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更一,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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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並收取每趟不詳之報酬。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某時,致電告訴人楊陳英足佯稱:其係侯名皇檢察官,因涉嫌詐領健保費等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等待面交通知。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交付款項。

被告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交付款項,並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指認過程顯有瑕疵可指,且指訴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本案偽造公文書雖採得指紋,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然該鑑定報告有諸多疑義,縱得採為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該公文書並留下指印,仍難遽論被告有「交付」該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況告訴人所指交付款項之10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係與同事林白山在桃園等處送貨,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現金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提領130萬元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暨收取其所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210、213-214、217頁),並有本案偽造公文書(偵字卷第29頁)、臺灣銀行112年2月4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本院前審卷二第285-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278頁),此情堪先信為真實。

㈡然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理由如下:⒈告訴人雖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即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見偵字卷第20-23頁),原審審理時亦稱其上揭指認係因對方與其面對面,交錢時有印象;

其第一次看五官就是像這個,這個臉比較胖一點,五官就是像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4頁),惟:⑴證人即於109年3月25日令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葉明青於原審時稱:本案係因接獲大陸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分局行文請求協助製作詐欺案件被害人筆錄,因告訴人名列其上,且告訴人之前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較不詳細,故於105年10月通知她來做筆錄。

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我請她把假冒公文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說找到嫌犯了,請其來指認、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201-202頁),佐以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2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於105年10月18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17頁),及於109年3月25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指認並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9-23頁),暨刑事警察局於109年2月6日所作成之指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33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於案發後1個多月、3個多月製作2次警詢筆錄,然並未進行指認,且僅稱交付款項給某名男子(見原審卷第187頁)、某名「年輕人」,該「年輕人」給其一張收據(見偵字卷第15頁),而俱未描述具體特徵。

迨至刑事警察局於109年2月6日出具指紋鑑定書後,告訴人始於109年3月25日進行指認程序並接受警詢,此時距離案發時已隔3年9月,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8歲,指認時為71歲,縱曾與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近距離接觸,指認時能否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已非無疑。

⑵況告訴人於指認時如仍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理應可以直接完成指認,然證人葉明青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指認,後來改用被告近期在刑案紀錄裡面下載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即偵字卷第2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雖然被告照片的背景有身高量尺,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被告最近的照片,且我們認為指認跟背景沒有關係,才會使用這張被告最近被警方逮捕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206-208頁),可知員警一開始是使用6人均為「國民身分證照片」之指認表讓告訴人指認,但告訴人無法指認,迨將被告照片代換成「最近遭逮捕之有身高量尺之刑案紀錄照片」後,告訴人始指認被告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然經比對上開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偵字卷第23頁)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偵字卷第35頁),可知兩者面容特徵差異不大,倘告訴人於指認時確仍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何以無一開始無法指認,待將被告照片換成「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即得以指認?況且,6人中唯獨被告照片有身高量尺,尤易使人誤會員警有「暗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虞,則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指認存有瑕疵,即非無據。

⑶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眼睛不大,皮膚白白的,沒有戴眼鏡;

我身高153公分,我先生172公分,對方(按即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比我先生稍微矮一點,頂多17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3頁),可知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未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左右。

然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之視力為700度(有視力檢查紀錄附於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可查),衡情確達必須配戴「眼鏡」以矯正視力之程度,此與證人即被告主張於案發時與之一同運送貨務之林白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送貨時有因近視而配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0頁)亦相符合,則告訴人稱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並未戴眼鏡等語,核與被告當時有因近視需配戴眼鏡之客觀事實不符。

縱認被告係以配戴「隱形眼鏡」之方式替代,然依上開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亦可知被告身高約180公分,仍與告訴人所稱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為170公分明顯不符,則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指認過程非無瑕疵,其指訴內容亦有前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⒉本案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指紋3枚經鑑定結果,依序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固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及109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42490號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7-33頁;

原審卷第191-196頁),然查:⑴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姑不論被告之辯護人就上揭鑑定結果所提各項質疑是否可採,惟上開鑑定結果及函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本案偽造公文書背面並留下指紋之間接事實,與被告有無確實觀覽、查悉內容而明確認知涉及詐騙並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直接事實間,究屬有別。

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時一致指證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云云,然其指認過程已有瑕疵,指訴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其於自難憑以推論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而被告雖曾於106年3、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6號(下稱甲案)、10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及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分別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59至120頁),其中甲案亦係以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方式遂行詐騙。

然本案(105年6月24日)距離上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06年3、4月間)間隔半年以上,且甲案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直接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告再持卡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告被訴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當面收取現金之犯罪手法,亦屬有別,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人。

⑶原判決雖謂:若非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該偽造公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5至6行),然不同詐欺集團,其實行詐欺犯罪之手法容或有異,縱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能因個案情形有所不同,本難一概而論。

且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既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被害法益亦有不同。

本案在告訴人之指證存有前述瑕疵,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論「在本案偽造公文書背面留有指紋者,即為交付該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人」之事實,縱本案係被告原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詐欺犯行之一,然卷內既無實據足認被告就本件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使本案偽造公文書「背面」因不詳原因留有被告指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偽造公文書所欲呈現詐欺行為有所知悉,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所收取或傳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除上揭起訴意旨所執已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外,且查:⒈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朋貨運公司(下稱佢朋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7個多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佢朋公司管理部主管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陳家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陳志朋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9-393頁;

林白山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7-238頁;

陳家榛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5-267頁),並有被告之考勤原始表、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前審卷一第41-42、168-169、302頁),及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本院前審卷一第34-40、173頁)在卷可查,被告辯以:105年6月24日上午我在上班,並跟同事林白山在桃園等處送貨,不可能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給她等語,即非無稽。

⒉檢察官雖質以:上開考勤原始表雖有被告當日於8:17簽到,17:38簽退之紀錄,但林白山部分卻是空白,且從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597號(即佢朋公司址)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海湖倉庫)須耗時40分鐘,被告於8:17在佢朋公司打卡後再到海湖倉庫,恐已超過9點,如何與林白山一起去送貨。

又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記載B車之送貨員為「白山/昭仁」,與其他日期之每日送貨行程表記載「山&仁」不同。

另佢朋公司負責人張友敬為被告之父,足認上開考勤原始表及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有關被告打卡上班等內容,及林白山稱其當日有與被告一起送貨云云,均非屬實云云。

然而:⑴縱認被告與林白山於105年6月24日係分別在佢朋公司及海湖倉庫打卡,且被告從佢朋公司前往海湖倉庫需耗時40分鐘,然依證人林白山於本院前審時證稱:送貨前要先理貨,通常理貨大約至「9時40分」左右,大概1個鐘頭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22、232頁),則被告縱使較晚抵達海湖倉庫,仍非不得接續進行理貨及後續送貨手續,要難憑以遽認考勤原始表有關被告打卡上班等內容及林白山於本院前審所證均非可採。

⑵再依證人陳家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為何這天〈105年6月24日〉紀錄的方式,跟其他日子不一樣?)當下格子大小及我自己的心情,都會影響我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4頁),可知105年6月24日每日送貨行程表記載送貨員之方式(指「白山/昭仁」)雖與其他日期每日送貨行程表(指「山&仁」)不同,但僅取決於格子大小及紀錄者心情,尚無必然道理,當亦無從以此推認105年6月24日每日送貨行程表之紀錄均非屬實。

⑶至佢朋公司負責人張友敬雖為被告之父,然陳志朋、林白山及陳家榛僅係公司職員,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難僅因被告為佢朋公司負責人之子,遽謂其等有何甘冒偽證嚴厲追訴處罰風險,故意虛構有利於被告之不實事項,甚或偽造不實證據之必要。

何況,被告所提上開不在場證明縱非可採,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相繩。

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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