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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號、第247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建英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馮建英(下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而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部分(即被告馮建英罪刑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部分)則駁回而確定;
是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係為被告馮建英犯罪所得8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與受判決確定之三間公司,其中哈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哈尼公司)、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沒有從事詐騙行為,哈尼跟定穎公司的實收資本投入不能算入詐騙所得內,則沒收的80萬元應該要扣除哈尼公司與定穎公司的股款共60萬元,應沒收之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95、115、116頁)。
三、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8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1、依被告⑴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左右,TINA提供我80萬元,說該款項是設立公司的費用,TINA有指示我成立哈尼公司、定穎公司及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沒有被害人報案遭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設資詐騙,新日興公司有被害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238至239頁);
⑵於審理時證稱:TINA給我總共80萬元,我拿去支應開公司的費用,剩下都我用掉了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5至486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80萬元其中30萬元我拿給林載祥去開設哈尼公司,另30萬元是開設定穎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心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立定穎公司、哈尼公司等公司費用係由馮建英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87頁)相符。
另依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亦係記載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偵查卷第387至389、414至416頁)。
是被告供稱TINA交付之80萬元,其中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分別作為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之設立之股款費用即實收資本額部分,應非虛妄,信屬有徵。
2、又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新日興公司增資為由,向被害人詐欺款項,並無以定穎公司或哈尼公司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係因定穎公司或哈尼公司而遭詐欺,自難認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有涉及被告詐欺犯行,則被告以TINA交付之80萬元中之60萬元,既係用以支應未涉及不法之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之實收資本部分,自難認為上開6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予以扣除,即TINA交付被告之80萬元中,僅20萬元始為被告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計算式:80萬元-30萬元(定穎公司實收資本)-30萬元(哈尼公司實收資本)=2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另給付13萬8,500元作為代辦費用部分,依證人林曉慧證稱:鍾心宜委託我陸續辦理定穎、哈尼及新日興公司的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的費用,這三家公司是在1個月內先後設立的,是他是前面有預付一筆款項,本來是在設立定穎的時候就預計要辦增資,因為增資的時候必須要繳一個規費,當時他們有推估一個金額,我印象中應該是匯了10萬元左右到事務所的帳戶,後來定穎沒有辦增資,所以錢就變成是預收,有關哈尼、定穎及新日興的設立、變更及哈尼、定穎公司解散相關程序的費用,都從那筆款扣,包括支付新日興公司的設立登記跟增資事宜部分等語(原審卷第465、467、491頁),並有被告109年6月5日存入之13萬8,500元展辰記帳士事務所陳秋萍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538至540頁),被告給付之上開代辦費用既係為供定穎、哈尼及新日興公司設立、增資或解散等使用,而實際用於哈尼、定穎及新日興公司之代辦費用比例究為何者,已難詳考,若以三家公司平均分擔為計,可合理估算用於新日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代辦費用概為4萬6,166元(138,500÷3=46,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新日興公司之實收資本為15萬元,設立規費1,000元,有新日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24759號卷第657頁),約為19萬7,166元,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承:除了開公司的費用剩下的都是我用掉了,我不記得自己花掉多少等語(原審卷第486頁),可稽被告確實尚有餘款供己花銷,則本案沒計金額以20萬元為數,大抵趨近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之20萬元(本院卷第115頁),從而,上開代辦費用之13萬8,500元則不另再自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之20萬元中予以加計(即新日興公司設立登記概算之代辦費用)或扣除(即哈尼、定穎公司設立、解散所估算之代辦費用),附此說明。
(二)從而,原審此部分未詳加審酌上情,逕將TINA交付之80萬元認為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扣除其用以成立與本案犯罪無涉之定穎公司及哈尼公司之實收資本共計60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鍾心宜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王皓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550號、第2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心宜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鍾心宜、鍾文智係兄妹,馮建英與其等同為屏東人,鍾文智(未據起訴)、鍾心宜、馮建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心宜於民國109年6月起,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林曉慧協助,設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核准設立,業已解散,下稱哈尼公司),以及與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51)、「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名稱之「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5日核准設立,於同年7月20日解散,下稱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並推由馮建英出名擔任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鍾心宜並委請林曉慧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等相關事宜,林曉慧並將領取之新日興電子公司發票依照鍾心宜之指示寄送予鍾心宜。
鍾文智、鍾心宜、馮建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均明知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6日公告辦理現金增資,且股款繳納期限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委託代收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鍾文智、鍾心宜即於109年8月6日在林曉慧事務所附近之咖啡廳向林曉慧諮詢如何辦理現金增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並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特定人」現金增資繳款期限訂為109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7日(即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期限之翌日,營造因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認購完現金增資股數之假象),委託代收銀行亦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但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收款銀行。
其後,推由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以俗稱外勞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顧明仁、鄭俊忠等人訛稱,因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未認足現金增資,現將洽特定人現金增資,並提供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繳款通知書及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收款銀行,致顧明仁、鄭俊忠等人陷於錯誤,誤信「Tina」所推銷之股票為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顧明仁並將此不實之訊息傳遞予營業員趙艾玲、辜睿齊,趙艾玲再將此訊息傳遞予洪于琁,辜睿齊則傳遞予張嘉洲,張嘉洲復傳遞予蘇萬良、營業員朱晟蒲,朱晟蒲則傳遞予營業員陳淑華,陳淑華再傳遞予高淑蕊,致鄭俊忠、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欲購買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
嗣因鄭俊忠、洪于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銀行遂凍結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嗣為警於109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建英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之住所、林曉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之事務所及新日興電子公司董事朱有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搜索,復於110年1月14日在鄭畯中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以及於110年2月3日在鍾心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之辦公室及鍾文智、鍾心宜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住所搜索,扣得馮建英所有、供其與鍾心宜、林曉慧聯絡使用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鍾心宜所有、供其與馮建英、林曉慧聯絡使用之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忠、洪于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馮建英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馮建英、鍾心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215、6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建英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等公司行號,不是鍾文智指示我配合辦理的,是自稱「Tina」之女子拿80萬元給我,要我擔任新日興電子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對於如何設立公司流程不熟悉,故委請鍾心宜幫忙,鍾心宜遂幫我居中聯繫記帳士林曉慧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給林曉慧的代辦費是從「Tina」給我的80萬元付出去的,應該是我請許世仁幫我去匯款的,我之前審理中說是我親自拿到林曉慧事務所交給林曉慧,這事件太久我真的忘了,既然有匯款,一定是我叫許世仁去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678頁);
被告馮建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建英辯護以:被告馮建英是受到「Tina」唆使才會與「Tina」開設相關公司,被告馮建英並不清楚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與上市公司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名字相似,對於案情涉入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683頁、第685頁);
被告鍾心宜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Tina」,我跟馮建英認識很久了,是馮建英要我幫他辦公司設立登記,我幫他找了林曉慧幫他辦,中間聯繫都是透過我,因為馮建英很忙,在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林曉慧跟我說預期不會過,因為跟上市公司的名字相似,我有轉知馮建英,請他再挑別的名字,公司設立之名稱都是馮建英決定的,我不知道馮建英公司的設立項目為何,也沒有在馮建英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有關公司增資部分,馮建英有請我問流程,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請我哥哥鍾文智到咖啡廳與林曉慧一起見面了解增資的流程,給林曉慧的代辦費是馮建英支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鍾心宜辯護以:是自稱「Tina」之女子向本案之被害人顧明仁、鄭俊忠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增資款匯入被告馮建英所設立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此部分也與被告馮建英自白是由「Tina」指示他開立新日興電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事後伺機提領款項乙節互核相符,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鍾心宜認識「Tina」,被告鍾心宜並未參與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馮建英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鍾心宜只是協助被告馮建英設立新日興電子公司,居間聯繫林曉慧後,再將細節轉知被告馮建英,這與林曉慧於本院中證稱被告鍾心宜不是當場能決定事情的人,她都要回去問過馮先生等語相符,公訴人稱被告鍾心宜協助鄭畯中租車且說與「Tina」有關,只是臆測之詞,被告鍾心宜之手機紀錄也不在「Tina」行車軌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679至680頁、第683至685頁)。
二、經查: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以俗稱外勞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起,陸續以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被害人顧明仁、告訴人鄭俊忠等人訛稱,因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未認足現金增資,現將洽特定人現金增資,並提供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繳款通知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為增資款收款銀行,致被害人顧明仁、告訴人鄭俊忠等人陷於錯誤,誤信「Tina」所推銷之股票為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被害人顧明仁並將此不實之訊息傳遞予營業員趙艾玲、辜睿齊,趙艾玲再將此訊息傳遞予告訴人洪于琁,辜睿齊則傳遞予張嘉洲,張嘉洲復傳遞予被害人蘇萬良、營業員朱晟蒲,朱晟蒲則傳遞予營業員陳淑華,陳淑華再傳遞予被害人高淑蕊,致告訴人鄭俊忠、洪于琁、被害人高淑蕊、蘇萬良等人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帳戶內,欲購買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6624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7頁、第79至85頁、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89頁、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5至17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涵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卷一第401至403頁、偵卷四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洪于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4頁、偵卷一第409至412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偵卷四第201至204、563至565頁)、證人即營業員趙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偵卷四第205至208、563至565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7頁、見偵卷一第423至425、433至434頁、偵卷三第5至6頁、偵卷四第211至216、541至542頁)、證人即營業員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39至442頁、偵卷三第11至12頁、偵卷四第227至230、547至548頁)、證人即營業員朱晟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1至463頁、偵卷三第17至18頁、偵卷四第255至257、553至555頁)、證人即被害人蘇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一第505至507頁、偵卷三第37至38頁、偵卷四第305至307、573至574頁)、證人即蘇萬良之友人張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7至470頁、偵卷三第45至46頁、偵卷四第273至276、581至582頁)、證人即營業員辜睿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3至486頁、偵卷三第63至64頁、偵卷四第261至264、599至600頁)、證人即被害人顧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1至494頁、偵卷三第59至60頁、偵卷四第291至294、595至597頁)、證人即營業員周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09至513頁、偵卷三第51至52頁、偵卷四第309至313、587至588頁)、證人即營業員黃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35至437頁、偵卷四第223至225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鄭俊忠等人之新日興電子公司109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繳款通知書、匯款單(見他卷第19至21、29頁、偵卷一第383至385頁、第405至407頁、第413至415頁、第427至431頁、偵卷三第41頁、偵卷四第173至175頁、第195、199、209頁、第217至221頁、第577頁)、告訴人鄭俊忠與暱稱「新日興Tina」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91至399頁)、營業員陳淑華與營業員朱晟蒲(暱稱「Morris 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43至459頁)、營業員陳淑華與被害人高淑蕊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圖片(見偵卷四第251至253頁)、被害人蘇萬良之友人張嘉洲與營業員辜睿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71至480頁)、營業員辜睿齊與被害人顧明仁(暱稱「Anthaony 顧」)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87至489頁)、被害人顧明仁與暱稱「新日興Tina」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95至503頁)、向電信業者臺灣之星查詢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MORINERS ROGEN CEBALLOS,見他卷第71頁)在卷可佐。
又警方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事實欄所載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此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2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3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第29至34頁、第125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3頁、第183至189頁、偵卷二第297至303頁、偵卷四第1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三、被告馮建英、鍾心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由被告鍾心宜聯繫證人林曉慧,並由證人林曉慧經手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共有3家,依時間順序分別是定穎科技公司(於109年6月5日設立登記、109年7月20日解散)、哈尼公司(於109年6月9日設立登記、業已解散)、新日興電子公司(於109年7月9日設立登記),業經證人林曉慧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5頁),並有上開3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定穎科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綜合損益表(明細)(見偵卷四第373至393頁)、哈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節錄本)、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四卷第395至416頁)、新日興電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版)、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見偵卷一第218至219頁)、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節錄本)(見偵卷四第417至434頁)在卷可佐。
此3家公司中雖最後僅有新日興電子公司進入現金增資階段,然該3家公司不僅設立時間相近,無營業之事實即解散,且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均與上市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近似,另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特定人」現金增資繳款期限訂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亦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增資繳股款之時間即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相近,此有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現金增資資訊(見偵卷一第519頁)、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見偵卷一第521頁)、新日興電子公司發起人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新日興電子公司儲備處存款存摺(見偵卷一第282至296頁)、新日興電子公司現增預計募集時程(見偵卷四第179頁)、新日興電子公司109年現金増資發行新股公告(見偵卷一第2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顯有使人誤認之詐欺故意。
且參諸被告鍾心宜於本院中供稱:「辦理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因林曉慧說跟上市公司的名字相似,我有轉知馮建英,請他再挑別的名字,公司設立之名稱都是馮建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林曉慧於本院中證稱:「鍾心宜不是當場能決定事情的人,她跟我對話都必須要再問過馮先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6頁),堪信為真,足徵被告馮建英不僅只是單純之人頭,對於定穎科技及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之名稱與上市公司近似乙情亦知之甚詳。
㈡證人林曉慧於警詢中證稱:「鍾心宜的公司名稱叫九十度光,她本來就是我的記帳客戶,哈尼、定穎科技公司都是先預查名稱通過後才定名,鍾文智都跟我說該2間公司的額定資本額要提高為5億或3億,我有跟鍾文智及鍾心宜說額定資本額跟實收資本額差異過大,一般公司不會這麼做,鍾文智說他近期內就要辦理現金增資,至少會有2億,所以他需要這麼大的額度,…在109年6月15日鍾心宜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名稱為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新日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我幫忙預查名稱看可否通過,後來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在辦理公司設立期間鍾心宜跟我說新日興電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萬元,鍾文智曾跟我當面說過額定資本額要設定為3億元,因為之後要辦理增資,要把額定資本額訂高,我有再透過line詢問鍾心宜,她跟我說額定資本額確定為2億元,後來在109年8月6日鍾文智跟鍾心宜又約我在我們公司附近的怡客咖啡見面要談新日興電子公司現金增資的問題,就是針對股東會開會流程、出席人數等相關規定,當天我有問鍾文智說怎麼定穎跟新日興的名稱都剛好跟上市櫃公司的名稱一樣,鍾文智笑一笑說剛好馮先生喜歡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272至27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前後認識鍾心宜,鍾心宜的哥哥鍾文智開立摩坦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而鍾心宜是摩坦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會計,他們找我做記帳而認識,鍾文智是摩坦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我的窗口都是會計鍾心宜,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和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設立是我負責處理,這3家公司相關事宜均是與鍾心宜聯繫辦理,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都先預查名稱後才定名,且鍾文智說定穎科技公司、哈尼公司的額定資本額要分別提高為5億及3億,我有跟鍾文智和鍾心宜說額定資本額跟實收資本額差異過大,一般公司不會這麼做,鍾文智說設立完成後會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他需要這麼大的額度。
新日興電子公司是109年6月15日鍾心宜跟我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再開新日興電子公司,請我預查名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萬元,鍾文智則當面跟我說額定資本額要設立為2至5億元,因為之後要辦理增資,後來我透過line詢問鍾心宜,確定額定資本額是2億元,並在109年8月6日鍾文智和鍾心宜又約我在事務所附近的怡客咖啡談新日興電子公司的相關現金增資問題,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發票均是交給鍾心宜,新日興電子公司要購買第二次發票時也是問鍾心宜,鍾心宜說新日興公司沒有進項發票,並表示暫時沒有要用發票,不需要再申請。
…(你認為新日興電子公司以假借增資名義詐騙投資人之幕後主導者為何人?)以我接觸的過程,我覺得是鍾文智,因為鍾文智一直問我公司開會的相關流程、如何印製股票,以及如何不會被處罰,鍾心宜只是鍾文智叫她做什麼她就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539至553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鍾文智開立摩坦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心宜是會計,因為委託我記帳才認識,我的聯繫窗口一直是鍾心宜。
109年6月至9月間,鍾心宜委託我設立3間公司即哈尼、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都先經過預查名稱後始定名,因為公司名字有同名不能登記的問題,設立新日興電子公司前鍾心宜就要我把定穎科技公司解散掉,新日興電子公司的額定資本額非常高,這很不尋常,鍾心宜、鍾文智說要增資所以預留額度這麼高,我與鍾文智往來很多年,鍾文智都在做股票的買賣,我認為鍾文智有這樣的財力,所以我也沒多問將額定資本額設5億元要如何籌到這麼多錢,鍾文智是來我事務所附近的咖啡廳跟我討論新日興電子公司增資的事情,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相關事宜都是鍾心宜與我聯繫,後來公司登記辦完,登記表、印章等資料交給馮建英…新日興電子公司在第二次購買發票時,我有詢問鍾心宜有無憑證可以審查,鍾心宜說沒有憑證。
…鍾文智是我的客戶,我知道他在102年間曾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3至481頁),證人林曉慧前後證詞相當一致,應堪採信,復有證人林曉慧傳給被告鍾心宜之email、證人林曉慧手機內與被告鍾心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15至372頁),足徵被告鍾心宜從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登記,至新日興電子公司增資繳納股款等事宜均涉入甚深,顯非被告鍾心宜前揭所辯僅係幫助被告馮建英居中聯繫證人林曉慧而已,且由該3家公司之額定資本額均係由鍾文智「決定」遠高於實收資本額,以及鍾文智和鍾心宜於109年8月6日與林曉慧碰面諮詢新日興電子公司的相關現金增資之程序等節來看,顯然鍾文智亦涉案其中。
㈢另外,關於上開3家公司設立登記的代辦費,究竟是交現金還是匯款?由何人交給證人林曉慧乙節,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馮建英供稱:委託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費用多少我忘記了,我拿現金給鍾心宜,增資的相關費用我忘記是我拿去給林曉慧還是鍾心宜,我拿到林曉慧事務所,我忘了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被告鍾心宜則供稱:本件委託林曉慧辦理3家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是馮建英支付的,我忘記他是給現金還是匯款給我,增資費用則是馮建英當下拿給我,我就馬上交給林曉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7至488頁),被告2人證詞不僅有齟齬,亦核與證人林曉慧於本院中證稱:代辦費是用匯款的,我印象中沒有收到現金,願意庭後提出事務所帳冊、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4頁)不符,而依據證人林曉慧庭後提出之帳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38至540頁)顯示:代辦費共計138,500元是以匯款至證人林曉慧事務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然並非被告2人所述是以現金交付。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筆匯款資料後,可知匯款名義人是馮建英、委託人為許世仁,顯見是許世仁以馮建英之名義去匯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2月23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538至540頁、第550至552頁)在卷可佐,然證人許世仁經傳喚未到庭作證,被告馮建英見此證據資料,又當庭改稱:那一定是我委託許世仁去匯款的,我之前審理中說是我親自拿到林曉慧事務所交給林曉慧,這事件太久我真的忘了,既然有匯款,一定是我叫許世仁去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8頁),被告馮建英前後供詞如此矛盾反覆,實難採信,由此亦可知悉本件設立3家公司及關於新日興電子公司後續增資事宜之主導者應非被告馮建英,被告鍾心宜亦非僅居於幫助地位甚明,否則其二人對於設立登記及後續增資之代辦費究竟是何人給付且如何給付?不可能說詞如此大相逕庭。
㈣再查,證人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軌跡相同,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頁、87至88頁、偵卷二第49至56頁、第59至60頁、第111至115頁),再參酌證人鄭畯中於本院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跟鍾文智聯絡說我要北上找工作,鍾文智借給我3萬元付租車費及住宿費用。
…是鍾心宜先打電話給車行表示要租車,之後由我過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4至565頁、第569頁),復有車行老闆周金章提供之租車公司筆記中記載「鍾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訪問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13頁、第57頁),足徵應係證人鄭畯中搭載自稱「Tina」之人,由鍾心宜居中為鄭畯中聯繫租用車輛事宜,鄭畯中則聽命鍾文智行事。
㈤再觀諸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監事成員重疊性極高,且由以下之事證,可認這三家公司之代表人及董、監事均與鍾文智有極大關連:
1.哈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林載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上主席是林載祥、紀錄是鍾心宜,股東是林載祥及鄭畯中,且自109年6月8日起,董事長為林載祥,董事為鄭畯中及林永豐,監察人為古美婷,此有哈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節錄本)、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95至416頁)。
2.定穎科技公司於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為馮建英、股東為馮建英及朱有豐,自109年6月3日起,董事長為馮建英、董事則為朱有豐、劉漢忠、由劉祈宏擔任監察人,有定穎科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綜合損益表(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73至393頁)。
3.新日興電子公司之代表人為馮建英、董事為朱有豐、劉漢忠、監察人則為劉祈宏,此亦有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417至434頁)。
4.證人馮建英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林載祥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跟鄭畯中認識很久,是屏東的朋友,劉漢忠、劉祈宏、朱有豐3人就新日興公司均沒有實際出資,是『Tina』拿80萬元給我去打發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第487頁)。
5.證人鄭畯中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鍾文智、鍾心宜、馮建英、林載祥,跟鍾文智是認識超過20年的好友,認識鍾心宜也約20年左右,跟馮建英認識10幾年朋友,跟林載祥也認識很久的朋友,但沒有鍾文智、鍾心宜這麼久,我和鍾文智是國中同學,而鍾心宜是因為是鍾文智的妹妹而認識,馮建英、林載祥都是聚會時認識的,我們都是屏東人。
我於109年6月沒有跟林載祥成立一間哈尼公司,我印象中沒有擔任哈尼公司的董事,我於109年間有提供身分證給鍾心宜,我提供身分證件的目的是要到強鑫公司上班,我不確定強鑫公司是不是鍾文智設立的,但是鍾文智介紹我去強鑫公司上班並跟我收取證件,我於000年0月間跟鍾文智聯絡說要北上找工作,鍾文智就交代鍾心宜幫我找租車行,之後我有去租車,8月份我租了2、3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2至565頁),足徵證人鄭畯中曾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給鍾文智,於000年0月間來臺北為鍾文智辦事,且證人鄭畯中與鍾文智、鍾心宜、馮建英、林載祥都是屏東同鄉甚明。
證人鄭畯中復於本院中證稱:「我認識古美婷、朱有豐,古美婷、朱有豐跟鍾文智、鍾心宜都是屏東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570至571頁),堪認古美婷、朱有豐亦與鍾文智、鍾心宜熟識。
6.證人林載祥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哥哥認識鍾文智10年左右,鍾文智跟我哥哥王志傑是同校同學,我受僱於鍾文智開設之泰兆資本公司,擔任鍾文智的司機,我認識朱有豐,跟朱有豐是朋友,交情不錯,過去1、2年有很多次跟鍾文智吃飯,席間遇過馮建英。
朱有豐在偵查中交保5萬元是我去辦理的,我忘了是誰交給我保證金5萬元,朱有豐後來有無給我5萬元也忘了,馮建英在押期間,我有到看守所跟他辦理會面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5至576頁、第581至585頁)。
7.被告鍾心宜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證人林載祥擔任鍾文智之司機有1年,目前還在我們公司,我和鄭畯中認識很久,都是屏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8.證人朱有豐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與「老板5」(暱稱「Peter胖」)(證人朱有豐於警詢中證稱:「老板5」(暱稱「Peter胖」之人是鍾文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237至242頁),及證人朱有豐於警詢中證稱:「該對話紀錄是鍾文智要求我開銀行證券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13頁、第575至581頁)明確,顯見證人朱有豐亦係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
9.綜上可證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公司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之共通點是與鍾文智均是熟識許久的朋友,且為屏東同鄉,證人林載祥受僱於鍾文智聽從鍾文智之指揮辦事,證人鄭畯中、朱有豐亦聽命鍾文智為其辦事,而上開3家公司設立登記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鍾文智之胞妹鍾心宜,由上開種種事證足徵鍾文智應是幕後之共犯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馮建英擔任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心宜居間聯繫證人林曉慧完成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繳款,鍾文智則在幕後操盤,足認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與鍾文智、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是核被告馮建英、鍾心宜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先持有人頭帳戶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程序為何,該行答覆本院以:「只要由公司戶內部人員(如會計、財務人員)臨櫃辦理,臨櫃交易人須提供填寫完畢並蓋妥原留印鑑之提款憑證,連同存摺一併交付櫃員,經櫃員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即可執行提款交易,若該活期帳戶設有提款密碼,須由臨櫃交易人於密碼鍵盤(PINPAD)輸入密碼後,才能完成交易,若提領金額達50萬元,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櫃員會核對臨櫃交易人身分並詢問資金用途,鍵入系統留存軌跡」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6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4頁)。
準此,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時,被告馮建英等人對該等款項即有隨時提領之支配管領力,是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馮建英等人提款未果而受影響。
三、起訴書固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關於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增資繳納股款事宜係「Tina」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之方式,一對一傳遞訊息出去,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換言之,尚非在網站以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使投資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是尚難認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與鍾文智、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鍾文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對鍾文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容有違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認定事實不受其拘束。
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曉慧犯案,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馮建英貪圖利益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鍾心宜居中協助設立登記及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增資繳款事宜,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其等犯罪計畫縝密、相互分工配合,所為嚴重擾亂證券交易市場之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誠屬不該,幸繳納股款之帳戶因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使銀行即時凍結而未遭提領,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馮建英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養蝦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鍾心宜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行政人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85頁)暨被告馮建英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詐欺犯行,被告鍾心宜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550號、第24759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馮建英所有、供其與被告鍾心宜、證人林曉慧聯絡使用;
扣案之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鍾心宜所有、供其與被告馮建英、證人林曉慧聯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9、680頁),分別核屬被告馮建英、鍾心宜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馮建英、鍾心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固屬馮建英、鍾心宜所有,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以,被告鍾文智、證人鄭畯中、朱有豐固亦遭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然該等物品均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業由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8月27日依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此有該行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2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2至544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馮建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取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80萬元核屬被告馮建英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鍾心宜於本院中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鍾心宜於本案中曾獲取或分得任何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購買股票之名義人 認購股數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9年8月25日 鄭俊忠 30萬股 3300萬元 2 同上 許秀梅 30萬股 3300萬元 3 同上 張涵策 30萬股 3300萬元 4 同上 洪于琁 10萬股 1100萬元 5 同上 高淑蕊 20萬股 2200萬元 6 同上 蘇萬良 10萬股 1100萬元 總計 1億4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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