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更一,5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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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揚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揚部分撤銷。
萬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萬揚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竟與王國宇(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0、1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應予更正)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2樓(下稱本案製毒處所),由萬揚備妥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灰黃色粉末及果汁粉等物,指示王國宇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灰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

二、嗣因王國宇為警查獲其於109年12月間某日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予游舜棋、110年1月22日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吳孝濬、同年3月6日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高浩淳等犯行(王國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由王國宇供承其與萬揚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萬揚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及沾染愷他命之金屬卡片1張等物;

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封口機2台、橘子及柳橙口味果汁粉各1包、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小新圖樣)11包、咖啡包包裝袋49包、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之紙碗1個及湯匙1支)等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萬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上更一52卷第83至88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犯王國宇、被告女友劉妍槿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113上更一52卷第84至85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曾去過本案製毒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王國宇一起混合、分裝毒品。

109年11月9日我有跟女友劉妍槿一起去全家便利店大南店提領在蝦皮購物所買的物品,但這是王國宇請我幫忙領貨,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當晚8時許,我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把包裹交給王國宇。

109年11月間,我有去過本案製毒處所3次,那個地方很多人都會去,我都是去找王國宇抽K菸,第1次去是王國宇幫我開門,第2、3次去是我跟女友劉妍槿一起去,屋內我只看過藍色的大機器(即封口機),當時是裝在紙箱內,搜索當天員警是用衣架勾開大門門鎖,我沒有本案製毒處所的大門鑰匙。

在我居處扣到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的封口機等物,我不知道是誰所有云云。

惟查:㈠共犯王國宇為警查獲其於109年12月間某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予游舜棋、110年1月22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吳孝濬、同年3月6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高浩淳等犯行,經由共犯王國宇供承其與被告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後,刑警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及沾染愷他命之金屬卡片1張等物;

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封口機2台、橘子及柳橙口味果汁粉各1包、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小新圖樣)11包、咖啡包包裝袋49包、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之紙碗1個及湯匙1支)等物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見113上更一52卷第87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毒處所)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11至18頁、31至37、73至79頁),而被告居處扣得之黃色粉末1袋及本案製毒處所扣得之毒品攪拌工具(紙碗1個及湯匙1支)上殘渣,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偵6463卷㈢第5至6頁、110偵6463卷㈠第329頁),復共犯王國宇於109年12月某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予游舜棋;

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1時27分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予吳孝濬;

於110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高浩淳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111年上訴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王國宇於110年3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109年11月9日被告有交給我包裹,我再搭洪嘉佑的車把東西拿給洪健展。

我於109年11月初至12月中旬,將近1個月的時間,持有本案製毒處所的鑰匙,一開始是被告要我去該處找他,是在109年11月9日隔1、2天,他幫我開門讓我進去,該處只有我跟被告2人,他要我進去1樓的房間幫他把原本已經用好的咖啡包封口,包裝看起來是咖啡包,當天我大概包了10幾包,外包裝是Aape的牌子、橘色迷彩,他沒有說內容物是什麼,桌上已經有藍色、淺藍色的機器,被告說是封口機。

當天被告把大門鑰匙交給我,要我過幾天再去那裡把那些咖啡包都封口,我包完就放在原處後離開,並用微信電話連絡被告說我用好了。

後來我隔2、3天還有再去該處,被告跟我說有1包果汁粉,果汁粉裝在包裝袋內1/4的份量,加上旁邊有灰灰黃黃的不知名粉末加0.3公克,這樣就完成,可以封口,咖啡包的外包裝也是Aape,我做了大概十幾包,做完也是封口後放在原處就離開了。

原本第一次我幫忙封口的咖啡包已經不在了。

我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吳孝濬,我賣給他的咖啡包,是被告從本案製毒處所拿給我的,是我用3,000元向被告買的20包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為蠟筆小新),我陸續去本案製毒處所直到把所有的原料裝完,就把鑰匙拿給被告。

我有鑰匙那段期間,曾帶洪嘉佑去過本案製毒處所,洪嘉佑有看過我在該處包裝咖啡包,被告把鑰匙交給我時,藍色的機器、書桌上淺藍色的機器就擺在那裡了,被告跟我說那是封口機,我第一次去本案製毒處所,有看到被告在1樓的房間內操作大台藍色的封口機,我說的灰灰黃黃的粉末看起來就像是員警在被告居處扣到的卡西酮的照片。

被告教我的流程,是先把果汁粉倒在紙碗裡,灰灰黃黃的粉末也倒進去另一個紙碗,果汁粉用湯匙放進咖啡包袋內約1/4的量,再用湯匙撈0.3克的灰灰黃黃粉末裝進咖啡袋內封口。

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我有去全家便利店松隆路分店領取包裹,是被告請我幫他領,我是拿回去本案製毒處所放等語(見110偵6463卷㈠第301至317頁)。

又於111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109年11月9日是我第一次到本案製毒處所找被告,被告給我包裹,送到碧湖公園旁邊的紅蘋果百貨的路口交給洪健展。

我有本案製毒處所的鑰匙,是被告給我的,我大約是在109年11月9日隔2天才拿到鑰匙,被告給我鑰匙的目的,是讓我可以進入本案製毒處所分裝咖啡包,我持有鑰匙大約1個月左右,110偵6463卷㈠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品,在我第一次進入本案製毒處所時,這些東西已經在裡面了,鑰匙是被告給我的,我覺得東西應該就是被告的,這些東西是包裝咖啡包用的,我依被告指示的比例,把果汁粉及灰黃色粉末,放進咖啡包裡面封起來。

我在本案製毒處所包裝咖啡包的時間,是我拿到鑰匙期間,我包好的咖啡包就放在該處。

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被告有叫我去全家便利店松隆路分店領取一個包裹,我把包裹拿到本案製毒處所放,沒有拆開,我跟警察說「是分裝毒品的咖啡包」,是我後來回去時有把包裹打開才知道,這些咖啡包就繼續拿來包裝毒品。

110偵6463卷㈠第327頁的咖啡包及包裝袋,是我在本案製毒處所分裝的咖啡包包裝袋,我有帶洪嘉佑到過本案製毒處所,當時他無聊就陪我一起去,我有在洪嘉佑面前分裝過咖啡包,我帶洪嘉佑去過1、2次,我賣給游舜棋、高浩淳的毒品咖啡包,就是我包裝的咖啡包,是我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111訴152卷第116至127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不符或齟齬之處。

佐以證人王國宇確有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許前往本案製毒處所向被告拿取包裹,亦有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店松站店代被告領取咖啡包包裝袋之包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蝦皮帳號訂購商品資訊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169至170頁),堪認證人王國宇前開所述,確有所本。

㈢證人王國宇前開證述內容,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⒈證人洪嘉佑於110年3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我有駕駛名下的000-0000號汽車載王國宇到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他說要去拿東西,我記得他下車沒多久就上來,手上有拿1包白色的東西。

我有到過本案製毒處所2、3次,第1次去是109年10月左右,那是一個類似製毒工廠,第1次是王國宇帶我去的,我記得工廠是在1樓,我有看到毒品咖啡包原料,是黃色粉末,還有看到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袋及按壓式的封膜機。

當天只有我跟王國宇在場,王國宇有示範用磅秤量後裝進包裝內封膜等語(見110偵6463卷㈡第281至283頁),足認證人王國宇前開所述,並非毫無根據。

⒉觀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蝦皮帳號訂購資訊及取件地址暨訂購商品頁面擷圖(見110偵6463卷㈠第331、335頁、卷㈢第19至24頁),該蝦皮帳號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購買咖啡包包裝袋共6次,所購入之咖啡包分別為「霧面迷彩及黑色原野小新」(共3次)、「亮面Aape」(共3次)(見110偵6463卷㈠第331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使用該蝦皮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見111訴152卷第148、156頁),勾稽證人王國宇前開所述其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亦恰為「Aape、橘色迷彩、蠟筆小新」等圖樣,已如前述,佐以本案製毒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包裝袋外觀即為「黑色小新」圖樣,有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77、335頁),恰與該帳號所購買之「黑色原野小新」圖樣完全相符,此有蝦皮購物網站之「黑色原野小新」商品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333頁),而被告既承認其有使用該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而其所購買之咖啡包包裝袋恰用於包裝共犯王國宇所製造之毒品,復本案製毒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亦與被告購買之咖啡包包裝袋相符,堪認證人王國宇證稱被告有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等設備等節,應屬有據。

⒊證人劉妍槿於110年3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我男友,他住在我的戶籍地,我有聽過王國宇這個名字,但我不認識他。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6分,我有跟被告一起在大南路52號全家便利店大南店領包裹,包裹裡面是咖啡包的分裝袋,這是領包裹時被告跟我說的,我知道被告指的是毒品咖啡包,我們領完包裹後就去本案製毒處所,我們去的時候屋內沒有其他人,我們是傍晚去的,離開時已經天黑了,我跟被告去本案製毒處所就是放我們去領的包裹,我有去過本案製毒處所2次,1次是109年11月9日,另一次是110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是我跟被告開車去的。

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不過我知道他有接手毒品的東西,他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110偵6463卷㈡第379至385頁),關於被告與其女友劉妍槿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6許,一起在全家便利店大南店領取包裹,且該包裹內為咖啡包裝袋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蝦皮帳號訂購資訊及取件地址暨訂購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71、331、335頁、卷㈢第19至24頁),堪認證人劉妍槿前開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6許,在全家便利店大南店領取咖啡包之包裝袋,且將該包裝袋攜至本案製毒處所供共犯王國宇包裝毒品使用,堪認證人王國宇前開所述被告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節,應屬實在。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劉妍槿說我領的包裹是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我跟劉妍槿一起去本案製毒處所時,是用王國宇跟我說放在旁邊窗戶的鑰匙開門,我是把包裹拿到屋外交給王國宇云云(見111訴152卷第151至152頁),惟證人劉妍槿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復無證據足認證人劉妍槿與被告有何仇怨或嫌隙,難認證人劉妍槿於偵訊時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至證人劉妍槿於112年3月24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問被告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290頁),並稱其在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接手毒品』的東西」等語,係指「我知道被告有『接觸毒品』的東西」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296頁),復稱:做完筆錄後警察有跟我聊天,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們,會變成犯罪嫌疑人,東西可能會被沒收,會送去地檢署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299至300頁),惟證人劉妍槿始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此有其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213、219頁、卷

㈡第379頁),且證人劉妍槿復稱:忘記是哪位警察威脅我,我去地檢署訊問完,就可以自行離開,警察沒有在外面等我,我沒有跟檢察官講我被警察威脅等語(見111上訴3744卷第301頁),證人劉妍槿既始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訊問,且未能指出究竟受哪位警員威脅,復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曾受警員威脅,更於作證後自行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實難認證人劉妍槿於110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因遭不詳之某位警員脅迫而為不實之證述,而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而可見證人劉妍槿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述明顯避重就輕,且對於關鍵問題更多以「忘記了」回答(見111上訴3744卷第293至301頁),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易前詞所為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之情形,為本院所不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情,堪認證人王國宇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0、1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備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等物品,指示其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一定比例混和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可以採信。

被告與共犯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共犯王國宇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惟共犯王國宇證稱其在該處製毒之時間為「109年11月9日隔1、2天(即11月10、11日)起至12月中旬,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已如前述,足認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㈤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部分:⒈辯護人雖認:證人王國宇所述關於前往本案製毒處所、取得該處鑰匙之時間及製造毒品關聯細節,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洪嘉佑所述不符(見111訴152卷第156頁)。

惟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或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不同,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細繹證人王國宇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關於其何時向被告拿取本案製毒處所之鑰匙一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沒有印象」,惟經辯護人提示其110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喚起其記憶後,其明確證稱:筆錄記載正確,是109年11月9日隔2天,才拿到鑰匙等語(見111訴152卷第118頁),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符。

又關於證人王國宇於109年11月27日代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店領取包裹之款項,係被告事先給與或由證人王國宇代墊而被告事後再支付一節,證人王國宇前後所述固稍有不同(見111訴152卷第121、127頁),惟此容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但就被告有指示其在本案製毒處所混合調製及包裝毒品咖啡包等本案共同製造毒品之重要事項,證人王國宇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尚難以其所述細節稍有不同,遽認其前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全不足採信。

至證人洪嘉佑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第一次到本案製毒處所的時間是109年10月間等語(見107偵緝1999卷第285頁),而證人王國宇則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9日以後拿到鑰匙,才能進入本案製毒處所等語(見111訴152卷第123頁),二人所述時間並不相符,惟對此證人王國宇證稱:我是拿到鑰匙才能進入本案製毒處所,時間過太久,洪嘉佑可能記錯,洪嘉佑回答其第一次到本案製毒處所的時間在109年10月間,應該是他記錯時間,因為我有鑰匙才有辦法進入等語(見111訴152卷第123頁),觀諸證人王國宇就被告交付本案製毒處所鑰匙之時間,其證稱係「109年11月9日隔1、2天」,而「109年11月9日」係證人王國宇第一次前往本案製毒處所之時間,並有警方提示予其辨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已如前述,堪認證人王國宇對於其取得鑰匙之時間,係以其第一次前往本案製毒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基礎,再作推想,其所述當較證人洪嘉佑上開證言更為可採,尚難僅因其所述取得鑰匙之時間與證人洪嘉佑所述第一次至本案製毒處所之時間不符,逕認證人王國宇所述關於其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節,均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雖有使用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也有在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店大南店領取包裹,惟被告訂購咖啡包包裝袋,僅屬於中性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與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1訴152卷第156頁)。

然查,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以該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共計6次,訂購金額分別為:5,660元、6,780元、6,885元、4,260元、6,660元、3,560元(總計3萬3,805元),其訂購之咖啡包包裝袋總計6006包,此有蝦皮帳號訂購商品資訊在卷可查(見110偵6463卷㈠第331頁),其復未能說明究有何必要於短時間內購買如此多數量之咖啡包包裝袋使用,佐以其女友劉妍槿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咖啡包包裹,係攜至本案製毒處所放置,此核與證人王國宇前開所述被告有提供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供其製造毒品使用等節相符,而被告購買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中之黑色原野小新圖樣部分,更與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刑警局警員於本案製毒處所扣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圖樣相符,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77、335頁),難認被告訂購上開咖啡包包裝袋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毫無關聯。

⒊辯護人雖稱:證人王國宇曾稱有看到被告操作機器,惟本案製毒處所扣押之封口機等物,均未採得被告指紋,足認證人王國宇所述不實等語(見111訴152卷第157頁)。

惟查,依證人王國宇前開所述,109年11月10、1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期間,被告係指示伊混合調配毒品及操作封口機(見111訴152卷第119、125頁),即上開期間係由共犯王國宇一人依被告指示製造毒品咖啡包,則各該封口機上未能採得被告之指紋,於常情並無不合。

至證人王國宇雖稱其於109年11月9日隔1、2天,前往本案製毒處所時,曾見被告操作藍色大台封口機等語(見110偵6463卷㈠303、309頁),惟本案刑警局係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本案製毒處所搜索採證,自證人王國宇見被告操作封口機至警員搜索採證時,已超過4個月,期間又均係由共犯王國宇多次操作各該封口機等製造毒品之器具,縱然被告曾操作各該器具,恐難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可供採集。

況指紋等生物跡證留存不易,本案扣案之封口機、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攪拌工具等物,均未採得與共犯王國宇相符之指紋,此有刑警局110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㈢第85至86頁),則本案未採集到被告之跡證,亦符合情理。

再者,經檢視被告為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之Line、Facebook、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扣案時均已刪除,此有其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110偵6463卷㈠第81至83頁),經送刑警局數位鑑識,亦因設有開機密碼,經以行動電話鑑識工具亦無法擷取電話內之資料,此有刑警局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㈢第72頁),足見被告會定期刪除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參以證人王國宇證稱被告均透過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毒品事宜(見111訴152卷第133頁),可見被告甚為小心謹慎,則其於操作各該器具後將其留下之指紋、掌紋或沾有其DNA之跡證逐一擦拭,亦非無此可能,自無從因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以其並非本案製毒處所之承租人或管理權人,更未曾持有大門鑰匙,不得僅以證人王國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提供本案製毒處所供共犯王國宇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67頁)。

惟查,共犯王國宇證稱係被告提供毒品、包裝袋及器具,並指示其至本案製毒處所混合、調配及包裝毒品,且被告亦坦承以蝦皮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被告之女友劉妍槿復證稱被告有至便利商店領取咖啡包包裝袋攜至該處,刑警局警員於本案製毒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圖樣,及證人王國宇所述其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圖樣,亦均與被告購買之咖啡包圖樣相符,縱被告非出面承租本案製毒處所之人,亦無礙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王國宇於該處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之認定。

況刑警局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處執行搜索時,門口張貼管理人為「吳先生」,但經撥打其電話均未接聽,而周邊住戶則表示該處屋主疑似因欠債早已不知去向等情,有刑警局113年6月25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佐李承勳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52卷第101至104頁),且共犯王國宇亦稱:本案製毒處所有鐵柵欄,門上張貼「欠債還錢」的布條等語(見110偵6463卷㈠第130頁),可見原屋主或已搬離該處,則被告縱非本案製毒處所之實際承租人或合法使用權人,惟其擅自進出該處,亦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⒌被告雖以:證人游舜棋於警詢時陳稱其第一次向王國宇購買毒品咖啡包係於108年3月至4月間等語(見110偵17323卷第109頁),可見王國宇早有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管道,且其於110年1月22日、3月6日仍有毒品咖啡包可販賣予吳孝濬、高浩淳,可見王國宇另有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管道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57至58頁)。

惟共犯王國宇經判決確定所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游舜棋之時間係109年12月間某日,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起訴共犯王國宇有於108年3至4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游舜棋,共犯王國宇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已屬有疑,況縱認共犯王國宇於108年3至4月間或110年1月、3月間,另有取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管道,亦難認共犯王國宇證稱其於109年11月10、1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期間,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其於109年12月間某日販賣予游舜棋之毒品咖啡包係其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等節係不實。

⒍另被告辯稱刑警局警員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其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色粉末1袋,雖檢出與警員在本案製毒處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攪拌工具上殘留之毒品相同之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其居處之黃色粉末1包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製毒處所之製毒原料無關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59頁)。

然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㈢第101、151至155頁),則被告是否有施用其居處所扣得之黃色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屬有疑,縱無證據足認刑警局在其居處扣得之黃色粉末1袋係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詳後述),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雖以共犯王國宇供稱: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許,在本案製毒處所外面巷口交予伊包裹1包,指示伊送到碧湖公園旁邊紅蘋果百貨旁的路口交給洪健展等語(見110偵6463卷㈠155至156頁),故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6分在全家便利店大南店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包裹,業已由王國宇轉交洪健展,堪認被告所購買之咖啡包包裝袋與王國宇於本案製毒處所使用之咖啡包包裝袋無關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60至61頁)。

惟依證人劉妍槿前開偵訊時所述:我們領完包裹後就去本案製毒處所,我們去的時候屋內沒有其他人,我們是傍晚去的,離開時已經天黑了,我跟被告去本案製毒處所就是放我們去領的包裹等語(見110偵6463卷㈡第381頁),可見被告當日去本案製毒處所之目的,係將其當日稍早購得之咖啡包包裝袋置於該處。

倘被告本欲將各該咖啡包包裝袋包裹送至碧湖公園附近交予洪健展,則其於全家便利店大南店(位於士林區大南路)領取該包裹後,大可順路送至碧湖公園附近(位於內湖區內湖路二段)交予洪健展,無需再駕車前往本案製毒處所(位於內湖區東湖路),惟其專程前往本案製毒處所放置其當日購得之咖啡包包裝袋,並在該處停留數小時後,再指示王國宇到本案製毒處所拿取「包裹」送至碧湖公園附近交予洪健展,則其交予王國宇轉交洪健展之「包裹」,與其當日稍早在便利店領得之咖啡包包裝袋包裹,是否同一,已屬有疑。

被告辯稱其當日購得之咖啡包包裝袋已交予洪健展云云,難以憑採。

況縱認被告有將其當日購得之咖啡包包裝袋轉交洪健展,惟如前所述,被告購買咖啡包包裝袋之次數甚多,數量龐大(共6006包),縱其未將109年11月9日購得之咖啡包包裝袋交予共犯王國宇用於包裝毒品,亦難認共犯王國宇前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6分在全家便利店大南店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外觀係「亮面Aape」,與刑警局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製毒處所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外觀(黑色小新),並不相同,可見被告購買咖啡包包裝袋之行為,與本案由王國宇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無關云云(見111上訴3744卷第60至61頁)。

惟該蝦皮帳號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共訂購6次咖啡包包裝袋,而所購入之咖啡包分別為「霧面迷彩及黑色原野小新」(共3次)、「亮面Aape」(共3次),此有蝦皮帳號訂購資訊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331頁),而本案製毒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包裝袋外觀即為「黑色小新圖樣」,有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77、335頁),恰與該帳號所購買之「黑色原野小新」圖樣完全相符,此有蝦皮購物網站之「黑色原野小新」商品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333頁),而被告既承認其有使用該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見111訴152卷第147至148、156頁),而其所訂購之咖啡包包裝袋復用於包裝毒品並於本案製毒處所扣得,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咖啡包包裝袋予共犯王國宇用於包裝毒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國宇於110年3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流程是被告教我先把果汁粉倒在碗裡,再將灰黃色粉末倒進另外一個碗,果汁粉用湯匙放進咖啡包裝袋內約1/4的容量,再用湯匙撈0.3克的不明粉末裝進咖啡袋內封口,我於分裝時發現灰黃粉末有刺鼻味道等語(見110偵6463卷㈠第309至317頁),佐以刑警局於本案製毒處所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紙碗1個、湯匙1支),經送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329頁),可見共犯王國宇使用湯匙、紙碗等工具加以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似有刺鼻味道,共犯王國宇加入一定比例果汁粉之目的,當係為掩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有之刺鼻味道,因而攙混果汁粉一併封包成袋,堪認共犯王國宇依被告指示之比例將具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目的係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被告指示共犯王國宇以上開方式配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混合物,復使用封口機加以密封,顯然其等意在製造毒品咖啡包,使毒品咖啡包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況共犯王國宇復稱其有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游舜棋等人,堪認被告指示共犯王國宇混合、調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毒品咖啡包並以封口機密封所為,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認其等所為不該當製造毒品行為云云(見113上更一52卷第152、157至161頁),並無可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被告指示共犯王國宇以一定比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黃色粉末,混合、調入橘子、柳橙口味之果汁粉,使味道不佳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臭增香、口味變好,再將之填入咖啡包內,以封口機密封,讓該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國宇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始終否認與共犯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更無供述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與共犯王國宇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期間及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違禁物,固非無見。

惟被告指示共犯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10、1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卻認被告之行為時間係「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已有違誤。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製造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無從認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聯性(詳後述),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與共犯王國宇共同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正在補習準備考大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3上更一52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5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紙碗1個、湯匙1支),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110偵6463卷㈠第329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行動電話,被告稱係其平常聯繫所用(見110偵6463卷㈠第56至57頁),觀其電話內之Line、Facebook、WeChat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15日扣案時均已刪除(見110偵6463卷㈠第81至83頁),經刑警局數位鑑識亦無法擷取電話內資料進行解析(見110偵6463卷㈢第71至72頁),共犯王國宇雖稱其與被告「都是用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等語(見111訴152卷第133頁),惟被告同時為警扣得3支行動電話(見110偵6463卷㈠第17頁),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王國宇聯繫本案製造毒品事宜所用之電話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難認該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第1項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違禁物,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違禁物,始足當之,苟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查如附表2至4所示在被告居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黃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金屬卡片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110偵6463卷㈠第56頁),復無證據足認各該毒品及卡片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
備註
廠牌:APPLE、型號:I
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被告居處扣得。
愷他命1包
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8.26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3020公克,取樣0.0005公
克,餘重17.3015公克,再取樣0.0389公克,餘重17.262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
4.8%,純質淨重12.9415公克。
2.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被告居處扣得。
黃色粉末1袋
1.毛重0.481公克,實稱毛重0.48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380公克,取樣0.0113公
克,餘重0.22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
2.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被告居處扣得。
金屬卡片1張
1.檢出愷他命成分。
2.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被告居處扣得。
器械設備(雙豹頭瞬間型式:SP-200H
封口機)1台
(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器械設備(封口機)1

(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果汁粉2包
橘子、柳橙果汁粉各1包(在本案製毒處所扣
得)
包裝袋49個
黑色小新圖樣(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11包
1.驗前總毛重35.00公克(包裝總重約13.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80公克。隨機抽驗1
包,內含黃色微潮粉末,淨重1.90公克,取0.
85公克鑑定用鑿,餘1.05公克。
2.黑色小新圖樣(香菸盒內),均未檢出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成分。
3.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膠帶台1台
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橘色粉末1包
1.稱毛重0.5910公克(含1袋),淨重0.4040公克,取樣0.2772公克,餘重0.1268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
2.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空夾鏈袋1包
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空夾鏈袋4個
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毒品攪拌工具1組
1.含紙碗1個、湯匙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在本案製毒處所扣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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