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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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24、42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0、28599、30661、30750、36059號、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高睿呈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6時28分前不久某時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游微信暱稱「霸子6.0」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河堤處,向某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張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事實,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張鈞湣(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張鈞暋)、告訴人周珍亘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黃岑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岑芬郵局帳戶)等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領錢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黃岑芬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080卷第49至50、61至63頁),並有黃岑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鈞湣手機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戶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周珍亘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周珍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閱1日儲字第111024516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080卷第53至57、66至67、73至75、219至223頁),應堪認定。

㈡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03巷口逮捕被告及共犯張楨浩,並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黃岑芬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i-Phone 11 pr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4,700元;

另自張楨浩身上扣得i-Phone 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1,5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223卷第76至77頁),並有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080卷第83至87、91至95、100至105、185、189至190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到的這4張金融卡,是111年6月28日2時至3時許,「霸子6.0」透過Wechat告知我會請一台白牌計程車司機送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的河堤給我,我就在上開河堤跟白牌計程車司機拿這4張金融卡,扣案現金4,700元是我本來就帶著的,我手機裡與「霸子6.0」的對話已刪除,張楨浩為警扣押之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提到「是在那領包喔」,就是「霸子6.0」交給我這4張金融卡保管,張楨浩跟「霸子6.0」回報,我沒有拿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領過錢等語(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17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用過上開4張金融卡提款過,我還沒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就被警察查獲,扣案的現金4,700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領來的詐騙款項等語(見審訴2765卷第141頁;

訴223號卷第77、297、3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楨浩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內與「霸子6.0」間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霸子6.0」傳送「是在那領包喔」之訊息,應該就是指被告領取內含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偵22080卷第34頁)大致相符;

再參酌「霸子6.0」於111年6月28日13時3分許,透過Wechat傳送:「是在那領包喔」訊息後,張楨浩回以:「我也不知道,剛到而已,他就被盤了」訊息,「霸子6.0」即傳送:「應該有被盯喔,身上幾台」訊息,張楨浩再回以:「2、3台吧」訊息,之後「霸子6.0」傳送:「看來鴨瑞士今晚半夜有伴了。

啾都嗎得。

他1142打給我幹嘛」訓後,張楨浩再回以:「我也不知道,我搞跟他碰面不到19分鐘」、「10」等訊息,有共犯張楨浩與「霸子6.0」間Wechat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080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始自某白牌計程車司機處取得包含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上開4張金融卡等語,並非無稽。

㈣又被害人張鈞湣於111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8時28分許、18時30分許分別經提領2萬5元、2萬5元;

被害人張鈞湣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9,019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8時32許、18時34分許分別經提領2萬5元、9,005元;

另告訴人周珍亘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4分許經提領2萬5元;

被害人張鈞湣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於19時6分許、19時7分許、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分別經提領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等情,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閱1日儲字第111024516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因受騙而匯入黃岑芬郵局帳戶款項,迄至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止,均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甚明,惟此時間早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取得黃岑芬郵局金融卡之時。

復觀之卷附黃岑芬郵局帳戶上開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間之9筆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審訴2765卷第113至127頁;

訴223卷第61至6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現場監視器攝錄到之提款車手為其本人(見審訴2765卷第141頁;

訴223卷第77、295頁),而對卷內被告坦承為其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599卷第28至30、75至81頁;

偵30661卷第37至43頁;

偵30750卷第31至33、35頁;

偵7555卷第21至24頁)所示,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間提領黃岑芬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之車手身形較被告壯碩,該名車手頭戴鴨舌帽、臉部戴口罩,因監視器從正面斜上方角度拍攝,該名車手之眼睛及臉部特徵完全被帽子、口罩遮住,無法看到其長相或臉部特徵,其所穿戴之衣服、帽子、斜背包亦未曾出現在卷內所拍攝到之被告畫面中,是以,應可排除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間提領黃岑芬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之車手為被告本人之可能。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行為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雖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行騙,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對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行騙之人,被告又未曾持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受騙匯入之款項。

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對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而被告過往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均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包裹或提款,然其取得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尚未接獲詐欺集團任何之指示即為警查獲,本案由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前開施以詐術、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或行為之分擔。

㈥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且查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所涉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以下合稱被害人張鈞湣等2人)受騙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固係發生在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前;

惟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常係由各個成員輪流擔任實施取簿、把風、車手、收水犯行之分工方式,而完成犯罪,即詐欺集團上層人員常係先指示某一名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並於提領後將人頭帳戶轉交與其他成員,再指示其他成員接手擔任車手,持同一人頭帳戶提領於前一名車手提領之後匯入之贓款,甚且在同一人頭帳戶尚未遭警示或查獲而能繼續利用之情形下,藉由上述分工方式,指示其他成員擔任再下一任車手提領贓款,而反覆為之,且上述分工方式係在詐欺集團各個成員之合同犯意內;

而依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款項係「由張楨浩負責提領款項後,旋交予在旁把風之高睿呈(即被告),高睿呈再將該款項悉數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及「高睿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與②被害人張鈞湣等2人受騙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之前提領一空後,詐欺集團旋於翌(28)日經由白牌計程車司機將包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4張金融卡轉交被告二者相互參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由各個成員輪流擔任實施取簿、把風、車手、收水犯行之分工方式,而完成犯罪」之犯罪分工情事;

此再與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1年6月20日、21日、22日均有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相互勾稽,足認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係因為有被告輪流擔任取簿、把風、車手、收水等分工,並且係在指示被告以外之成員提領附表之贓款之前,即先已達成上述犯行分工模式下,始決意實施附表之提領贓款犯罪,若被告未先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不可能著手實施及完成附表之提領贓款犯罪,是被告對於發生在其取得本案郵局金融卡之前之附表之提領贓款一節,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彼此相互利用之分工存在,自應就附表之提領贓款犯罪擔負刑責。

⒉檢察官已於原審論告:附表並非被告有為提領犯行,而係其拿取包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4張金融卡,屬承繼共同正犯,被告擔任取簿手接受「霸子6.0」指示,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包裹,包裹內有4張金融卡,可知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每成員僅負責一小段犯行,最高法院明認詐欺集團各成員均認識自己角色分工,互相利用彼此工作分配任務,朝向犯罪目標完成,關於2份追加起訴書,被告亦為此等角色,不論是角色分擔之共同正犯理論或承繼共同正犯理論,均在大法官109號解釋共謀共同正犯理論範圍內,被告針對本案起訴書及2份追加起訴書所涉,均屬標準的共同正犯,被告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也還在執行中,雖無機會出監犯罪,但就被害人而言是一生痛苦,無法再相信他人,詐欺集團破壞了人與人間信任關係,為最大惡害;

再衡以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多係由底層成員出面從事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而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就是取包裹跟提款,一開始是取包裹,後面才提款,是蔣皓宇介紹我進去的等語,與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1日、22日均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二者相互參核,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拿取4張金融卡,係出於詐欺集團指示其繼續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且係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霸子6.0」外,尚有蔣皓宇、其他取簿手、車手等成員甚明,被告既親自從事取簿手、車手等工作,縱使其關於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係取簿手角色分工,然其至遲於111年6月20日起即成為詐欺集團實施包含附表在內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述彼此分工情形,雖其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態樣,係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被告自應就附表在內犯行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益徵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違誤。

㈢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某白牌計程車司機處取得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斯時本案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受騙匯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之前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對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既遂,贓款亦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功移轉,實無檢察官所稱若被告未先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不可能著手實施及完成附表之提領贓款犯罪之情形,本院亦難僅憑被告事後取得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乙事,遽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拿這些金融卡是因為「霸子6.0」拿給我,隔天工作上要用的,應該也是要拿這些去領錢;

張鈞湣、周珍亘的部分,我沒有分到錢,也沒有人說我可以分這些錢,不是我領錢的部分我不能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行之結果,自無庸負共犯之責。

㈣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鈞湣 111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張鈞湣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鈞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18時30分許、19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9,019元、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岑芬) 2 周珍亘 111年6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人員,向周珍亘佯稱誤將其設為臉書網站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避免繳交會費云云,致周珍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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