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高義崴則由原審發佈通緝中)。
三、案經莊嘉榮、曾振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至32頁),關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人,所列之被告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外,尚包括陳聖珈、周志江、陳偉傑與高義崴,另依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至43頁),關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人,所列被告則為陳志忠與蔡孟晉。
而其中關於陳聖珈、周志江、陳偉傑、陳志忠、蔡孟晉就本案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前審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另高義崴則由原審發佈通緝中(見原審卷四第93頁),尚未經原審判決。
另關於被告就本案所涉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
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涉犯本案強盜等罪部分,至於陳聖珈、周志江、陳偉傑、陳志忠、蔡孟晉與高義崴所為或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均非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7至1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1至21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1至137頁、第205至210頁),核與同案被告周志江、陳聖珈、陳志忠、陳偉傑、蔡孟晉、高義崴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289至295頁,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463至491頁,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下稱「偵4056號卷」)第327至365頁、第371至417頁、第539至559頁、第665至668頁、第687至695頁,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79至125頁,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601至606頁,110年度偵字第5820號卷第31至3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四第443至448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一第81至99頁、第189至195頁、第269至271頁、卷二第5至11頁、第25至37頁、第107至116頁、第229至290頁、卷三第189至282頁、第369至38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399至414頁、原審卷二第229至290頁)、證人即少年陳○玲、詹億笙於偵訊時之相關證述(見偵4056號卷第615至633頁,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611至645頁)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莊嘉榮之傷勢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委託書、贓證物領據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4056號卷第37頁、59至67頁、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63頁、第253至265頁、第273至281頁、第293至301頁)可稽。
足以作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所為對告訴人莊嘉榮恐嚇之行為,僅屬犯妨害自由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與陳聖珈、周志江、陳志忠、陳偉傑、蔡孟晉、高義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嫌等語。
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莊嘉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現場除用腳踹踢其左臉頰,致其眼鏡被踢壞掉外,在其上車時,另「有拿刀,叫我把手錶交出來,同時叫我不要再去找陳聖珈的麻煩,否則就會來找我的麻煩,周志江載我跟曾振翔離開和平島,我的手機、手錶都沒有還我。」
等語,然被告雖坦承在上開現場,有向告訴人莊嘉榮拿取系爭手錶,然否認當時其手上有「拿(開山)刀」,以持刀方式強迫告訴人莊嘉榮交出系爭手錶。
而關於告訴人莊嘉榮此部分指述,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屬實。
另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嘉榮在後來上車時,有向其表示「手錶被拿走了」,惟其既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系爭手錶遭被告取走之過程,前揭所述僅係轉述自告訴人莊嘉榮之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莊嘉榮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站在莊嘉榮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旁,以此方式強迫莊嘉榮交出系爭手錶,且莊嘉榮係因此迫於形勢,處於「無法反抗」之狀態,不得不將系爭手錶交予被告,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本案現場,確有「當場持刀」要求莊嘉榮交付系爭手錶之強盜行為,則其所指莊嘉榮係因此受迫情勢,致無法抗拒而將該手錶交予被告乙節,自難遽予採認。
2.次按刑法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罪於客觀上係由高度強制之手段行為,與財物劫取之目的行為或結果組合而成之犯行,行為人劫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結果,須與行為人所施加至使該他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暴或脅迫等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於時序上透過施加高度強制之行為作用於相對人,以為劫財之前置手段,方得使其合為獨立之強盜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忠在案發當天挾持告訴人莊嘉榮及曾振翔後,為避免其等對外求援,乃出言恫嚇欲加諸危害而要求莊嘉榮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6 Pro與OPPO行動電話共2支(下或稱「本案行動電話」),另強使曾振翔交出其所有realme行動電話1支而暫時扣留,嗣於現場即交還上開realme行動電話予曾振翔,以供曾振翔及莊嘉榮對外聯絡使用,而難認被告或陳志忠等人就強取曾振翔之前揭realme行動電話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又陳志忠在取得告訴人莊嘉榮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後,係放置在其所乘坐自小客車之儀表板上,並未交還予莊嘉榮,嗣即遭被告逕 自該儀表板處取走,故於此過程中,莊嘉榮就「本案行動電話」係一直處於喪失支配管領力之狀態,而未回復由其本人親自支配管領該行動電話之狀態。
又依本案事證,既難認陳志忠等人就強行取走告訴人莊嘉榮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之行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亦未認為陳志忠等本案其他共犯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陳志忠對莊嘉榮所施加之前揭強制力,即難認為係為「強盜、劫取」莊嘉榮所有「本案行動電話」所施加之「高度強制手段行為」。
另被告雖有逕自上開儀表板處取走莊嘉榮所有「本案行動電話」之行為,惟其就此部分所為,既未逕對莊嘉榮施予強制力,莊嘉榮亦非因此始喪失對於「本案行動電話」之支配管領力,自難認為被告在時序上有先施加高度強制之行為作用於莊嘉榮,以為其劫取「本案行動電話」之前置手段,亦難認為莊嘉榮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陳志忠而暫予扣留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
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取走莊嘉榮所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前揭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3.另查,依本案發生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所示,被告係因向陳聖珈借用之系爭手機遭綽號「種子」之黃梓豪拿走,經陳聖珈找黃梓豪索回該手機並報警處理,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於現場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5萬元具保金,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聖珈,黃梓豪、李偉民因此約陳聖珈見面解決糾紛,陳聖珈雖請求李偉民之前妻舅周志江同往,仍遭黃梓豪、李偉民及莊嘉榮等人共同脅迫簽立陳聖珈向黃梓豪借款「10萬元」之借據,且簽發面額合計「10萬元」之3張本票。
嗣經陳聖珈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因此對黃梓豪不滿,欲向黃梓豪取回系爭手機及借據、本票,遂聯繫周志江、高義崴、陳志忠、陳偉傑、蔡孟晉等人到場助勢,藉詞約黃梓豪出面談判,李偉民因此與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共同到場,被告與陳志忠等人乃共同對莊嘉榮、曾振翔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
足認本案發生之緣由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性,且被告依陳聖珈之前揭告知,除對黃梓豪心中不滿而欲向其取回陳聖珈所有之系爭手機及借據、本票外,並因告訴人莊嘉榮亦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舉而遷恕莊嘉榮,因而除與陳志忠共同為前揭傷害莊嘉榮之舉動外,另各以上開方式要求莊嘉榮交出「本案行動電話」及系爭手錶而暫予扣留外,更恫嚇莊嘉榮須找出「種子」(黃梓豪),且代向黃梓豪傳達「不得再動陳聖珈,否則還要找莊嘉榮出來」等語,藉此找出黃梓豪解決本案糾紛,並取回系爭手機及借據、本票等物,實符合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參酌被告除於本案現場,將莊嘉榮所有之iphone 6手機逕交陳聖珈外,復於同日凌晨某時,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家豪住處時,又將莊嘉榮之OPPO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許瀚陽,另將系爭手錶逕行放在李家豪之住所,而均未將上開手機或手錶加以變賣或為其他處分等語,亦可佐證。
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向告訴人莊嘉榮強取「本案行動電話」及系爭手錶,實非無疑。
被告辯稱其雖有強使告訴人莊嘉榮交出系爭手錶之舉,惟此係為找出黃梓豪解決上開問題之手段,並非意圖將「本案行動電話」及手錶據為己有,且系爭手錶價值雖為2萬5000元,然合計「本案行動電話」及系爭手錶之價值,仍不足系爭手機及借據、本票之「10萬元」價值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另被告嗣後雖未主動返還上開2支手機予莊嘉榮,並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莊嘉榮,詢問上開OPPO手機之密碼,而有欲解鎖該手機密碼之不當行為,惟此係其嗣後所為之舉動,尚難據此反推而認為被告於本案現場,自上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逕行取走上開OPPO手機時,在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係因陳聖珈所有之系爭手機遭「種子」(黃梓豪)拿走,且遭「種子」、李偉民及告訴人莊嘉榮共同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債權債務糾紛係存在於陳聖珈與「種子」間,認被告並非本案糾紛之當事人,所辯其等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本案行動電話」係為了向「種子」換回陳聖珈遭取走之系爭手機,不足採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容屬誤會。
4.綜上,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尚難憑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施強暴脅迫,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惟查: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又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雖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之「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然如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依其立法目的而為合理解釋,而認應以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致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因該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發生因上述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係於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22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之OK便利商店附近(見偵4056號卷第163頁下圖之「西定路256號前」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陳偉傑則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該便利商店附近(見同卷第163頁上圖之「西定路256號前監視器」畫面),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刻,天色昏暗,並無路人出現於該址附近。
又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雖於海洋大學旁之小艇碼頭脅迫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跪在地上,惟其等於發現附近有釣客後,隨即避開該處,最後行為地點係在和平島公園。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與本案共犯在上開OK便利商店、海洋大學及和平島公園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對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以外之其他人或物為任何強暴、脅迫、驅趕等不利行為,而在其等前揭妨害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自由之過程中,亦未見有其他人、車在旁逗留或就近旁觀,難認有何引起群眾恐慌之情狀,自無從遽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而逃離之情形,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3.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案所犯,併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容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本案所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共同對告訴人莊嘉榮為加重強盜之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確信;
另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強制及毀損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之7至40之11頁)所移送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固非無見。
惟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本案所犯,併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等語,雖無可採,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黃梓豪索回其向陳聖珈借用之系爭手機及借據、本票等物,竟集結同案被告陳志忠、陳偉傑、周志江、蔡孟晉、高義崴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安全及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8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4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3頁、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手錶1只,均屬告訴人莊嘉榮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核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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