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更一,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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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美玲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其智能狀況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田美玲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於提領、收取、轉收款項後層轉上手或轉為購買其他具價值之財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以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於110年5月6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a Chu」之成年男子(下稱「Luca Chu」)後,經「Luca Chu」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田美玲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匯入款項,再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Luca Chu」並允諾田美玲完成交款後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田美玲竟對於縱所提供帳戶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提領款項轉購其他如虛擬貨幣等具價值財物之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Luca Ch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田美玲對於「Luca Chu」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由田美玲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uca Chu」。

嗣「Luca 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利用Instagram及LINE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葉凡萍,致葉凡萍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74,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69,000元於110年6月24日匯入田美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田美玲復於同日受「Luca Chu」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69,000元,合計169,000元,再前往臺北市松山車站交付LINE暱稱「MSCY幣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MSCY幣郎」,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將款項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財物再轉入「Luca Chu」持有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田美玲於交款時並自款項中自行抽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凡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美玲(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凡萍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Henrik」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1598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提款ATM機號、地點、地址一覽表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6563卷第29至31、58、118至121、152、155至158頁)。

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見偵8969卷第42頁;

最高法院卷第29頁),惟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

⒉再參以被告與「Luca Chu」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拍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傳送予「Luca Chu」後,即對「Luca Chu」傳訊稱:「你不要連累到我」(見偵8969卷第100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Luca Chu」匯入款項或為非法款項,並可能導致法律上之責任一節已有預見。

否則如被告確實相信「Luca Chu」之說詞,即匯入款項係客戶交易之合法款項,「Luca Chu」擬交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等情,當不致產生上開疑慮。

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前,「Luca Chu」亦曾安撫被告稱:「親愛的你不必害怕,因為什麼都不會發生」(見偵8969卷第100頁背面),亦可推知被告在此對話之前即曾向「Luca Chu」就提供帳戶資料一事表示憂慮。

⒊其後「Luca Chu」向被告表示「你說的是你的2%,從匯款中減去您的2%,然後與代理交易其餘部分」、「從匯款中扣除,告訴我你的數字,然後我們可以和代理商核對」、「下次從下一次匯款開始,我們必須計算您的2%」(見偵8969卷第108頁正反面),嗣「Luca Chu」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告知被告有一筆匯款,被告回以「我有看了,我現在去銀行來不及了,這一筆要明天了」、「這一筆是十六萬」、「十六萬也是抽三千嗎?」等語(見偵8969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可知被告無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智力,僅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輕易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相當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

因此,可見被告對於「Luca Chu」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利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Luca Chu」指示提款並交付「MSCY幣郎」,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實行詐欺犯行之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該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Luca Chu」指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交付他人,其與「Luca Chu」為遂行彼此間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另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他人,而以現金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Luca Ch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送往松山車站交付「MSCY幣郎」,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觀諸卷附被告與「MSCY幣郎」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MSCY幣郎」雖曾約定於110年6月16日交易805,000元之比特幣,「MSCY幣郎」並要求上訴人將交易之款項備妥及拍攝現金之照片傳送予其過目,然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之管道多元,基於手續費、買賣差價、方便程度等不同考量,現金面交亦屬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之一,賣家為減少交易風險,於約定交易時先確認買家有付款能力或有足夠之現金,並非稀奇之事,自難謂不合交易上之情理,且該次交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是805,053元。

MSCY幣郎:53元不用,805,000就好,交易的款項準備好再請妳拍照給我。

被告:好的」等語(見偵8969卷第119頁),可知「MSCY幣郎」尚將交易金額之零頭扣除不收,以整數金額與被告進行交易,倘「MSCY幣郎」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款車手,負責確認被告是否將贓款自帳戶中領出之工作,豈可自行決定收取之款項為何?再者,依卷存被告與「MSCY幣郎」另次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這次要交易,比特幣。

MSCY幣郎:請問需要多少?被告:這次的金額是138,000元,可是這次要麻煩你跑一趟新竹方便嗎?MSCY幣郎:這個金額我沒辦法去新竹。

被告:那就跟你約時間可以嗎!我去臺北囉」等語(見偵8969卷第118頁),可知被告原本欲與「MSCY幣郎」約定在新竹進行交易,然「MSCY幣郎」因考量交易成本而不願遠赴新竹,改由被告北上進行交易,倘「MSCY幣郎」確實擔任收款車手,豈可僅因成本考量而不配合收取款項?從而,「MSCY幣郎」是否單純僅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人,抑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已非無疑,實難逕認「MSCY幣郎」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另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直接受「Luca Chu」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出面購買虛擬貨幣外,未見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從而,被告就本案除「Luca Chu」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一節,能否有所認知或預見,顯有疑問。

綜上,自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Luca Chu」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之2次領款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而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0、57頁)。

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

而犯人是否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查:觀諸卷存被告分別與「Luca Chu」、前男友楊耀陞(無證據證明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話紀錄,文字表達流暢,並無任何異狀,或有問答矛盾之情,且其犯案過程係依「Luca Chu」指示提領款項後持向「MSCY幣郎」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就其如何與「Luca Chu」結識、為何依「Luca Chu」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MSCY幣郎」等人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等細節均能說明;

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告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另本案卷內尚乏事證顯示「Luca Chu」有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係屬直接故意,亦有未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3頁),且被告已依約賠償112年7月至11月、113年2月之和解金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9、83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復被告之賠償金額,業已超逾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犯罪所得實同業已發還告訴人,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Luca Chu」承諾之2%報酬,提供其帳戶,並負責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僅係詐欺行為之外圍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平時與哥哥同住,父母親均已不在等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自本案領取之169,000元中取出3,000元,而僅交付「MSCY幣郎」166,000元等情,有其與「Luca Chu」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8969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自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中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和解金額業已超逾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166,000元,被告於領得後旋交付予「MSCY幣郎」,業經認定如前,故告訴人匯入之此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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