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更一,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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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紘謙、陳允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4.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未能與佯裝屋主之人取得聯繫
  5.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6. 理由
  7. 壹、本院審理範圍
  8.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共同被告李晟綱及陳
  9. 二、嗣被告吳紘謙經本院前審判決就上開(二)部分、上開(三)之
  10.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紘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13.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14.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吳紘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共同被
  16. 二、經查:
  17.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關於共同被告陳允昊之犯罪事實及為
  18. (二)至被告吳紘謙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9.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即共同為
  20. (二)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曾供承:被害人付定金的
  21. 伍、維持原判決、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22.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23.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及主張
  24.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25. 四、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亦漏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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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謙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紘謙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紘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紘謙、陳允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社區),其後於110年5、6月間,先後搬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中和街住處)住處,竟於同年8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紘謙上網尋得「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之「18」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穩」、「KoLouis」、「C」(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等人,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冒充屋主刊登不實之高級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且在該廣告網頁記載LINE通訊軟體帳號作為聯絡方式,經如附表一所示有租屋需求之人瀏覽前揭不實廣告,即聯繫廣告頁面所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由本案群組之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由本案群組不詳成員負責;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由陳允昊負責),依照其等(陳允昊使用暱稱為「A」之帳號)先前在本案群組內所討論之詐騙話術,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或隔離中,且另有其他欲租屋之人有意先付訂金保留房屋,會以先付訂金之人為主,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欲先行匯付訂金,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吳紘謙即在本案群組內詢問有無可供匯款之帳戶,再由「金穩」於本案群組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付訂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告知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該帳戶,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為進一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陳俊豪」(其上簽署「陳俊豪」之簽名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廖俊傑」(其上簽署「廖俊傑」之簽名1枚)名義製作收據,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已收取訂金之意而行使,另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利用電腦設備於本案群組下載某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俊豪」之全民健保卡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其為屋主「陳俊豪」本人之意而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所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未能與佯裝屋主之人取得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警方因李晟綱、陳允昊所為另案傷害犯行,先於110年8月19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現金,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中和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電腦設備內發現本案群組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共同被告李晟綱及陳允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紘謙、共同被告陳允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吳紘謙、共同被告陳允昊就附表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就上開(一)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就上開(二)(三)部分各判處罪刑,僅被告吳紘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共同被告李晟綱、陳允昊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一)及(二)(三)關於共同被告李晟綱、陳允昊部分均已確定。

二、嗣被告吳紘謙經本院前審判決就上開(二)部分、上開(三)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以及就上開(三)之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吳紘謙所涉上開(三)犯行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就上開(二)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吳紘謙所涉上開(三)所示如附表一之全部犯行更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紘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紘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紘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允昊共同住居一處,其後警方因另案偵辦共同被告李晟綱、陳允昊涉犯傷害案件,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內發現本案群組訊息,且共同被告陳允昊與本案群組内暱稱「金穩 」、「KoLouis」、「C」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得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是陳允昊做的,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參與騙人及偽造證件,我跟陳允昊聊的,就是人性弱點這些,也就是聊剛認識人的時候會怎麼開頭,講什麼樣的話,讓對方可以比較相信這類的話,並不是本案話術,我不知道他要去詐騙其他人,之前是因為我跟陳允昊關係很好,從國中一年級就是同學,才幫他認罪,不想他坐牢,我現在知道不應該為別人去認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吳紘謙先前是為陳允昊扛罪,並未實際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害人或「18」群組內之人聯絡,且被告只有向陳允昊建議如何抓到人性弱點的部分,這部分至多成立幫助犯,甚至是無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部分 ,既係本案群組內之不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看不出來有具體證據可以連結到共同被告陳允昊,更無法具體連結到被告吳紘謙,所以我們為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關於共同被告陳允昊之犯罪事實及為警查獲經過,除業據被告吳紘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並經共同被告陳允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現場格局圖、扣案電腦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破解紙飛機軟體對話光碟、扣案手機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住戶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2張等附卷可稽(參見偵30501卷第112-117、119-121、123、144-152頁背面、156至160、162頁背面至163、228、234頁反面、298-315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46863卷第174-1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5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各次詐騙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内有本案群組訊息之電腦設備、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陳允昊所有持以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並詐騙告訴人劉濬維之行動電話1支等可資佐證,應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吳紘謙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檢察官問:昨天警方搜索的地點有幾台電腦?)兩台,四個螢幕。

」、「(檢察官問:平常有無使用外面的電腦?)有。

兩台都是我在使用,陳允昊會使用靠陽台那台。」

、「(檢察官問:平常使用該兩台電腦作何事?)用來騙人。

我會跟人家講我有房子要租,請他們先付定金就可以帶屋看房。」

、「(檢察官問:你請被害人付定金的帳戶如何取得?)跟他人要的。

我跟別人要到帳戶後,過一段時間他們會匯錢給我,他們沒有跟我收任何手續費,是我打球遇到的朋友。」

、「(檢察官問:與打球遇到的朋友要帳戶請他人匯款,是怕自己被查到?)是。」

、「(檢察官問:警方在電腦中有査到電腦裡有跟不特定人聊說如何用哪些戰術,是否為你使用?)這個群組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這些人我不認識,但我們會互相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

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頁);

嗣於同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詐欺部分我承認,我負責在591租屋網張貼不實廣告,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但事實上並沒有要出租,只是要騙他們錢。

」、「(法官問:陳允昊負責何事?)他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息給來詢問的租客。」

等語(參見聲羈273卷第30頁),參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在其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之情形下,就本案之行騙過程及手法可明確供出:「那兩台電腦用來騙人」、「被害人付定金的帳戶是跟他人要的」、「我們會互相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

、「陳允昊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息給來詢問的租客」等重要細節,此間於偵查中亦曾解釋供稱:「(檢察官問:這些不認識的人還提供其他房屋讓你放上網施用詐術?)那只是他們的意見,但是我的主意。」

、「(檢察官問:如果只是出主意,為何他們知道有幾個想要入金?)那是他們傳的,我自己印象中是沒有四個人想要入金。」

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頁),並非全盤接受檢察官之質問而為自白,堪信其所為上開自白不僅具有任意性,亦有相當高程度之真實性。

2、其次,被告吳紘謙最初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已明確供稱:警方於屋内查扣我身上的手機3支是我所有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6頁),對照被告吳紘謙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之編號23-25手機旁簽名可知(參見偵30501卷第116-117頁),當時應係自承該3支手機為其所有,且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偵查中亦明確供承:那支手機(指與KOLOUIS及POTHUNTER有聯繫者)與是在那間房子裡,被抓時我也在場,當時我有跟警察說那是我的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294頁背面),參酌其中編號25之手機又曾與共同被告陳允昊所參與共同詐騙之TELEGRAM「18」群組內暱稱為「KoLouis」有多次簡短之對話紀錄(參見偵30501卷第175-184頁背面),堪信被告吳紘謙確實與該「KoLouis」之人間確實有所聯繫,且其2人之關係密切,僅以簡短對話即可互通信息;

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內亦顯示其登入TELEGRAM使用者確有與上開共同詐騙之「18」群組內暱稱「KoLouis」之人間討論(行騙)教戰守則相關内容、於系統通知中儲存教戰守則相關内容、在「18」群組內詢問有無供犯案之人頭帳戶,以及在591租屋網上刊登訊息等節(參見偵30501卷第144-153頁背面),以上諸多事證,均核與被告於上開110年8月20日偵查中自白供承:平常使用該兩台電腦用來騙人,我們會互相在(這個群組)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被害人付定金的帳戶是跟他人要的等語之犯案情節相互吻合,益見被告吳紘謙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3、再者,共同正犯陳允昊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已明確供承:「(法官問:詐欺部分,你是如何施行犯行、分工為何?)主要都是我跟租客用LINE在聊天,我會用電腦或手機,最一開始是吳紘謙提出這樣的想法,然後他教我怎麼處理這些流程,後面變成我自己在跟租客聊天。

」、「(法官問:報酬如何分配?)這個錢還沒有拿到過,我們沒有討論過錢怎麼分配。

(後改稱)匯錢的群組是吳紘謙找來的,我們有詐騙到一筆1萬5千元的金額,就被群組裡面的人把金額吃掉。」

、「(法官問:在你身上扣到有租客傳訊息的手機,為何人使用?)主要是我在用,吳紘謙偶爾會用,如果我外出沒辦法回訊息,會用這支手機回訊息,手機的LINE跟電腦的LINE是連接的。

吳紘謙會大概看我的聊天内容,跟我討論怎麼回會比較好。」

等語(參見聲羈273卷第50-51頁),其中共同正犯陳允昊所提及「最一開始是吳紘謙提出這樣的想法」、「匯錢的群組是吳紘謙找來的」、「主要都是我跟租客用LINE在聊天」等重要情節,經核與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所供承:「群組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的」、「帳戶跟他人要的」、「他(指陳允昊)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息給來詢問的租客」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以作為被告吳紘謙所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4、其後,被告吳紘謙雖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犯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先前認罪,係為了幫陳允昊扛罪,以為陳允昊就會沒事,沒想到我跟陳允昊都被羈押,其實我不知道本案群組,也沒有提供意見給陳允昊,我也沒教他,我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過筆錄内容,就照檢察官問的問題回答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

共同正犯陳允昊亦改口供稱:因為我看到卷時,是看到他(指吳紘謙)認罪,我覺得他是要幫我擔罪,我又有點緊張,所以我就講吳紘謙跟我一起做這件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被告吳紘謙先前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除坦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外,亦明確指稱:陳允昊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息給詢問的租客等語(參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顯然與其所辯係幫共同被告陳允昊扛罪之說法,差異甚大;

又觀諸被告吳紘謙最初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警方僅詢問其是否參與 「591租屋網 」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事 (參見偵30501卷第6頁背面),而未及詢問如何尋得本案群內、在本案組內有互相討論如何施用詐術、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從何取得等犯案之重要細節,然被告吳紘謙竟能於其後同日偵查中供出上開未見諸警詢筆錄之內容,足見被告吳紘謙上開所辯係因看過警詢筆錄始能回答之說詞,顯非可信;

再者,共同被告陳允昊最初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仍「否認」有本案詐欺犯行(參見偵30501卷第33-39背面),依其所辯閱卷後發現被告吳紘謙已認罪並願一人承擔罪責,設若被告吳紘謙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共同被告陳允昊豈有可能突然「改口」坦承有本案詐欺犯行之同時,又刻意「誣陷」被告吳紘謙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況且,共同被告陳允昊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扣案之兩台電腦都是我使用,但電腦不是我的,我有問吳紘謙電腦可不可以用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288背面),若非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平日確係由被告吳紘謙所使用,何以共同被告陳允昊需先詢問被告吳紘謙之後才得以使用,益見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自白稱該扣案之2台電腦都是其在使用,平常使用該電腦是用來騙人等語,應屬實情,凡此益徵被告吳紘謙、共同被告陳允昊嗣後均改口供稱被告吳紘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顯係為自己脫罪及迴護共犯之詞,實不足採信。

5、此外,被告吳紘謙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我只是跟陳允昊聊人性弱點這些,也就是聊剛認識人的時候,要講什麼樣的話,讓對方可以比較相信,並不是本案話術等語,惟其先前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承認有跟陳允昊討論「話術」,我承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次的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共同被告陳允昊嗣後固改口供稱被告吳紘謙未參與本案佯為刊登租屋訊息而詐騙之犯行,然其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仍供稱:詐騙事實中,吳紘謙會提供意見給我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226頁);

於原審法院110年10月12日延押訊問時供稱:吳紘謙有跟我討論過,我有問題會問他,比如要怎跟被害人講,被害人才會被騙,吳紘謙會給我意見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278頁背面);

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問吳紘謙怎麼騙被害人比較好騙,吳紘謙建議我要抓人性弱點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288頁背面),足認被告吳紘謙上開所辯並未與共同被告陳允昊討論詐欺話術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尤有甚者,共同被告陳允昊既一再明確指證被告吳紘謙會與其討論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及給予如何詐騙他人之意見等節,既經被告吳紘謙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益見共同被告陳允昊先前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吳紘謙亦有參與本案佯為刊登租屋訊息詐騙之犯行,顯非出於虛妄,甚為可信。

至共同被告陳允昊雖又於本院前審審判時證稱: 有時候我會問被告要怎麼做會比較好,但是我沒有實際跟被告說我在做詐騙等語,然其無由向被告吳紘謙詢問如何詐騙被被害人,卻又未提及自己有從事詐騙行為,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為被告吳紘謙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即共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功能犯罪支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共同正犯陳允昊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 時既已明確供承:「最一開始」是吳紘謙提出這樣的想法 ,然後他教我怎麼處理這些流程,後面變成我自己在跟租 客聊天,匯錢的群組是吳紘謙找來的,在我身上扣到有租 客傳訊息的手機,吳紘謙偶爾會用,幫忙回訊息,主要是 我在用,吳紘謙偶爾會用,如果我外出沒辦法回訊息,會 用這支手機回訊息,手機的LINE跟電腦的LINE是連接的, 吳紘謙會大概看我的聊天内容,跟我討論怎麼回會比較好 等語(參見原審聲羈卷第50-51頁),由是可知,被告吳紘謙 係從「一開始」即教導共同被告陳允昊如何從事本案之詐 欺行為,「事前」並在本案群組內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被告吳紘謙先前所 自白之情節大致相合,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曾供承:被害人付定金的帳戶跟他人要的,我跟別人要到帳戶後,過一段時間他們會匯錢給「我」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頁),由此可見,本案除係由被告吳紘謙另向他人取得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結算詐欺贓款之後,亦係由被告吳紘謙先行取得,或再依約定分配予共同被告陳允昊,則被告吳紘謙顯係為「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三)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亦自承:群組那些我不 認識的人,還有提供其他房屋讓我放上網施用詐術之意見 ,電腦記事本中有記載○○○花園(新莊○○路)、太和○○(台 中市○○區)之部分,都是我有刊登上去施詐的房屋,如事 後有查到也是○○○社區同一戶,我也承認是我詐騙等語(參 見偵30501卷第183-184頁),足徵被告吳紘謙並非僅止於 參與共同被告陳允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次詐欺犯 行而已。

(四)警方係依扣案之電腦設備比對TELEGRAM「18」之群組内, 暱稱「A」、「C」及暱稱「金穩」報帳訊息內容,發現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陳昀、方若華、田逸凱、 林芳如、林政群、顏宏霖等人均遭詐騙集團分子在591租屋 網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行詐騙而匯款,且被害人陳昀、方若 華、田逸凱、林芳如、林政群遭詐騙案中,均係與LINE帳 號ALEX(暱稱:陳俊豪)之人聯繫,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中發現有署名「陳俊豪」之訂金簽收手寫資 料存檔照片相吻合,始循線查獲共同被告陳允昊等人另有 上開多次詐欺犯行(參見46863卷第34頁背面-35頁),而被 告吳紘謙既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自白供稱:那2台電腦都 是我在使用,用來騙人,我會跟人家講我有房子要租,請 他們先付定金就可以帶屋看房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1 84頁),益見其就共同被告陳允昊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供 承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行,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

(五)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已供承:這個群组是我 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這些人我不認識,但我們會互相 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頁), 且共同被告陳允昊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當時「 群組」裡面的人有說匯款的帳戶跟身分證(實指健保卡) 名字對得起來比較好詐欺,變造的健保卡是我製作的等語( 參見偵30501卷第226頁),由是可知,被告吳紘謙不僅與 共同被告陳允昊討論如何與被害人聊天行騙,且被告吳紘 謙、共同被告陳允昊亦分別與該「18」群組內之人討論「 詐欺話術」、「變造與人頭帳戶相同姓名之證件較容易詐 騙得手」等行騙手法。

(六)綜上可知:①被告吳紘謙不僅從「一開始」即教導共同被告 陳允昊如何從事本案之詐欺行為,並「事前」尋得本案群 組內並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其2人 會相互討論如何與被害人應答,並由被告吳紘謙提供如何 詐騙他人之意見;

②該「18」群組上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結 算後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係由被告吳紘謙先行取得,或 再依約定分配予共同被告陳允昊,被告吳紘謙顯係為「自 己」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③被告吳紘 謙曾供承另有刊登其他租屋詐騙之訊息,如有查出相關之 被害人,願供承有以相同手法之其他詐欺行為,可見被告 吳紘謙並非僅止於參與共同被告陳允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1次詐欺犯行而已;

④警方係自扣案之電腦內TELEGRA M「18」群組内之訊息,查獲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 害人及其等受詐欺事實之過程,而被告吳紘謙既曾供承係 使用扣案之電腦設備行騙,自無從諉為不知;

⑤被告吳紘謙 與共同被告陳允昊之間,以及其2人各別與該「18」群組內 之人間,均曾有討論相關行騙手法之情事,則縱使被告吳 紘謙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之各階段 過程,且依共同被告陳允昊所供承其僅實際參與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而非各次詐騙犯行均有全程參與,仍 應認係在被告吳紘謙、共同被告陳允昊等人合同意思範圍 以内,彼此分享詐編他人之過程、手法及犯罪結果,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匯入贓款、提 供全民健保卡圖檔以變造證件、實際運用話術而直接與被 害人接洽),最終以遂行被告吳紘謙所提議「刊登不實房 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之目的,是被告吳紘謙顯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其等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應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7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準此,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紘謙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 一)所示詐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 之可言。

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 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95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全民健 保卡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我國人士具有健保資格之證明,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且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陳允昊於本案群組下載 不詳人所有全民健保卡圖檔之電磁紀錄,再以「美圖秀秀 」、「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並未 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所更改,而變造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即電磁紀錄),再經本案群 組不詳成員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而行使, 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姓名屬一般人所可能使用之常見姓名 ,倘若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人,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吳紘謙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之 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4、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 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依共同被告 陳允昊、被告吳紘謙之供述內容及卷附本案群組訊息內容 ,可知本案共同參與詐騙之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且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本案群組內另有「金穩」、 「KoLouis」等共犯,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吳紘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參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無礙於被告吳紘 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 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 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被告吳紘謙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騙之決意及計畫所為,犯罪 手法及計劃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吳 紘謙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 準特種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吳紘謙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之7次行為,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其就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允昊等人之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伍、維持原判決、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吳紘謙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貿然從事本案詐騙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法治觀念甚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非低,暨被告吳紘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與共犯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逹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且進一步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俊豪」簽名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廖俊傑」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變造全民健保卡圖檔、如附表一編號1、2、4、7、5所示之收據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桌上型電腦及電腦螢幕、如附表三編號4至7、9所示之刀具、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現金、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身分證及殘渣袋等物,均無從宣告沒收,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

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及主張之諸節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二)至三】,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經查:被告吳紘謙於本案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10年8月中旬,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亦漏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容有疏漏,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自無可維持,至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受詐 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變造之準特種文書 相關證據 1 陳昀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陳昀瀏覽而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同)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俊豪」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昀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候宗亨)。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告訴人陳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30501卷第230、2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29、233頁、偵46863卷第63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34至235頁背面)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300、306、307頁背面) 2 方若華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被害人方若華瀏覽而於110年8月9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房東)」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被害人方若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苡僑)。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被害人方若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30501卷第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36、238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39-240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參見偵30501卷第314頁背面) 3 田逸凱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田逸凱之友人徐文輝瀏覽,由另位友人邱淳筠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帳號)回覆佯稱:有多組人欲承租房屋,並要求先付訂金保留房屋云云,致使告訴人田逸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辰,下稱陳信辰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田逸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30501卷第2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41、243頁) ③LINE通訊軟體帳號「Alex」帳戶首頁、轉帳紀錄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44頁背面至24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300、302、303頁背面) 4 林芳如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林芳如瀏覽而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敦富十街-屋主陳先生Alex」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出差,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林芳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無 ①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30501卷第2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46、249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50-2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300、302、303頁背面) 5 林政群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林政群瀏覽而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隔離中,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付定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政群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告訴人林政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30501卷第2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61頁、263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63頁背面、264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300、302、303頁背面) 6 顏宏霖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顏宏霖瀏覽而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DS」帳號)回覆佯稱:有多組人欲承租房屋,並要求先付訂金保留房屋云云,致使告訴人顏宏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顏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30501卷第2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265頁、267、268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300、302、304頁背面) 7 劉濬維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劉濬維瀏覽而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被告陳允昊(使用暱稱「廖俊傑」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濬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廖俊傑」收據1張(偽造「廖俊傑」簽名1枚) 無 ①告訴人劉濬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30501卷第85頁)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廖俊傑」簽名收據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87-92頁背面)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30501卷第300、302、304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全民健保卡圖檔資料 1 陳人傑 Z000000000,73/01/13 2 陳永昌 Z000000000,73/01/13 3 陳信辰 88/05/25 4 廖俊傑 88/05/25 5 陳俊豪 Z000000000,61/01/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1 桌上型電腦2臺(扣押物編號A、B) 2 電腦螢幕4臺(扣押物編號1至4) 3 4G網路分享器1臺(扣押物編號5) 4 Secure-EX刀1把(扣押物編號6) 5 Columbia刀1把(扣押物編號7)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8) 7 黃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9) 8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10) 9 銀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11) 10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2) 11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3) 12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4) 13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5) 14 借據5張(扣押物編號16至20) 1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3) 16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4) 17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5) 18 現金1000元 19 現金2萬6000元 20 現金1萬200元 21 現金7萬8300元 22 現金1萬元 23 身分證2張(扣押物編號21、22) 24 殘渣袋(含吸管)1組(扣押物編號26)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紘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紘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紘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紘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紘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紘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吳紘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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