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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堯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崇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夜間某時許,陪同友人至桃園市○○區○○○000號之文華漾社區,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前會,詎被告在會議中和擔任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黃玉峰因部分議題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在上址會議室門外,見簡黃玉峰步出室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簡黃玉峰身體(含胸口衣領等處)2次,致簡黃玉峰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意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簡黃玉峰、陳美鳳、唐建岷、蘇偉恩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簡黃玉峰受傷照片、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8日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檢察官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簡黃玉峰發生口角爭執,且有動手拉簡黃玉峰之衣領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碰到簡黃玉峰之衣領一次,且時間很短暫,簡黃玉峰所受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固有以左手拉扯簡黃玉峰左側衣領之情形,然時間甚為短暫,應無可能造成當時身著長袖外套之簡黃玉峰左側前臂發生猶如利器劃傷,呈現長條狀傷痕之結果;
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無法認定被告有2次拉扯簡黃玉峰衣服之行為,且被告與簡黃玉峰發生爭執之際,尚有證人蘇偉恩、唐建岷等人將該2人擋住及隔開,故無法排除簡黃玉峰所受之前胸擦傷係旁人在阻隔被告及簡黃玉峰過程中所致;
退步言之,倘認簡黃玉峰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致,因被告僅有拉扯簡黃玉峰之衣領,並無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動,故至多僅得認係被告欲與簡黃玉峰理論,而在拉扯簡黃玉峰衣服之際,不慎造成簡黃玉峰受傷之結果,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夜間,陪同友人參加文華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前會,於會議中和擔任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簡黃玉峰因部分議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在上址會議室門外,見簡黃玉峰步出室外後,徒手拉扯簡黃玉峰所穿著外套衣領1次等事實,為被告自承,核與簡黃玉峰、蘇偉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字卷第21-22、50、65-67、77-79、91-92頁,訴字卷第43、46-47、49-53、84-90、94-10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簡黃玉峰於110年3月19日至天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簡黃玉峰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拉扯衣領行為所致。
㈡被告當日與簡黃玉峰衝突時之行為:1.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先於前開社區中庭等待簡黃玉峰,待簡黃玉峰步出會議室後,被告雖即以左手拉扯簡黃玉峰外套之衣領,然因蘇偉恩旋阻擋在兩人中間,拉扯不到1秒被告即將手放開,其後被告似有將手往簡黃玉峰右手方向伸出之動作,但因為監視器角度及距離問題,無法確定是否有碰觸到簡黃玉峰,而後唐建岷走至簡黃玉峰面前區隔、蘇偉恩則用手阻擋被告靠近簡黃玉峰,至簡黃玉峰離開前,被告、簡黃玉峰均未再有身體接觸,然於唐建岷阻隔期間,唐建岷有將手放在簡黃玉峰胸前,後又有一群人圍住簡黃玉峰等節,可認被告雖有以左手拉扯簡黃玉峰外套衣領,但僅有「1次」不到1秒、且部位係胸前外套衣領部位,被告雖似伸手往簡黃玉峰右手方向,但無法確知是否有碰觸簡黃玉峰。
2.蘇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是在會議室內,後來有到外面去,我走出去時,被告與簡黃玉峰已經在拉扯,我不清楚他們拉扯次數及拉扯位置,因為當下情況很混亂,之後是我與唐建岷將該2人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1-92頁);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開會,被告及簡黃玉峰於會議中有發生爭吵,雙方後來有在外面爭吵,我出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抓在一起,我們就把他們分開,實際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84-85頁),可知蘇偉恩至多僅可知悉被告與簡黃玉峰有發生拉扯行為,但對於拉扯之次數及細節已不復記憶。
然經觀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蘇偉恩則證稱:被告左手拉扯簡黃玉峰外套衣領,於其將手放下後,兩人即分開,被告即無再對簡黃玉峰有任何攻擊及傷害行為,畫面中雖顯示被告左手有往簡黃玉峰右手方向伸去,但該時並未碰觸到簡黃玉峰,因為被我們分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6-8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僅有拉扯簡黃玉峰衣領之行為1次,其後被告即未與簡黃玉峰有何肢體接觸之行為。
3.陳美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剛好是3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前會,他們為了某些議題因此有意見分歧,起初是有口角爭執,後來簡黃玉峰叫被告到門口等,我看情況不妙所以趕快請監委唐建岷前去協助,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肢體衝突,我只是請唐建岷趕快去協助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會議上被告及簡黃玉峰就有口角,簡黃玉峰就說門口等,後來在門外之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在門外時我有看到有人在拉扯,但是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不清楚是誰在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27、49頁),可知陳美鳳並未看到被告與簡黃玉峰肢體衝突之場面,亦無法確知何人在拉扯,故無法依陳美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除有拉扯簡黃玉峰外套衣領約1秒之行為外,尚有其他抓拉簡黃玉峰左前臂之行為。
4.唐建岷於警詢時證稱:總幹事陳美鳳叫我出去,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並把被告拉出去,但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簡黃玉峰有口角,但是沒有打起來,他們二人沒有肢體上碰到,當時我在裡面,聽到陳美鳳說外面有人要打起來了,所以我就出去將被告抱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從會議室出來的時候,蘇偉恩就已經把他們拉開了,我出去的時候有阻擋,並把被告抱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92-93頁),是唐建岷係於被告與簡黃玉峰肢體衝突後,始出現將被告帶離簡黃玉峰身旁,亦無法證明被告除有短暫拉扯簡黃玉峰外套衣領之行為外,尚有抓住簡黃玉峰左手臂之行為。
5.簡黃玉峰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正在開管委會,被告有陳述一些意見,但是在場的委員沒有人同意他的說法,請他出去,我身為主委也請他出去,被告就說他在外面等我,我走出會議室後,被告就抓住我衣服領口讓我胸部挫傷,且用左手抓我的左手,造成我左手臂受傷,他抓我的左手臂造成的傷痕到現在還有,且他抓我的時候整個人都晃動,就知道他用了多大的力氣云云(見訴字卷第94-98頁),而指述被告當日有抓其衣領、及左手之行為。
惟就被告抓其左手之行為部分:⑴簡黃玉峰先於警詢證稱:當晚社區舉行例行會議,被告和會議中的一些成員發生口角,接著他就走到會議室外,說要在外面等我,我中途去上廁所,剛好遇到被告,他二話不說就抓著我的胸口,接著會議室内的委員們就跑出來把我們隔開,被告徒手抓住我的領子,過程中有抓傷我,導致我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云云(見偵字卷第21-22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表示被告當時有拉扯你的衣領,導致你的前胸及左前臂擦傷,他當時如何拉扯你?)我有錄影晝面。
(庭呈USB。
)錄影畫面内看的到他拉扯我的衣領」、「(問:被告是否拉你兩次?)答:是。
第一次導致我左手臂擦傷。
(庭呈手臂擦傷照片。
)」(見偵字卷第50頁)。
是簡黃玉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被告衝突之行為,除就被告抓衣領之次數前後有異外,均僅提及「被告抓其衣領」,隻字未提「被告尚有抓左手臂」之情節,卻於原審審理中始首次提及此事。
⑵而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且衡情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倘被告確實有拉扯簡黃玉峰左手臂,造成其左手臂擦傷,甚至被告該時所造成之左手臂擦傷之傷痕於「案發後超過2年之時間,尚未消失」,可見該時被告之力道之大,簡黃玉峰就此部分必定印象深刻,故而於案發後翌日前往派出所提告時,應會主動提及此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卻未提及被告除抓住其胸口衣領外,尚有抓住其手臂之行為,且於偵訊時觀覽檢察官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亦未提及此節,反而於案發後經過2年又1個月餘之原審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有抓住其左手臂之行為,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⑶是簡黃玉峰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抓衣領之行為。
且抓衣領之次數,前後之矛盾,簡黃玉峰證述「2次」抓衣領云云,更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之「1次」抓衣領不符。
6.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曾有1次(不及1秒)拉扯簡黃玉峰所著外套衣領之行為。
㈢以簡黃玉峰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相互勾稽:1.觀之簡黃玉峰之左前臂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9-63頁),可知簡黃玉峰手臂傷勢呈現如利器劃傷之長條狀擦傷傷痕等情,顯與「拉扯胸部範圍衣領」可能造成之部位、傷痕狀況均不符。
則以被告「徒手拉扯簡黃玉峰身體(含胸口衣領等處)1次」、拉扯「不到1秒」後即將手放開等情相參,簡黃玉峰所受之「左前臂擦傷」即非被告所為。
2.就簡黃玉峰前胸擦傷之傷勢言:⑴蘇偉恩證稱:我當天站在被告與簡黃玉峰中間,阻擋兩人衝突之過程中,我有因為勸架而抱住簡黃玉峰等語(見訴字卷第87-88頁),又唐建岷於觀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我的手有放在簡黃玉峰胸前,我當時是要阻擋簡黃玉峰,還有一群人圍住簡黃玉峰,那群人在勸架中一定會有人碰觸到簡黃玉峰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
核與簡黃玉峰證稱:當被告被帶到畫面中間時,有一群人圍住我,這群人是要擋住我,這些人多少有與我有一些肢體接觸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99頁),可知當日可能肢體碰觸簡黃玉峰胸前者,除被告拉扯衣領之行為外,尚有蘇偉恩、唐建岷及其餘在場勸架者,為勸架、阻擋之目的而伸手推抵或環抱碰觸。
⑵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被告與簡黃玉峰衝突過程中場面混亂,為勸架、阻擋者自有施以相當之力道始得阻攔之可能,是無法排除蘇偉恩、唐建岷或其他在場者,於勸架、阻擋過程中,不慎碰觸簡黃玉峰之前胸導致擦傷之可能。
⑶被告雖因拉扯簡黃玉峰之衣領1次,而有碰觸簡黃玉峰前胸之可能,然蘇偉恩、唐建岷或其他在場者,亦有於勸架、阻擋過程中碰觸簡黃玉峰前胸之可能,則簡黃玉峰所受之前胸擦傷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依此逕認前開胸部擦傷之傷害係被告所致。
㈣故檢察官所指簡黃玉峰所受之左手臂之傷害已可排除被告拉扯衣領所致,至簡黃玉峰所受之胸前擦傷傷害,則除簡黃玉峰前開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證述外,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結果均不足以為佐證其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因簡黃玉峰所受之傷害,亦有可能為他人所致,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簡黃玉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二話不說就抓著我的胸口,接著會議室内的委員們就跑出來把我們隔開,被告用徒手抓住我的領子,過程中有抓傷我,導致我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表示被告當時有拉扯你的衣領,導致你的前胸及左前臂擦傷,他當時如何拉扯你?)我有錄影畫面。
(庭呈USB。
)錄影畫面内看的到他拉扯我的衣領」、「(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拉你兩次?)答:是。
第一次導致我左手臂擦傷。
(庭呈手臂擦傷照片。
)」足認簡黃玉峰於警詢、偵查中就左手臂有受傷之情節已說明詳盡,並無原審判決認審理中方首次提及此事之情節,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誤會。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傷害他,連肢體接觸都沒有,當時的監委唐琦聖是衝過來把我抱住的人、總幹事陳美鳳是坐在最後面的位子(離門口最近的位子,他們兩人應該都可以證明我和簡黃玉峰沒有肢體接觸),我們根本沒接觸到,我也不知道他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拉簡黃玉峰衣領,我沒有碰到他,我被監委唐建岷抱到旁邊門口去,我根本沒有機會碰到簡黃玉峰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先於前開社區中庭等待簡黃玉峰,待簡黃玉峰於下午10時26分35秒步出會議室後,被告下午10時26分37秒旋以左手拉扯簡黃玉峰外套之衣領,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未與簡黃玉峰碰觸等情均與客觀證據不符,顯屬卸責之詞甚明。
況簡黃玉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二話不說就抓著我的胸口,接著會議室内的委員們就跑出來把我們隔開,對方用徒手抓住我的領子,過程中有抓傷我,導致我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語;
蘇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是在會議室內,後來有到外面去,我走出去時,被告與簡黃玉峰已經在拉扯等語,是依前開二人所述,被告確實是有拉扯簡黃玉峰,且造成簡黃玉峰受傷甚明。
3.本件簡黃玉峰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就簡黃玉峰上開受傷之情節觀之,可見該時力道之大,倘若僅係在場之不詳人士對簡黃玉峰之勸架行為所致,該傷勢應不至於如此嚴重,足認本案簡黃玉峰受有傷勢應係被告所為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尚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㈢然: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蘇偉恩、陳美鳳、唐建岷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短暫拉扯簡黃玉峰衣領1次,而以此1次拉扯衣領行為無法導致簡黃玉峰左前臂擦傷之傷勢,另碰觸簡黃玉峰胸前者,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在場勸架、阻擋者,則簡黃玉峰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拉扯衣領1次之行為所致,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誤認簡黃玉峰指述左前臂傷勢來源瑕疵」之違誤。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於是否拉扯簡黃玉峰衣領乙節,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與勘驗結果不符,可認被告拉扯行為已致簡黃玉峰受傷云云,尚嫌速斷,且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3.至在場勸架者對簡黃玉峰施力之大小、與被告拉扯行為之力道,卷內尚乏證據可資數據化、難以相互比較其輕重,也無一定之「常情」存在,上訴理由以:僅以勸架行為無法造成本案傷勢云云,尚屬臆測,難以憑採。
㈣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訴字卷第46-47、49-53頁)22:25:58 被告站於中庭花圃之左側。
22:26:35 簡黃玉峰走至中庭。
22:26:37 被告以左手拉扯簡黃玉峰之外套之衣領,蘇偉恩站於被告及簡黃玉峰中間,會議室中的人陸續走出。
22:26:38 被告將左手從簡黃玉峰外套之衣領放下,蘇偉恩站在被告、簡黃玉峰中間。
22:26:43 被告左手往簡黃玉峰右手方向伸出(無法確定是否有碰觸到簡黃玉峰),唐建岷從會議室走出至簡黃玉峰
面前,面向簡黃玉峰。
22:26:44 簡黃玉峰往監視器右方之方向移動,蘇偉恩用手阻擋被告。
22:26:45 簡黃玉峰往監視器左方之方向移動站於花圃上,蘇偉恩繼續用手阻擋被告。
22:26:46 唐建岷之手放在簡黃玉峰胸前。
22:26:47至22:26:57 蘇偉恩或唐建岷持續隔開兩人。
22:26:58 唐建岷將被告推往監視器畫面中間,此時有一群人圍住簡黃玉峰。
22:27:06 唐建岷持續將被告推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簡黃玉峰離開中庭走進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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